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彈藥罪

走私武器、彈藥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走私武器、彈藥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走私犯罪是中國司法實踐中極為突出的一類犯罪。為了加強對走私犯罪的打擊,中國現行刑法對走私武器、彈藥等以及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文物、貴重金屬、珍稀動植物及其製品等貨物、物品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對走私所列舉的違禁貨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的,則按照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我國現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走私武器、彈藥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走私武器、彈藥罪
  • 主體要件:自然人
  • 時間:2000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犯罪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標準,處罰,法律條文,刑法條文,司法解釋,案例,取消死刑,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武器、彈藥的禁止進出口制度,對象是武器、彈藥。所謂武器及彈藥,是指各種具有直接殺傷力、破壞力的器械、裝置或其他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規定,既包括各種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如手槍、步槍、衝鋒鎗、機槍等常規武器,核武器化學武器細菌武器等現代化武器,槍彈、炮彈、炸彈、地雷、手榴彈等彈藥;又包括各種類似軍用武器的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如射擊運動用的槍枝,狩獵用的散彈槍及其子彈等。
槍枝彈藥槍枝彈藥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所謂逃避海關監管,是指採用各種方法,躲避海關的監督、檢查,企圖將武器、彈藥通過國(邊)境。有的繞過關口,在沒有海關或邊卡檢查站的地方,非法攜帶、運輸武器、彈藥進出境;有的雖通過關口,但企圖以隱匿、偽裝、假報等手段,欺騙海關,矇混過關,有的則是採用藏匿、偽報等方法,以逃過郵檢和海關的查驗,非法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等。這些行為都是走私武器、彈藥的典型行為,此外,走私武器、彈藥還有一些非典型行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武器、彈藥的;(2)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武器、彈藥的;(3)與走私武器、彈藥的犯罪分子進行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等等。
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武器、彈藥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彈藥而仍然非法攜帶、運輸、郵寄,企圖使之進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知自己所攜帶、運輸或郵寄的是武器、彈藥,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處罰。至於其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這種目的,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標準

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區別
單位走私犯罪是單位內部的成員為了單位的利益按單位決策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旨意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走私行為。如果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是中飽私囊;或者不是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決策或者主要負責人即批准、同意或認可,而是盜用、冒用單位的名義進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的條件而不能構成單位犯罪,對之,應當按個人即自然人走私論處。
其區別主要是:(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貿易管理;後罪則是公共安全。(2)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對象為槍枝、彈藥,其中的槍枝、彈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口物品表》所規定,未加規定的則不能成為本罪對象。其範圍要比後罪的對象即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等規定的槍枝、彈藥爆炸物要小。(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旨在強調逃避海關監督,行為人實施攜帶、運輸、郵寄的行為是為了使走私物品進出國(邊)境:而後罪則是在邊境之內的非法運輸、郵寄、儲存等。當然,出於走私目的,進行走私行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國(邊)境之內從事一些非法運輸、郵寄、儲存的活動,這時雖然觸犯非法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但屬本罪的手段牽連,應按本罪論處。

處罰

1、根據刑法第151條規定,犯本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指以下情況任一種: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數額特別巨大的;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嚴重的主犯;因走私行為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的;造成嚴重的國際影響的等等。
2、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根據本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併罰。

法律條文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槍枝彈藥槍枝彈藥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槍枝彈藥
(2000.9.26法釋[2000]30號)
為嚴懲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現就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不滿五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不滿五百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枝支或者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不滿一百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枝五支以上不滿十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一千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枝二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枝十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三)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四)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量刑標準處罰。
走私成套槍枝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枝計;走私非成套槍枝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枝散件計。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枝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第一款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0月8日: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不滿五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不滿五百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枝一支或者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不滿一百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枝五支以上不滿十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一千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枝二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枝十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三)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四)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量刑標準處罰。
走私成套槍枝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枝計;走私非成套槍枝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枝散件計。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枝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案例

被告人:楊亞六,男,31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住廣東省湛江市,無業。1991年11月24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紹榮,男,34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農民。1991年11月28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公勝,男,28歲,廣東省湛江市人,個體工商戶。1986年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6月刑滿釋放。1991年11月26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項有行,化名亞七,男,37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農民。1991年11月28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貳,男,47歲,廣東省湛江市人,農民。1991年11月24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開,男,39歲,廣東省湛江市人,農民。1991年11月24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亞六、陳紹榮、項有行、王貳、沈開、林公勝因非法買賣槍枝、彈藥一案,由廣東省湛江市人民檢察院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紹榮在經營海鮮生意的過程中認識了竇振文(另案處理),竇振文要求陳紹榮和其買賣槍枝、彈藥,陳紹榮同意後,竇振文即糾集被告人楊亞六,陳紹榮糾集了被告人項有行,楊亞六糾集了被告人王貳和陳坤(另案處理),王貳又糾集了被告人沈開參與作案。1991年間,楊亞六單獨或分別夥同竇振文、王貳、陳坤、沈開先後到廣西防城縣垌中鄉找到陳紹榮,由陳紹榮從境外購買槍枝5次,陳紹榮又單獨或者夥同項有行到湛江市賣給楊亞六槍枝3次。其非法買賣槍枝、彈藥8次,計有美國產的左輪手槍、“柯爾特型”手槍、蘇制“馬卡洛夫式”手槍和德國制的6.35毫米51166號等軍用手槍共22支、子彈110發。其中楊亞六非法買賣槍枝、彈藥8次,買到各式軍用手槍共22支,子彈110發,已出賣手槍11支及子彈70發,獲得人民幣1.73萬元;陳紹榮非法買賣槍枝、彈藥7次,買賣各式軍用手槍共19支,子彈110發。楊亞六、陳紹榮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的犯罪活動,致使軍用手槍9支、子彈51發流失未能追回。項有行參與非法買賣槍枝、彈藥3次,買賣各式軍用手槍共10支、子彈27發,獲得贓款人民幣480元。王貳參與非法買賣槍枝、彈藥2次,買賣各式軍用手槍共7支、子彈12發。沈開參與非法買賣槍枝一次,買賣各式軍用槍枝共3支。王貳、沈開參與買賣的槍枝、彈藥均集中由楊亞六、王貳帶到深圳等地交他人販賣,尚未賣出,即被繳獲。
被告人林公勝於1991年10月通過他人介紹,以人民幣2200元向楊亞六買得389512號手槍一支、子彈10發。
破案後,全案共追回手槍13支、子彈59發。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亞六、陳紹榮買賣槍枝、彈藥,被告人項有行、王貳、沈開、林公勝買賣槍枝,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4)項的規定,分別構成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和非法買賣槍枝罪。上述被告人結夥作案,屬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楊亞六、陳紹榮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應當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項有行、王貳、沈開、林公勝參與共同犯罪,是從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比照主犯從輕處罰。楊亞六、陳紹榮、項有行所犯罪行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王貳的犯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林公勝是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楊亞六、陳紹榮犯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項有行犯非法買賣槍枝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沈開犯非法買賣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林公勝犯非法買賣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亞六、陳紹榮均以不是主犯且有立功表現為由,被告人林公勝以其買到的手槍是壞槍為由,提出抗訴,請求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抗訴人楊亞六、陳紹榮、林公勝和原審被告人項有行、王貳、沈開共同結夥,從境外攜帶槍枝、彈藥入境後販賣的事實,有證人證言、收繳的槍枝、子彈等證據證實,各抗訴人和原審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關於“走私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的規定,各抗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從境外攜帶槍枝、彈藥入境販賣的行為,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原審以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定罪不妥,應予糾正。抗訴人楊亞六、陳紹榮、林公勝的抗訴理由,經查,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4月24日判決: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抗訴人楊亞六、陳紹榮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抗訴人林公勝有期徒刑四年;判處原審被告人項有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原審被告人王貳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判處原審被告人沈開有期徒刑五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將判處楊亞六、陳紹榮死刑的終審判決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覆核後認為,被告人楊亞六、陳紹榮夥同他人從境外攜帶槍枝、子彈入境販賣,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二審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5月6日裁定:核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楊亞六、陳紹榮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取消死刑

2015年8月29日,刑法新修正案取消走私武器、彈藥罪項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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