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8.04.20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8.04.20
  • 實施時間:1998.04.20
通知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促進農村信用社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社、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農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農村信用社儲蓄所(以下簡稱儲蓄所)。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獨立履行對農村信用社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和監管職責。任何地方政府、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第四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遵循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符合農村合作金融發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經濟核算、保證安全、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信用社和聯合社可根據需要下設分社、儲蓄所。聯合社可根據需要設立營業部。分社和儲蓄所不具有法人資格,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合規開展業務。營業部是聯合社的內設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下設其他機構網點。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實行許可證管理。對具有法人資格的農村信用社和聯合社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社和儲蓄所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一律不得開業。
第二章 機構名稱及設立的條件
第七條 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分社和儲蓄所必須以所在地的縣(市)、鄉(鎮)、村等地名命名。機構名稱統一規範為:
(一)農村信用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定在城市郊區,以區的名稱命名的機構,下同)
(二)聯合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三)分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社”
4.“××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社”
(四)儲蓄所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所”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所”
3.“××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儲蓄所”
4.“××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儲蓄所”
農村信用社及其網點不得冠以其他名稱。
第八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員一般不少於500個;
(三)註冊資本金一般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從業人員中必須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員從事過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大中專學歷。從業人員一般不少於5人;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條(二)、(三)、(五)款,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適當調整。
第九條 設立聯合社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轄區內農村信用社達到8家以上;
(三)註冊資本金一般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從業人員中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員從事過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大中專學歷;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條(二)、(三)、(五)款,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適當調整。
第十條 設立分社和儲蓄所的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和程式[3
第十一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及聯合社應由發起人或發起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複審,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准的機構規模指標範圍內審核、批准,並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審批設立聯合社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分社和儲蓄所由農村信用社或聯合社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總行核定規模下達的機構規模指標範圍內審核批准,並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申請籌建農村信用社,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籌建申請的答覆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准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自動失去籌建資格或被取消籌建資格後,自終止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活動。
第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籌建就緒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的名稱、地址、註冊資本金、業務範圍等);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主要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四)發起社員名單和出資額;
(五)從業人員的有關情況;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證明;
(九)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名單;
(十)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聯合社的程式和要求與申請設立農村信用社的程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條 申請籌建農村信用社分社和儲蓄所除向人民銀行提交第十四條要求的材料外,還必須提供其上級機構的經營和財務情況。
第二十條 農村信用社分社和儲蓄所籌建就緒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擬任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和簡歷;
(三)從業人員的有關情況;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五)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證明;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檔案之日30日內,書面通告申請人是否批准其開業申請,未予批准的,在通知書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開業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辦妥上述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自領取許可證6個月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機構管理許可權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農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註冊資本金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社的註冊資本金必須是實繳資本金,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二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的註冊資本金必須真實、充足,其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二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設立機構網點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機構網點的營運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變更事項
第二十九條 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審查,並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註冊資本金,變更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負責人;
(五)變更名稱;
(六)機構分立、合併;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所在地或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十條 農村信用社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參照本辦法第三章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信用社的變更申請答覆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六章 接管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經上級聯合社採取自我救助措施無效,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按有關規定實施接管。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農村信用社的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三條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農村信用社採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資產負債狀況,恢復農村信用社的正常經營能力。
第三十四條 被接管的農村信用社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三十五條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機構管理許可權決定並組織實施,並於作出接管決定的同時報上一級行備案。
第三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農村信用社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農村信用社被合併或者被宣告破產。
第三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的終止包括解散、撤銷和破產三種形式。
第三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因分立、合併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畫,經中國人民銀行按機構管理許可權批准後方可解散。
農村信用社解散時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畫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清算過程。
第四十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將其撤銷並吊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的;
(二)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延期,領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180天內未開業的;
(四)已喪失本規定第八、九條關於設立農村信用社機構要求條件的;
(五)已連續停止營業六個月或累計停止營業1年以上;
(六)連續三年年檢不合格,且整改無效的;
(七)嚴重資不抵債的;
(八)已發生支付危機且無法挽救的;
(九)中國人民銀行接管期限屆滿或者接管延期屆滿後仍然無法恢復正常經營的;
(十)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撤銷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農村信用社的撤銷必須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由省級分行組織實施。撤銷時由中國人民銀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畫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四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因嚴重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經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農村信用社的全部資產清償債務。農村信用社破產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被宣告破產進行清算時,其清算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終止後應及時繳回《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農村信用社,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以及偽造、變造、轉讓《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締,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丟失、塗改《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另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在籌建期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規經營的金額處以萬分之五但不高於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四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農村信用社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未經批准分立、合併分支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立即糾正,同時取消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進行年檢和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六)責令停辦部分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申請複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複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機構許可證管理、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和機構年檢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生效之前設立的農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規範。具體方案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確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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