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管理規範

為貫徹落實中央1號檔案關於提高農機安全監理能力的要求,規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人員的管理,建設高素質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隊伍,推進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規範化建設,全面提升農機安全監管能力和水平,保障農機安全生產,促進農業機械化又好又快發展,農業部於2009年2月10日制定頒布了《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管理規範》。該規範共6章23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管理規範
  • 主管機關:農業部
  • 農機發:[2009]2號
  • 發布時間:二○○九年二月十日
發文通知,檔案全文,

發文通知

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管理規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建設規範》的通知
農機發[200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管理局(辦公室):
為貫徹落實今年中央1號檔案關於提高農機安全監理能力的要求,規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人員的管理,建設高素質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隊伍,推進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規範化建設,全面提升農機安全監管能力和水平,保障農機安全生產,促進農業機械化又好又快發展,我部制定了《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管理規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建設規範》,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1.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管理規範
2.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建設規範
二○○九年二月十日
農機監理人員檢驗拖拉機農機監理人員檢驗拖拉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的管理,建設高素質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隊伍,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是指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法履行農機安全監理工作職責,在編、在崗的工作人員,包括檢驗員、考試員、事故處理員和其他管理人員。
第三條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配備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滿足崗位設定要求,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 職責和條件
第四條 檢驗員執行《拖拉機登記規定》、《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及其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按照國家、行業標準的要求,負責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簽署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負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農機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熟練掌握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標準;
(三)掌握正確使用安全技術檢驗裝備(設備)的方法;
(四)具備農機安全生產基本常識;
(五)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農機安全監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第五條 考試員按照《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和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和要求,負責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的考試,簽署考試成績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農機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熟練操作農業機械駕駛人考試系統軟體及考試設備;
(三)熟悉農業機械常識和農機安全操作規程;
(四)具備農機安全生產基本常識;
(五) 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農機安全監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並有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第六條 事故處理員按照農機事故處理規章的規定和要求,負責農機事故的報案受理、現場勘察、調查取證、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調解,簽署農機事故處理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農機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熟練操作農機事故勘察設備;
(三)熟悉農業機械常識和農機安全操作規程;
(四)熟悉農機安全生產隱患排查與事故防範措施;
(五)熟悉農機事故應急救援及預案程式;
(六)熟悉農機事故統計、報告制度;
(七) 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農機安全監理工作2年以上;
(八)持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第七條 其他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農機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熟悉農機安全監理業務知識;
(三)掌握農業機械常識和農機安全生產基本常識;
(四)掌握農機安全操作規程和農業機械駕駛操作技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經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領取農機安全監理證(以下簡稱監理證)後,上崗從事相關監理業務工作。監理證應當載明可從事的業務崗位。
從事農機行政執法的人員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
農機安全監理農機安全監理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條 農業部制定統一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培訓考核大綱、考核辦法。
第十條 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轄區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培訓、考試和監理證核發。
第十一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負責編制培訓教材,組織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師資培訓。
第十二條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組織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參加業務培訓,更新業務知識、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證 件
第十三條 監理證式樣和規格按農業行業標準執行,由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組織製作、核發、審驗。
第十四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申請辦理監理證應當填寫《農機安全監理證審批表》(見附表),經本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審核同意後,逐級報至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審查。
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機監理人員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考試員、檢驗員、事故處理員所持監理證,每4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工作考核情況、違法違紀或重大工作過失情況等。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監理證,不得損毀或者轉借他人。監理證遺失的,應及時向發證機構申請補證;監理證嚴重損壞或者載明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向發證機構申請換證,發證機構在辦理換證時收回原證件。
第十七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收回監理證,並逐級上繳發證機構註銷:
(一)調離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
(二)辭去公職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三)審驗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監 督
第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第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規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農業機械駕駛證;
(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農機事故;
(四)不公正處理農機事故;
(五)違法扣留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六)依法收取農機監理費或實施罰款時,不開具統一收費或罰沒票據;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八)推諉刁難、態度惡劣;
(九)偽造、變造、倒賣牌證;
(十)不履行農機安全監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有第(一)、(二)、(三)、(四)、(十)項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並吊銷監理證;有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予以吊銷監理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第(九)項行為,涉嫌犯罪的,吊銷監理證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遇到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況,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迴避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的管理、監督,定期了解轄區內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的變動情況,對在農機安全生產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農業部農機化管理司頒布的《農機監理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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