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辦法

《鄭州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辦法》在2003.05.21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21
  • 實施時間:2003.07.01
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等作為動力燃料的機械車輛。火車除外。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是指機動車排放、蒸發、泄漏的燃油氣體和釋放出的機械運轉震動噪聲。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建成區範圍內使用、製造、改裝、組裝、維修、銷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
職責,配合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污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機動車排污實行合格證制度。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須由依法取得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發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
第六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車輛牌照和過戶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頒發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對未取得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得發給車輛牌照和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 對正在使用的機動車排污狀況的檢測工作,應結合機動車年檢工作進行。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污標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暫扣機動車行駛證。待治理合格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年檢手續,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暫扣機動車行駛證。
第九條 製造、改裝、組裝、維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國家規定將其產品排污標準納入產品質量合格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機動車。
第十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輛。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優質、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銷售含鉛汽油。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治理。對經過治理排放污染物達標的機動車輛,應當保證營運車輛至少在半年內、非營運車輛在一年內其污染物排放不超過規定標準。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取得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拒絕接受污染物排放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限期內不治理或經治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可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經過治理排放污染物達標的機動車輛,在保證期內因治理質量致使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治理單位應免費治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違法、亂收亂罰的,依照《鄭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23日發布的《鄭州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暫行辦法》(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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