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檢舉、控告人的規定

是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1996年1月19日印發的關於保護檢舉、控告人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保護檢舉、控告人的規定
  • 印發:1996年1月19日
  • 實施:1996年1月19日
  • 發布單位: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檢舉、控告人依法行使檢舉、控告的權利,維護檢舉、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試行)》和行政監察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紀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黨組織、黨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紀違法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檢舉、控告人依法進行的檢舉、控告。
第三條 檢舉、控告人應據實檢舉、控告,不得捏造事實、製造假證、誣告陷害他人。
紀檢監察機關對如實檢舉、控告的,應給予支持,鼓勵。對檢舉、控告有功的,應給予獎勵。對檢舉、控告不實的,必須分清是錯告還是誣告。對錯告的,應澄清事實;對誣告的,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條 紀檢監察機關受理檢舉、控告和查處檢舉、控告案件,必須嚴格保密:
(一)紀檢監察機關應設立檢舉、控告接待室,接受當面檢舉、控告應單獨進行,無關人員不得在場。
(二)檢舉、控告信函的收發、拆閱、登記,當面或電話檢舉、控告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建立健全責任制,嚴防泄密或遺失檢舉、控告材料。
(三)對檢舉、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檢舉、控告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嚴禁將檢舉、控告人的有關情況以及檢舉、控告的內容透露給被檢舉、控告單位和被檢舉、控告人以及其他單位和人員。
(四)檢舉、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複製、扣壓、銷毀。
(五)檢舉、控告材料,除查處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關人員出示;因查處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須經本委、部(廳、局)主管領導批准,並隱去可能暴露檢舉、控告人身份的內容。
(六)核實情況必須在不暴露檢舉、控告人的情況下進行。
(七)未經檢舉、控告人同意,不得公開檢舉、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五條 受理機關工作人員無意或故意泄露檢舉、控告情況的,應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六條 嚴禁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單位或被檢舉、控告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追查檢舉、控告人。對確屬誣告陷害,需要追查誣告陷害者的,必須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黨的委員會、政府或紀檢監察機關批准。
第八條 對匿名檢舉、控告材料,除查處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對筆跡或進行文檢;因查處案件工作需要核對筆跡或進行文檢的,必須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紀檢監察機關批准。
第九條 受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被檢舉、控告人或被檢舉、控告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被檢舉、控告問題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檢舉、控告問題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檢舉、控告問題公正處理的。
受理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檢舉、控告人有權要求其迴避,迴避決定由受理機關作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手段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及其親屬或假想檢舉、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擊報復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明知實施的行為是打擊報復的,以打擊報復論處。
第十一條 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的,紀檢監察機關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於正在實施的打擊報復行為,紀檢監察機關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措施及時制止,並予以處理,或者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二)檢舉、控告人因被打擊報復而受到錯誤處理的,紀檢監察機關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三)檢舉、控告人因被打擊報復而造成人身傷害及名譽損害、財產損失的,紀檢監察機關應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應依照黨紀、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紀檢監察業務範圍內的港澳台胞、華僑及外國人的檢舉、控告,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共產黨新聞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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