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外資[2010]2661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 務 部

國 務 院 台 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基本介紹

前言,附屬檔案,內容,

前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商務主管部門、台辦,各中央管理企業:
為推動海峽兩岸投資合作,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我們聯合制定了《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屬檔案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範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台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產業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並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 大陸投資主體赴台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註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准。
第六條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由商務部核准。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
請。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
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 21 號)對赴台投資項目進行核准,並在審核時徵求國務院台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准檔案抄送商務部、國務院台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資項目,商務部核准時不再徵求國務院台辦的意見。
第九條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後,徵求國務院台辦意見。在徵得國務院台辦同意後,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 2009 年第 5 號)進行核准,並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 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核准檔案、《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辦理相關人員赴台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註冊後,大陸企業應於 15 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註冊檔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台辦備案。
第十二條 對獲得核准的赴台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可憑核准檔案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後,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定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台辦加強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台辦加強
對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面的培訓,提高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鼓勵各有關協會、商會、諮詢機構加強對台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產業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發布研究和發展報告,為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 大陸企業在台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大陸企業通過境外企業到台灣地區投資,應按規定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續,到商務部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大陸企業如違反規定在台灣地區投資,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將會同國務院台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台辦發布的《關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3503 號)、商務部和國務院台辦發布的《關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法人有關事項的通知》(商合發[2009]219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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