《陝西省志願服務促進條例》於2010年11月25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25
- 實施時間:2010.12.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和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智力、體力、技能和時間等,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組織,是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包括各類志願者協會和其他志願服務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尊重志願者及其所提供的志願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將志願服務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和志願服務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物質保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志願服務工作指導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志願服務工作。
志願服務工作指導協調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發揮各自優勢,做好志願服務的組織、指導、保障工作。
第八條 本省確定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為全省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周。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成立的區域性志願者協會,依法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按照協會章程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區域性志願者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成立志願者協會或者其他志願服務組織,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本社區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協會可以申請加入區域性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也可以依法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志願者協會和其他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根據應急救援、大型賽會等需要,組織志願者提供公益性服務;
(三)建立健全和執行負責志願者招募、培訓、考核和激勵等工作制度;
(四)負責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為志願者提供必要幫助和保障;
(五)關心志願者身心健康,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志願者協會應當建立註冊制度、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並建立志願服務檔案。
志願者要求志願者協會或者其他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參加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者協會或者其他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如實出具證明。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者協會或者其他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
第十四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有權拒絕參加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三)接受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四)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五)獲得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和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定約定的義務;
(二)無償提供志願服務,不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不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維護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形象,不以志願者身份組織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以及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志願者協會會員填寫《志願者註冊登記表》,獲取註冊志願者證書和標識,取得統一志願服務編號。
未參加志願者協會的志願者可以通過相關組織或者志願者協會申請為註冊志願者。
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申請註冊志願者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支教助學、發展生產、科技普及、醫療衛生、環境保護、賽會服務、社區服務、治安防範、法律援助、心理撫慰、應急救援、境外服務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活動。
提倡優先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有志願服務需求的組織、個人的申請或者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願服務活動項目。
有志願服務需求的組織、個人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時,應當告知需要志願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能否提供服務及時予以答覆。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特定志願服務項目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告志願服務項目、招募條件等相關信息,並附有風險提示。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對符合招募條件的志願者確定後,應當就志願服務內容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協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應急救援、大型賽會、治安防範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省外、境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境外人員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志願服務項目需要,對志願者進行專項服務培訓,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和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的意見。
派遣的志願者無法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志願服務標識。
第二十四條 舉辦大型賽會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舉辦者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也可以委託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
受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與舉辦者簽訂專項志願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受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聯合其他志願服務組織共同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在參與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除搶險救災等確有必要的情形外,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及其名義或者志願服務標識進行非法、營利性、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依法獲得的社會捐贈、資助;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向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捐贈、資助,並依法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範圍,並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條 省和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為發展志願服務事業提供支持和保障。志願服務基金會可以依法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一)志願服務基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二)資助志願服務項目、志願文化培育、志願理念宣傳、志願服務事業研究、志願服務推廣;
(三)資助志願者培訓、志願者表彰和志願者權益保障;
(四)救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願者;
資助其他志願服務事業發展項目。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籌集的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於志願服務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並接受捐贈者、資助者和志願者的監督。
政府撥付經費的管理使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捐贈、資助以及基金會的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志願服務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內容,並將青少年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高等學校和中學應當鼓勵和支持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並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的情況納入社會實踐活動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無償開展志願服務公益性宣傳活動,提高社會公眾的志願服務意識,形成全社會支持和鼓勵志願服務活動的氛圍。
第三十四條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和社會需求為志願服務提供相應信息和必要的指導、幫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幫助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錄用、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願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其他對志願服務事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志願服務中,因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的過錯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志願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對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協助受損害的志願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補償。
第三十八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中對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依法追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名義或者志願服務標識進行非法、營利性活動的,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締或者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願服務經費和物資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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