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43號

《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1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 文號:第143號
  • 發布時間: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第三章 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第四章 非貿易性化妝品檢驗檢疫,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進出口化妝品的安全衛生質量,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商品目錄》及有關國際條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的化妝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化妝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家(地區)簽訂的協定、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
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可以參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六條 進口化妝品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國家質檢總局根據便利貿易和進口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化妝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八條 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報檢,同時提供收貨人備案號。
其中首次進口的化妝品應當提供以下檔案:
(一)符合國家相關規定要求,正常使用不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的聲明;
(二)產品配方;
(三)國家實施衛生許可或者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提交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備案憑證;
(四)國家沒有實施衛生許可或者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資料;
2. 在生產國家(地區)允許生產、銷售的證明檔案或者原產地證明;
(五)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除前四項外,還應當提交中文標籤樣張和外文標籤及翻譯件;
(六)非銷售包裝的化妝品成品還應當提供包括產品的名稱、數/重量、規格、產地、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加施包裝的目的地名稱、加施包裝的工廠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七)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他檔案。
上述檔案提供複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正本。
第九條 進口化妝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之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離、銷售、使用。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後,對進口化妝品進行檢驗檢疫,包括現場查驗、抽樣留樣、實驗室檢驗、出證等。
第十一條 現場查驗內容包括貨證相符情況、產品包裝、標籤版面格式、產品感官性狀、運輸工具、貨櫃或者存放場所的衛生狀況。
第十二條 進口化妝品成品的標籤標註應當符合我國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對化妝品標籤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進行審核,對與質量有關的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 進口化妝品的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復驗、備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況,應當加嚴抽樣:
(一)首次進口的;
(二)曾經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進口數量較大的。
抽樣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印有序列號、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抽/採樣憑證》,抽樣人與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雙方簽字。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保存至抽樣後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保存至證書籤發後一年,不合格樣品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涉及案件調查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結束。
第十四條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確定檢驗項目和檢驗要求,並將樣品送具有相關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驗,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進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並列明貨物的名稱、品牌、原產國家(地區)、規格、數/重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等。進口化妝品取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當事人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 免稅化妝品的收貨人在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門、經營範圍、聯繫人、聯繫方式、產品清單等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離境免稅化妝品應當實施進口檢驗,可免於加貼中文標籤,免於標籤的符合性檢驗。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上註明該批產品僅用於離境免稅店銷售。
首次進口的離境免稅化妝品,應當提供供貨人出具的產品質量安全符合我國相關規定的聲明、國外官方或者有關機構頒發的自由銷售證明或者原產地證明、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資料、產品配方等。
國家質檢總局對離島免稅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契約要求。進口國家(地區)無相關標準且契約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相關標準。
第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出口化妝品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口岸查驗。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查驗不合格信息通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並按規定將不合格信息上報上級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一條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持續有效運行。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及運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採購、驗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應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證明。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錄化妝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檢驗記錄製度,依照相關規定要求對其出口化妝品進行檢驗,確保產品合格。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三條 出口化妝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報檢。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妝品應當提供以下檔案:
(一)出口化妝品企業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備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證明;
(二)自我聲明。聲明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相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正常使用不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等內容;
(三)產品配方;
(四)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應當提交外文標籤樣張和中文翻譯件;
(五)特殊用途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應當提供相應的衛生許可批件或者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資料。
上述檔案提供複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正本。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後,對出口化妝品進行檢驗檢疫,包括現場查驗、抽樣留樣、實驗室檢驗、出證等。
第二十五條 現場查驗內容包括貨證相符情況、產品感官性狀、產品包裝、標籤版面格式、運輸工具、貨櫃或者存放場所的衛生狀況。
第二十六條 出口化妝品的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復驗、備查等使用需要。
抽樣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印有序列號、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抽/採樣憑證》,抽樣人與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雙方簽字。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保存至抽樣後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保存至證書籤發後一年,不合格樣品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涉及案件調查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結束。
第二十七條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確定檢驗項目和檢驗要求,並將樣品送具有相關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驗,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八條 出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出具通關證明。進口國家(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同時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
出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九條 來料加工全部復出口的化妝品,來料進口時,能夠提供符合擬復出口國家(地區)法規或者標準的證明性檔案的,可免於按照我國標準進行檢驗;加工後的產品,按照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進行檢驗檢疫。

第四章 非貿易性化妝品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 化妝品衛生許可或者備案用樣品、企業研發和宣傳用的非試用樣品,進口報檢時應當由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樣品的使用和處置情況說明及非銷售使用承諾書,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審核備案,數量在合理使用範圍的,可免於檢驗。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化妝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一條 進口非試用或者非銷售用的展品,報檢時應當提供展會主辦(主管)單位出具的參展證明,可以免予檢驗。展覽結束後,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三十二條 攜帶、郵寄進境的個人自用化妝品(包括禮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的,應當實施檢疫。
第三十三條 外國及國際組織駐華官方機構進口自用化妝品,進境口岸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查驗。符合外國及國際組織駐華官方機構自用物品進境檢驗檢疫相關規定的,免於檢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報檢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而申請復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驗。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化妝品的生產經營者實施分類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出口化妝品的生產企業和發貨人實施誠信管理。對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加強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化妝品安全實施風險監測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年度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控計畫。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組織對本轄區進出口化妝品實施監測並上報結果。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進出口化妝品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類的基礎上調整對進出口化妝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化妝品建立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機制。進出口化妝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國內外發生化妝品質量安全問題可能影響到進出口化妝品安全時,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啟動風險預警機制,採取快速反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風險類型和程度,決定並公布採取以下快速反應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化妝品安全應急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快速反應措施的實施工作。
第四十條 對不確定的風險,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在未經風險評估的情況下直接採取臨時性或者應急性的快速反應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有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條 進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記錄。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責令召回。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其召回。
出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轄區內召回情況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本辦法規定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化妝品以外的進出口化妝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將尚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口化妝品調離指定或者認可監管場所,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將進口非試用或者非銷售用的化妝品展品用於試用或者銷售,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履行退運、銷毀義務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化妝品是指以塗、擦、散布於人體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髮、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黏膜、牙齒,以達到清潔、消除不良氣味、護膚、美容和修飾目的的產品;
(二)化妝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後一道“灌裝”或者“分裝”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產加工工序的化妝品;
(三)化妝品成品包括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和非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
(四)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是指以銷售為主要目的,已有銷售包裝,與內裝物一起到達消費者手中的化妝品成品;
(五)非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是指最後一道接觸內容物的工序已經完成,但尚無銷售包裝的化妝品成品。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局令21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五十六、對《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進口國家(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進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記錄。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主管海關可以責令召回。必要時,由海關總署責令其召回。
出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主管海關應當將轄區內召回情況及時向海關總署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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