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1990年11月2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23
  • 實施時間:1991.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辦條件,第三章 從業人員,第四章 執業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事業發展,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提高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開辦的從事醫療活動的機構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醫療機構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兼職醫政監督員。醫政監督員由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證件。醫政監督員必須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熟悉醫政管理業務;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賦予的監督檢查任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加強農村醫療機構的建設。城市醫療機構應承擔支援農村醫療機構建設的義務。
第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醫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教學、科研任務。
第六條 依法開辦的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開辦條件

第七條 開辦醫院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門診、病房和醫技科室分設,布局合理。綜合醫院應設內科、外科、婦產科、兒科和急診等臨床科室;
(二)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器械、設備、藥品和藥品周轉金;
(三)能提供固定、連續的醫療服務和生活服務;
(四)有防治環境污染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第八條 開辦療養院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房屋、床位、醫療設備、藥品和康復器械;
(二)人員配備,每十張床應有五名以上工作人員,其中衛生技術人員應占職工總數的50%以上;
(三)能提供生活服務。
接收健康人員休養的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九條 開辦衛生院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設有診療室、預防保健室、藥局、檢驗室、X光室;
(二)應根據需要設定病床,並按床位配備必要的服務設施;
(三)有與醫療、預防、保健服務所必需的房屋、器械、設備、人員和藥品,衛生技術人員應占職工總數的70%以上。
第十條 開辦綜合門診部必須設內科、外科、婦科、兒科等臨床診室以及藥劑、檢驗、X光等醫技科室,並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房屋和衛生技術人員。應有診斷、治療、急救和預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設備和藥品。設觀察床不得超過十張。
專科門診部可根據醫療需要設定臨床診室和醫技科室,並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衛生技術人員、醫療設備和房屋。設觀察床不得超過五張。
第十一條 開辦衛生所應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衛生技術人員和房屋、器具、藥品。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開辦診所必須有業務活動專用房屋,業務用房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在農村鄉鎮開辦診所應有業務活動專用房屋。
從業人員中必須有醫師以上衛生技術職稱的人員。檢查、處置、藥劑區間應當分隔。應有必需的診斷、治療和預防保健器具、藥品。
第十三條 開辦衛生室應有業務活動專用房屋。從業人員中必須有醫士(含鄉村醫生)以上衛生技術職稱的人員。有診斷、治療和預防保健必需的器具、藥品。
第十四條 對內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在優先保證完成內部醫療保健任務的前提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房屋、器械、設備和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其他從事醫療活動的機構,必須有與醫療業務活動相適應的房屋、設備和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病床設定、人員配備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及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從業人員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中的從業人員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鑽研醫術,精益求精,不斷提高技術水平,並嚴格遵守下列醫德規範:
(一)救死扶傷,實行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時刻為病人著想,千方百計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與權利,對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別、職業、地位、財產狀況,都應一視同仁;
(三)文明禮貌服務,舉止端莊,語言文明,態度和藹,同情、關心和體貼病人;
(四)廉潔奉公,自覺遵紀守法,不以醫謀私;
(五)為病人保守醫密,實行保護性醫療,不泄露病人隱私與秘密。
第十八條 醫院、療養院、衛生院、門診部、衛生所、診所和其他從事醫療活動的機構的行政負責人、執業人員,必須具有醫師級以上衛生技術職稱,並掌握必要的衛生管理知識。衛生室的負責人,必須具有醫士(含鄉村醫生)以上衛生技術職稱。
第十九條 具有法定機構按法定許可權頒發的醫士級以上衛生技術職務證書的人員,可以在醫療機構中從事本專業衛生技術工作。
具有省、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師或鄉村醫生證書的人員,可以在鄉、村醫療機構中從事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條 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民間中醫一技之長證書的人員,可以在醫療機構中從業。
第二十一條 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專業培訓,獲得法定機構按法定許可權頒發的崗位合格證書的人員,可以在醫療機構中從事護理員、藥劑員、檢驗員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衛生技術工作:
(一)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二)衛生技術人員患有精神病或傳染病的;
(三)非衛生技術人員及其他不適於從事衛生技術工作的。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辦醫療機構,必須由開辦單位或個人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寫明機構名稱、執業地址、所有制性質、行政負責人或執業人姓名、診療科目和房屋、設備、資金、人員等情況,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經衛生行政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結束,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符合開辦條件,發給《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醫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開辦衛生院、門診部、衛生所、診所、衛生室,由所在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開辦醫院、療養院,五百張床以下的,由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開辦五百張床以上(含五百張)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附設、聯辦分院或醫療點,變更執業地址,擴大規模或增加診療科目,對內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開辦其他醫療機構按前條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醫療機構,應從醫療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根據城鄉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條 對醫療機構實行行業分級管理。各系統所屬醫療機構必須接受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對所審批的醫療機構評審一次。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批准的人員、床位、執業地址和診療科目憑證執業。如有變動,須向原審批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時,必須事先向原審批部門申報,辦理停業手續,同時交回《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有關醫療原則、用藥規定和技術操作規程,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不得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醫療機構刊播、設定、張貼醫療業務廣告,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醫療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按規定填寫和保存醫療活動的各種檔案、帳冊、票據。嚴禁購置、使用偽劣藥品、醫療器械。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技術的原因,不能診治時,應做適當處理後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材料;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或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必須符合有關規定。製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開展社會性體檢,必須經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從事社會性體檢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遵紀守法、文明行醫成績顯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證行醫或非法流動行醫的,沒收非法所得和行醫器具、藥品,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降低開辦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進,改進無效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三)擅自附設、聯辦分院、醫療點,或擴大規模、增加診療科目、變更執業地址的,限期糾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聘用禁聘人員或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清退,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背辦醫方向,或違反醫療原則和用藥規定,或違背醫德規範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濫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七)醫療機構擅自開展社會性體檢或對內服務的醫療機構擅自向社會開放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有上列行為的和出具假證明材料的行為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醫政監督員執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醫政監督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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