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一般指本詞條

《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在1992.02.24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2.24
  • 實施時間:1992.02.24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投資者來浙江省境內投資,發展浙江與台灣的經濟技術合作,促進共同繁榮,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浙江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台灣投資者是指台灣同胞在台灣或海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台灣或海外與外國廠商共同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和居住在台灣或海外的個人來浙江投資的台灣同胞。
台灣投資者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視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 台灣投資者來浙江省投資的,應出具有關證明檔案。
第四條 鼓勵台灣投資者在農業、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方面投資;鼓勵與現有企業合資、合作進行技術改造;鼓勵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鼓勵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成片土地開發經營。
台灣投資者可以從浙江省有關部門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
第五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來樣生產、來件裝配和設備租賃;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七)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六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以及從大陸投資企業中分得的利潤、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為投資。
凡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應出示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件。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是浙江省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其作價不能高於當時國際市場價格。對於上述各項投資,應在企業契約、章程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 台灣投資者舉辦的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與浙江省境內企業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台胞投資企業)除適用《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本規定外,分別參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浙江省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免地方所得稅的若干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台灣投資者與浙江省境內企業合作進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資,參照國家有關與外商進行合作的規定執行。
台胞投資企業在開辦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征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八條 對台胞投資企業應繳納的場地使用費,實行以下優惠:
(一)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城市繁華地段外,從場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內免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國家規定減半繳納。
(二)建設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礎設施的項目,從場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內免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國家規定減半繳納。
(三)台胞投資的其他生產性企業,五年內按國家規定標準減半繳納;對占用非耕地面積較大的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和開發性的投資企業,從第六年起還可以從低繳納。
(四)台胞投資企業所需場地使用權,已作為浙江省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的,不再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九條 台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台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台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上述進口料件,如用於在大陸銷售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補稅。
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繳工商統一稅和出口關稅。
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除國家禁止的以外,允許部分產品在大陸市場銷售,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浙江省需要長期進口原材料生產的產品,可向浙江省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以產頂進,替代進口,由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向計畫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條 台胞投資企業可以向中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可以以企業資產權益抵押、擔保。
第十一條 台胞投資企業在浙江省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台灣投資者在浙江省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台灣投資者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十三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委託在大陸的親屬或親友為其在投資企業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台灣投資者可以適當安排其親屬在其投資企業中就業。對實際投資額在10萬美元以上不足50萬美元的,可安排其國內親屬1人,50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允許遷入投資企業所在地落戶。上述親屬原屬農業人口的,可轉為非農業人口,由國家供應統銷價糧油。台灣投資者的親屬關係,應經市、縣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確認,市、縣公安、糧食部門憑台灣事務管理部門和銀行證明審批辦理。
第十四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投資所在地購買或建造自用住房。要求在投資所在地定居的,當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定居後又要求移居境外的,按來去自由的原則辦理。
台灣投資者在浙江省定居後,其所投資的企業仍享受台胞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在浙江省投資的台胞個人以及台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技術管理人員,可以申請暫住證或居留證,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證件。
第十六條 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或合作雙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第十七條 台胞投資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八條 台灣投資者投資舉辦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由浙江省的合資、合作方負責申請;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由台灣投資者直接申請或委託在浙江的親友、諮詢服務機構等代為申請。
第十九條 台灣投資者在浙江省投資因履行契約發生的爭議以及其他與契約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儘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如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大陸或者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浙江省執行國家對台灣投資者的投資或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的規定。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胞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浙江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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