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是指各個責任人對外都不分份額,不分先後次序地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責任。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各個責任人不得以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為由而拒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帶賠償責任
  • 外文名: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 釋義:各責任人對外都不分份額
  • 依據:《民法通則》
  • 構成要件連帶責任連帶債務
分類,構成要件,承擔,追償,責任承擔,

分類

(一)法定連帶責任與約定連帶責任
依連帶責任產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將連帶責任劃分為法定連帶責任和約定連帶責任。連帶責任雖對債權人有利,但對債務人,無疑是一種加重責任。所以《民法通則》規定,承擔連帶責任,須由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多數人之債務是以按份責任為基本清償原則的。
約定連帶責任是依照當事人之間事先的相互約定而產生的連帶責任。法定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連帶責任。由於債務人約定加重自己的責任的情形畢竟不多,故連帶責任的承擔大多數來自法律的規定。法定連帶責任與約定連帶責任除了產生的原因不同外,還有連帶責任人主觀因素的區別。法定連帶責任均為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而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於該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觀上都有過錯,所以《民法通則》第66條第二款規定了兩者應承擔的連帶責任。約定連帶責任的承擔不一定要求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僅以事先約定為準。如保證人被保證人主契約提供擔保,保證人主觀上並無過錯,只是基於保證契約中的約定而承擔連帶責任
(二)違約連帶責任與侵權連帶責任
依連帶責任內容之不同,又可將連帶責任劃分為違約連帶責任與侵權連帶責任。違約連帶責任即指當事人共同違反契約規定而產生的連帶責任,侵權連帶責任即指當事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發生而產生的連帶責任
(三)有效契約連帶責任與無效契約連帶責任
依產生連帶責任的契約效力的不同,可將連帶責任分為有效契約連帶責任和無效契約連帶責任。有效契約連帶責任的前提是有效契約。在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所訂契約的內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違約行為。因此,或是主契約或是從契約皆為有效契約。只是在契約履行過程中,一方或多方違約才產生了連帶責任。無效契約連帶責任產生的前提是無效契約。或是主契約無效,或是從契約無效。由於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契約在成立時就無效。契約無效並不能免除當事人的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即為無效契約連帶責任。
(四)一般連帶責任與補充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確定後,依債務人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不同,可將連帶責任劃分為一般連帶責任與補充連帶責任。一般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之間不分主次,對整個債務無條件地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不分順序地要求任何一個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如合夥、半緊密型聯營、代理關係等。補充連帶責任須以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為前提,從債務人只在第二順序上或者與責任總額不一定相等的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如保證人被保證人不能償還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連帶責任。倘若被保證人只能承擔60%的債務,那么保證人只能承擔另40%的責任。

構成要件

民事法律關係中的連帶責任連帶債務關係中數個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因此,連帶責任需具備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連帶責任人主觀上須有過錯;行為須具有違法性;須造成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須存在因果關係。但是,由於民事立法上允許連帶責任無因設定,即當事人自行約定,所以連帶責任的構成又有例外。比如擔保契約中的保證人,其主觀上雖無過錯,也未實施違法行為,但其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連帶責任的構成還有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
(一)連帶責任人必須在兩個或兩個以上
連帶之債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連帶之債是指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各債權人或各債務人之間有連帶關係的多數人之債,其中數個債務人連帶承擔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債務,稱為連帶債務。顯而易見,連帶責任的責任人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連帶責任人作為多數主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一般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諸如合夥內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權的各侵權人等,另一種是補充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如保證契約中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
(二)連帶責任人與債權人之間須存在著債的關係
連帶責任是以債的關係為前提的,沒有債的關係,就無民事責任可言,更談不上承擔連帶責任。在代理關係中,某兩方當事人共同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此便與受害人之間形成了債的關係。如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下,代理人是對其進行代理活動中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失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過,而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代理人與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聯繫和行為上的配合,使得他們處於共同債務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證關係中,保證人與債權人所形成的同樣是債的關係,此債是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為從債,也即保證之債。
連帶責任所指向的債必須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質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質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會損害其價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雖屬可分,但依當事人意思而定為不可分。我們這裡所述的不可分顯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說的“連帶”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幾個責任人共同對某一特定主體承擔義務:“不可分的”則強調了這些責任人對共負的債務必須不分份額地承擔清償義務。這種共同債務的不可分割決定了各連帶責任人在履行義務時,首先就應無條件地承擔全部責任,其後才在內部關係中體現按份責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連帶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
當然,連帶債務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絕對的。債務不可侵害性是對責任人而言,對責任人具有約束力,而債權人不受這種約束。當債權人允許責任人分擔債務時,這種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連帶責任的客體必須是種類物
連帶責任的主體是指連帶民事責任人承擔義務的對象。該客體與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相比,其外延顯得單一。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一般是指物、行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權益。作為民事法律關係最普遍的客體物又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而連帶責任的客體則只能是其中的種類物,這是由連帶責任的性質所決定的。其一是,連帶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所以其客體必須是物。其二,由於所履行債務的責任是連帶責任,因而這種客體在客觀上是可分別承擔的,而不應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為連帶責任的客體,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徵,其他連帶責任人無法承擔連帶責任。
(四)連帶責任的承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當事人明確約定

承擔

《民法通則》規定,連帶債務人都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連帶責任對每個具體債務人來說,意味著責任的加重,它使債務人間的內部關係中形成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力量,並促使債務人共同防止和消除違法行為,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確定連帶責任承擔的原則和依據是:
(一)連帶責任法定原則
連帶責任產生的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有:
1、《民法通則》規定,這是連帶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主要有:第35條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52條因聯營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66條、第67條代理中因授權不明、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無權代理或利用代理關係進行違法活動而產生連帶責任的承擔;
2、《契約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擔保法》關於保證責任的祥盡規定;
3、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條、第148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3條,《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0條,《關於審理聯營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等,均有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
4、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廣告法實施細則》規定廣告虛假而承擔連帶責任等。
(二)連帶責任約定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自願約定而確定連帶責任的承擔。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多見於擔保契約中。
(三)連帶過錯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過錯大小來確定連帶的承擔。包括兩種情況:一種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本應負連帶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由於其主觀上無過錯,因而在一定條件下(並非所有無過錯均不承擔連帶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比如與主契約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主契約債權人採取欺詐、協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之情形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責任)。又如合夥中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形成的債務,另一方當事人便不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是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雖負有連帶責任,但由於損害後果的造成非其一人過錯所致,而是因債權人、債務人等均有過錯所致,所以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方當事人也因此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比如擔保契約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追償

《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民法通則》第89條和《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均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上述法律規定表明,連帶責任人承擔了連帶債務後,依法可以向其他負有連帶責任的人追償。

責任承擔

連帶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清償債務和賠償損失,即依連帶責任承擔的債務範圍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體又有連帶清償責任和連帶責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條件下還有支付違約金,返還財產,上交款物收歸國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對連帶清償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未作明確界定,依筆者之見,兩者應當有所區別。一般連帶責任的範圍包括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那么,連帶責任的範圍一般僅指債權和利息的清償,不涉及賠償問題;而連帶賠償責任的範圍則一般特指因違約或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故有的情況下還一併包括債權及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此時的責任範圍及於一般連帶責任的範圍。連帶賠償責任多見於有效契約及發生違約賠償中。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無效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有在保證關係中,主契約債務人秘保證人共同欺騙主契約債權人,造成主契約及保證契約無效,或主契約及擔保契約均無效的,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等。
根據連帶責任的過錯原則,連帶責任的承擔可按因侵權或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一定比例進行劃分和判定,既可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也可承擔部分損失的賠償責任。例如《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因其幫助出資人和用資人進行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償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還可確定補充賠償責任。例如《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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