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匯票協定

郵政匯票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94年09月14日,於漢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郵政電信
  • 簽訂日期:1994年09月14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漢城
  後列簽署的郵聯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所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除應按照郵聯組織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辦理核准手續外,一致同意訂定下列協定:
第1條本協定的宗旨
1.各締約國同意相互間開辦的郵政匯票互換業務,均應按本協定的各項規定辦理。
2.非郵政機構可以通過郵政主管部門參加按本協定各項規定經辦的互換業務。上述非郵政機構應與本國的郵政主管部門互相協商,以便全面執行本協定的各項條款,並在商定意見範圍內,作為本協定所指的郵政機構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在非郵政機構與其他締約國郵政主管部門以及與國際局的關係中,該郵政主管部門應作為居間機構。
第2條郵政匯票的種類
1.普通匯票
匯款人在郵局營業視窗交現金或者要求記入其郵政活期賬戶借方,並要求向收款人支付一筆現金。普通匯票通過郵路寄遞。普通電報匯票通過電信方式傳遞。
2.存款匯票
匯款人在郵局營業視窗交現金,並要求把這筆款項記入收款人郵政賬戶的貸方。存款匯票通過郵路寄遞。電報存款匯票通過電信方式傳遞。
3.其他業務
各郵政可以協商同意開辦雙邊或多邊的其他業務,開辦業務的條件應由相關郵政確定。
第3條匯票的開發(貨幣、兌換、款額)
1.除另有協定外,匯票款額應以兌付國貨幣表示。
2.發匯郵政應確定本國貨幣與兌付國貨幣的兌換率。
3.一張普通匯票的最高款額應由相關郵政共同商定。
4.存款匯票的款額不受限制。但各郵政可限制匯款人在一天或所限定時期內交匯的存款匯票的總金額。
5.電報匯票應按國際電信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4條資費
1.除下列第2和第3項的規定外,發匯郵政可自行規定發匯時應收取的匯費。除這項基本資費外,必要時可加收有關特殊服務(要求兌款回貼或入賬通知單、要求快遞投送,等等)的資費。
2.一張普通匯票的基本匯費的金額不得超過22.86特別提款權。
3.一張存款匯票的匯費應低於一張相同款額的普通匯票的匯費。
4.匯票在一個參加本協定的國家和一個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之間互換,並由一個參加本協定的國家居間轉匯時,居間轉匯郵政可收取附加匯費,該附加匯費由居間郵政根據其處理成本確定;但如經各有關郵政同意,此項匯費可向匯款人收取並歸居間轉匯郵政所得。
5.可向收款人收取下列資費:
(a)在住所兌付時收取投送費;
(b)記入郵政活期賬戶貸方時收取入賬費;
(c)必要時,收取第6條第4項規定的展期簽證費;
(d)如系存局候領匯票,收取公約第12.3.5條規定的費用;
(e)必要時收取快遞附加費。
6.如果按照本協定實施細則的規定,要求準兌憑單,而且如果業務上沒有差錯,則可向匯款人或收款人收取不超過0.65特別提款權的“準兌憑單”費,但如果已收取兌款回貼費的,則不再收取。
7.除本協定規定的各項資費外,無論開發匯票或兌付匯票,都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資費或費用。
8.在公約第7.2條和第7.3.1至7.3.3條規定條件內互換的郵政公事匯票,免付一切資費。
第5條互換方式
1.通過郵路的互換,可以由各郵政選擇,採用普通匯票或存款匯票直接在發匯局和兌付局之間進行;也可以採用清單方式,通過各締約國郵政自己指定的居間郵局即“互換局”來進行。
2.通過電報的互換應採用電報匯票,直接發至兌付局。但是相關郵政也可以商定使用電報以外的其他電信方式傳送電報匯票。
3.如果相關郵政各自業務的內部組織需要時,它們也可以商定採用一種混合互換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通過卡片方式直接在一國郵政的各郵局和另一相關郵政的互換局之間進行互換。
4.第1和第3項規定中的匯票,可以用磁帶或相關郵政間商定的其他任何載體發遞給寄達國。寄達郵政可使用其國內業務單式來替代所開發的匯票。互換方式應在相關郵政達成的特別協定中予以確定。
5.各郵政可以商定使用第1至4項規定以外的其他互換方式。
第6條匯票的兌付
1.匯票的有效期應為:
(a)一般是自開發之月起至下一個月月底止;
(b)經相關郵政商定,可展延至開發之月後的第三個月月底止。
2.逾期後,直接送達兌付郵局的匯票,只有附有由發匯郵政指定部門應兌付郵局要求籤發的展期簽證,才能予以兌付。按照第5條第4項規定寄往寄達郵政的匯票,不能辦理展期簽證。
3.展期簽證自簽發之日起給予匯票一個新的有效期,有效期限與同日開發的匯票相同。
4.如果不是因為業務上的差錯,匯票在有效期終止前未能兌付,就可收取“展期簽證”費,其金額為最高0.65特別提款權。
5.如同一匯款人在同一天內向同一收款人匯發多張匯票,其總款額超過兌付郵政規定的最高款額時,兌付郵政有權分批兌付這些匯票,使同一天內付給收款人的匯款不超過這個最高款額。
6.匯票應按兌付國的規章進行兌付。
第7條改寄
1.遇有收款人住所變更時,在改寄國和新寄達國間開辦匯票業務的範圍內,匯票可以應匯款人或收款人的申請,用郵路或用電報改寄。在此情況下可比照適用公約第27.1、27.2和27.3條的規定。
2.改寄時,存局候領費和快遞附加費均應予以註銷。
3.存款匯票不準改寄至另一寄達國。
第8條查詢
按公約第30條的規定辦理。
第9條責任
1.原則
在匯票按規定手續兌付之前,各郵政對交匯的匯款應承擔責任。
2.例外
對於下列情況,各郵政不承擔任何責任:
(a)在匯票的傳遞和兌付中發生延誤時;
(b)業務檔案因不可抗力而損毀,以致該郵政無法提供匯票的
兌付情況,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應承擔責任;
(c)第RE612條所指的規定期限已滿;
(d)如果在公約第30.1條所規定期限屆滿之後,對匯票是否合
法兌付提出異議。
3.責任的確定
3.1除下列第3.2至3.5項所指的情況外,責任應由發匯郵政承擔。
3.2如果兌付郵政不能證明匯票已按其規章規定的條件兌付,則應由兌付郵政承擔責任。
3.3發生下列差錯國家的郵政主管部門應承擔責任:
(a)業務上的差錯,包括兌換上的差錯;
(b)在發匯國內或兌付國內發生的電報傳送差錯。
3.4下列情況應由發匯郵政和兌付郵政平均分擔責任:
(a)如差錯應由雙方郵政負責,或無法確定差錯發生在哪一國家內;
(b)如電報傳送差錯發生在居間國國內;
(c)如無法確定電報傳送差錯發生在哪一國家內。
3.5除第3.2項所指情況外,按以下規定確定責任:
(a)在發生兌付偽造匯票的情況時,由在其國境內受理偽造匯票的郵政負責;
(b)遇有兌付了以偽詐手段增加金額的匯票時,應由在其國境內發生匯票篡改的郵政負責;但如不能確定篡改發生在哪一國家內,或者當篡改發生在一個未參加本協定的轉匯國國內而無法取得補償時,由發匯郵政和兌付郵政平均分擔損失。
4.補償金的支付和追索
4.1向索賠人辦理補償手續時,如補償金系付給收款人的,應由兌付郵政負責;如補償金應支付給匯款人的,則應由發匯郵政負責辦理。
4.2不論是何種補償原因,補償的款額不得超過交匯款額。
4.3向索賠人進行補償的郵政,有權向錯兌的責任郵政進行追索。
4.4最後承擔損失的郵政,在其已付的補償金款額範圍內,有權向匯款人、收款人或第三者進行追索。
5.償付期限
5.1給索賠人的補償金應儘快償付,至遲須在提出申請的次日起3個月以內付給。
5.2雖經努力調查,仍未能在規定償付期限內確定責任時,按照第9條第4.1項規定應向索賠人補償的郵政,可破例延期償付。
5.3如果應負責任的郵政在接到正式通知後對補償事項拖延2個月仍未最後解決時,受理補償申請的郵政有權代替該郵政向索賠人進行補償。
6.向墊付郵政償還補償金
6.1已由墊付郵政代其向索賠人支付補償金的郵政,應從付款通知單寄發之日起4個月內,將該項墊款償還墊付郵政。
6.2墊款償還債權郵政時,按下列辦法免費辦理:
(a)按照公約實施細則(付款規則)所規定的付款辦法中的一種進行付款;
(b)如經雙方同意,可將此款記入該國郵政匯票賬的貸方。如果徵求同意的要求,在第6.1項規定的期限內未獲答覆,可經行辦理此項入賬工作。
6.3超過4個月期限時,應付給債權郵政的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計息。
第10條兌付郵政的報酬
1.每兌付一張普通匯票,發匯郵政應付給兌付郵政一筆酬金,其費率根據每月賬目中匯票的平均款額規定如下:
——65.34特別提款權及65.34特別提款權以下0.82特別提款權
——65.34特別提款權以上至130.68特別提款權0.98特別提款權
——130.68特別提款權以上至196.01特別提款權1.21特別提款權
——196.01特別提款權以上至261.35特別提款權1.47特別提款權
——261.35特別提款權以上至326.69特別提款權1.73特別提款權
——326.69特別提款權以上至392.02特別提款權2.09特別提款權
——392.02特別提款權以上2.52特別提款權
2.當收取的發匯匯費高於8.17特別提款權時,應兌付郵政的要求,相關郵政可商定使報酬高於第1項規定的費率。
3.對存款匯票和免費開發的匯票,不付予任何報酬。
4.對於通過清單互換的匯票,除第1項規定的報酬之外,還應給兌付郵政0.16特別提款權的附加報酬。對於通過清單互換的匯票,可比照執行第2項的規定。
5.對於只兌付給收款人本人的每張匯票,發匯郵政應付給兌付郵政0.13特別提款權的附加報酬。
第11條賬目的編造
1.各兌付郵政應按每個發匯郵政,對普通匯票兌付的款額編造月賬單,或者對當月通過清單互換的普通匯票所收到的清單的款額編造月賬單。月賬單應按照細則所附式樣編造。並應定期將月賬匯造總賬,以便結出差額。
2.在採用第RE503條規定的混合互換方式的情況下,如果匯票直接從發匯郵政寄到兌付郵局,則每個兌付郵政應編制付款數額月賬;如果匯票從發匯郵政的郵局寄到兌付郵政的互換局,則每個兌付郵政應編制1個月所收到的匯票匯款數額的月賬。
3.如果匯票是用不同貨幣兌付的,則應將結收對方郵政的最小款額折算成結收最大款額所使用貨幣。這一折算應以欠款郵政在賬務相關期間的正式平均外匯兌換率作為基礎。平均兌換率應一律計算至四位小數。
4.結算賬目也可根據月賬辦理,不採取差額沖賬辦法,或通過建立郵政活期聯繫賬戶進行。
第12條賬目的結算
1.除另有協定外,總賬的差額或月賬的總額應以債權郵政用以兌付匯票的貨幣支付。
2.各郵政可通過協商在對方國家存一筆儲備金,應付款項即從該儲備金中扣除,或者可建立郵政活期聯繫賬戶,凡匯兌業務的款項將記入該賬戶的借方。
3.任何郵政,如發現另一郵政所欠款額已超過本協定實施細則規定的限額時,有權要求對方予付一部分款額。
4.如在本協定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將欠款清償時,則所欠款項應自上述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
5.不得以延期償付、禁止轉匯等任何單方面措施為由違反本協定及其實施細則有關做賬和結賬辦法的規定。
第13條最後條款
1.凡本協定未明確規定的事項,必要時,可比照執行公約的各條規定。
2.組織法第4條對本協定不適用。
3.通過與本協定有關的提案的條件。
3.1提交大會的與本協定及其實施細則有關的提案,應由參加本協定並出席大會和參加表決的會員國多數同意,方為有效。表決時應至少有參加大會的半數會員國出席。
3.2由大會交由郵政經營理事會作出決定的或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與本協定實施細則有關的提案,應由參加本協定的郵政經營理事會多數理事國同意,方為有效。
3.3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與本協定有關的提案,須獲得下列票數,方為有效:
3.3.1有關增加新的條款,須獲三分之二票數通過而且至少有參加本協定會員國中的半數對徵詢作出了答覆;
3.3.2有關修改本協定條款的,須獲得多數票同意而且至少有參加本協定會員國中的半數對徵詢作出了答覆;
3.3.3有關解釋本協定各項條款的,須獲多數票同意。
3.4雖有第3.3.1項條款的規定,但任何會員國在其國家法規與提案增加的條款發生牴觸時,均可在增加條款的通知發生後90天內,向國際局總局長提交書面聲明,指出其不能接受增加的條款。
4.本協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限直至下屆大會的法規生效之日為止。
本協定正本經各締約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註:中國於1994年9月14日簽署。1997年1月31日國務院核准。
1994年9月14日於漢城簽訂
各國簽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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