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淫穢物品、毒品以及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銀和其他貴重金屬以外的貨物、物品進出境,偷逃應繳納關稅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所謂“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額。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並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 侵犯的客體:國家對外貿易管制
  • 出自:刑法第153條
  • 對象: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特徵,區別,認定,處罰,法條,司法解釋,案例分析,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其對象是除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淫穢物品、毒品、固體廢物以外的一切貨物與物品。根據國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為3種情況:
其一,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主要有: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道德有害或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圖片、膠捲、音像製品、軟體等物品;烈性毒藥、帶有危險性病菌、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動植物及其製品;有礙人畜健康,來自疫區或者其他能傳播疾病的儀器、藥品等;按規定允許攜帶除外的人民幣;瀕危和珍貴植物 (含標本)及種子和繁殖材料;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物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一般性動物及其產品;等等。
其二,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即國家對其進出口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物品,如煙、酒、汽車、機車、電視機、電冰櫃、計算器、個人電腦、外幣有價證券、通信保密機、無線電收發報機、貴重中藥材及其成藥等。
其三,國家不禁止、不限制進出口但應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如服裝、精礦、海蜇、淡水魚、蝦、土特產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膠、化妝品、玻璃製品、造紙原料等進口物品。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槍彈等違禁品以外的其他貨物、物品進出境,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行為方式的具體不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可以區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非法運輸、攜帶或郵寄武器、彈藥等違禁品以外的其他貨物、物品進出境。
根據修訂後的本條的規定,只有非法運輸、攜帶或郵寄武器、彈藥、核材料、偽幣、珍貴動物及其製品、貴重金屬、珍稀植物、淫穢物品等違禁品之外的其他貨物、物品的,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普通貨物、物品主要是指應納稅的、國家允許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對於這類物品,國家並不禁止或限制進出口,但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又必須通過徵收關稅對其需求進行適當的調節。一般來說,只要對我國國計民生不發生重大影響,對我國國內經濟發展不發生重大影響的貨物、物品,如我國的服裝、土特產品,國外的玻璃製品、化妝品等都可以自由進出口,但是必須依法繳納關稅。
2、擅自出售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捐贈進口貨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贈名義進口貨物、物品
(1)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
根據我國《海關法》第57 條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入境時未繳納關稅,因此不能像其他國內商品一樣可以在市場上流通,如果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保稅貨物不能復運出境需轉入國內市場的,必須事先經過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如果行為人不經允許擅自採取隱瞞、欺騙手段在境內出售的,即屬於走私行為。
(2)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捐贈進口貨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減免稅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
根據《海關法》第40條規定,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出口的貨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特定企業進出口的貨物,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以減免或者免徵關稅。特定減免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國務院批准的海關總署《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寄物品的管理規定》第9條和《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監管和征免稅規定》第4條分別對經濟特區進口的減免稅貨物、物品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口的免稅貨物、物品作了具體規定。此外,屬於特定減稅、免稅貨物的還包括企業為進行技術改造而必須引進的儀器、設備;學校、科研機構專為教學科研而用的某些設備、器材等。
根據《海關法》及其他海關法視的規定,特定減免稅貨物、物品,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為對這些貨物、物品實行減稅或者免稅,是國家為了促進經濟發展或其他社會發展需要而給予某些地區或單位的優惠政策,這些貨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讓其流入市場,否則就等於境內任何地區、單位都可以通過這一渠道減稅或免稅進口貨物,這勢必破壞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影響國家經濟建沒,因此我國法律將擅自出售特定減免稅貨物、物品規定為走私行為予以懲治。
3、間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行為
根據本法第155條的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一般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門的貨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違禁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以及偽造、買賣海關單證及進出口許可證用於走私一般貨物、物品的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
這種間接走私行為又可稱之為準走私行為或者牽連走私行為,因為這類行為的主體並沒有直接從事走私活動,但其行為又與走私有很密切的聯繫,甚至有的行為人與走私分子之間達成了一種默契。由於這些行為的存在,使走私的貨物、物品得以迅速銷售、擴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實現,因而這類行為與走私行為一樣對國家外貿管制造成破壞,情節嚴重的也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
上述行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是指明知對方是走私分子,並且直接向其收購走私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是指不符合我國的進出口許可證制度。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進出口商品一般必須從國家指定機關領取進出口許可證制度,但經國家批准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單位,在其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憑進出口單證進出境,既無“許可證”又無“單證”的,即屬沒有合法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走私:“海關單證”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時向海關進行申報的專用單證,如報稅單等:“進出口許可證”是指國家外貿管理機關簽發的允許貨物、物品進口或出口的憑證。
上述走私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應以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數額達到較大為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走私一般貨物、物品的,價額達到5萬元以上就可以視為數額較大。除此之外,武裝掩護走私、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則可直接視為“情節嚴重”而認定其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並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特徵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數量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走私對象是除前九種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貨物、物品。前九種走私與走私毒品罪的對象一般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但不能據此認為本罪的走私對象就是國家允許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事實上,本罪的貨物、物品既包括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仿真手槍、管制刀具等;也包括國家禁止出口的貨物、物品,如部分名貴的中藥材;還包括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以及特殊情況下的特定免稅貨物、物品。
本罪的走私行為包括以下方式:(1)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非法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的。(2)雖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國(邊)境,但採取隱匿、偽裝、假報等欺騙手段,逃避海關監管、檢查,非法盜運、偷帶或者非法郵寄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3)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配裝、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部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或者海關監管的其他貨物、進境的海外運輸工具等,非法在境內銷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4)假借捐贈名義進口貨物、物品,或者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捐贈貨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用於特定企業、特定地區、特定用途的貨物、物品,非法在境內銷售牟利的。(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6)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7)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本罪要求走私貨物、物品數額較大,即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5萬元以上的,才以本罪論處。“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額。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並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4、主觀方面是故意。

區別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偷稅罪的區別
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納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行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也存在偷逃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不繳、少繳稅款的問題。從立法規定來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偷稅罪存在著法規競合的關係,二者實際上是一種交叉競合關係。對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來說,行為人為不繳、少繳關稅、進口增值稅、消費稅,存在著瞞報、偽報等進行虛假申報的情況,有時甚至存在偽造、變造賬簿、記賬憑證的情況,並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著不繳、少繳關稅的故意,這實際上就是偷稅行為。關稅是國家稅收有機組成部分,危害關稅征管秩序必然危害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但是,由於關稅徵收的特殊性,國家將關稅的徵收和其他稅的徵收分開,即將關稅的徵收交由海關,而其他稅的徵收交由專門的稅務部門和財政部門。這樣,刑法也就將偷逃關稅的行為從偷稅罪中劃出,歸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中。另外,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也由海關代征,並且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所偷逃的稅不僅僅是關稅,還包括進口增值稅、消費稅。因此,偷逃關稅、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不定偷稅罪。
二者存在如下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偷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能構成;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2)犯罪的客體不同。偷稅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稅收秩序;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秩序和國家稅收秩序。雖然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中也破壞國家稅收秩序,但它主要還是破壞對外進出口貿易秩序,而很少破壞國內經濟貿易秩序。(3)違反的法規不同。偷稅罪表現為違反稅收法規,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違反的是海關法規。
實踐中,行為人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時往往既偷逃了關稅,又同時偷逃了增值稅、消費稅。對這種情況應如何定罪,存在著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分別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偷稅罪,實行數罪併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牽連犯,即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偷逃增值稅、消費稅的行為與其走私行為形成牽連關係,應按其中的重罪從重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這種情況形成法條競合,即行為人在實施走私行為的過程中,又同時具有偷稅性質,實際上是基於一個目的實施的行為,應視為法條競合。依照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此種情況下法條競合應按其中較重的罪處罰。根據上述,我們認為,對此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處理。第三種觀點雖然認為是法條競合,但卻認為應按其中較重的罪處罰,這是不正確的。因為法律已經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稅款的行為從偷稅罪中抽出,單獨規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這屬於特殊法,定罪時只能適用特殊法。

認定

1.劃清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一般走私行為的界限。兩者區別的關鍵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關稅稅款額是否達到法定的5萬元以上,未達5萬元的按一般走私行為處理,5萬元以上的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除數額標準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也可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2.區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其他有關走私罪的界限。兩者區別的關鍵是走私對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彈藥等特殊性質的物品分別構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質物品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的構成本罪。

處罰

《刑法》第153條、第157條規定,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逃應繳稅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偷逃應繳稅額在5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款額處理。武裝掩護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併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偷逃應繳稅額之多少承擔刑事責任:
1、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2、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4、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在累計應繳稅額時,應根據各次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完稅價格和走私行為發生時的稅率分別計算然後相加。
5、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

法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海關法》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 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接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八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明確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1997年刑法以“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來設定三檔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以“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以及相應情節來重新設定三檔量刑幅度。因此,《解釋》需要對修改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情節認定問題作出規定。
科學、合理地確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應當充分考慮三方面因素:一是注意體現立法精神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就是考慮到經濟社會經過十幾年的發展,1997年規定的具體數額標準已經不適應當前打擊走私犯罪的形勢需要。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經濟犯罪,其定罪量刑標準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保持協調。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2013年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三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分別提高至1997年刑法規定的數額標準的2倍、3倍、5倍,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二是注意保持與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標準的平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涉稅犯罪,與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比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雖然行為人主觀惡性和行為方式略有區別,但社會危害性基本相當。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5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250萬元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解釋》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作出調整後,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數額標準就比較平衡。三是注意保持各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的合理級差。為了做到量刑科學規範,在同一罪名下的輕刑、重刑合理分布,各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應當保持合理的級差或倍差,避免出現量刑畸重、失之於嚴的情況。1997年刑法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各檔量刑幅度之間的倍差是1:3:10(5萬:15萬:50萬),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其他相關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過小。《解釋》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作出調整後,各檔量刑幅度之間的倍差是1:5:25(10萬:50萬:250萬),更加合理。

案例分析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例分析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伍某,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上海市人,1989年4月至1998年3月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住嘉興市秀城區禾興南路286號401室。因本案於199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現押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秋潮、鄧繼祥,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嘉興市人,1996年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副經理,1998年 3月任該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住嘉興市秀城區少年路金福公寓三幢508室。因本案於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現押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沈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嘉興市人,1996年起先後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業務三科副科長、科長,住嘉興市柵堰新村103幢504室。因本案於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現押嘉興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系國有企業,住所地嘉興市秀城區中山路江南大廈七樓,法定代表人唐某。
訴訟代表人樊洪,男,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綜合辦公室主任。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嘉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走私普通貨物一案,於2002 年6月14日作出(2002)嘉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伍某、唐某、沈某不服,分別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訊問被告人,並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間,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為了降低進口羊毛等紡織原料的成本,使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下稱嘉紡公司)獲利,在明知所支付的費用不足以繳納關稅、進口環節稅的情況下,與廈門特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特貿,另案處理)及其下屬的廈門巨發保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發公司,另案處理)商定以包稅方式委託代理進口。廈門特貿夥同他人共16次使用三資企業進料加工等保稅手冊通關,為嘉紡公司走私進口澳大利亞羊毛等貨物1258.913噸,偷逃應繳稅額總計2660.89萬餘元。
原審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嘉紡公司罰金人民幣130萬元,判處被告人伍某、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判處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四年。追繳被告單位嘉紡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7,230,770.37元。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抗訴及伍某、唐某的辯護人均稱,其不明知廈門特貿走私,無走私故意,要求宣告無罪。沈某還稱,其系普通業務人員,只是在伍、唐的安排下,參與1996年12月份4筆業務,另外只是幫助其他科室辦理提貨等工作,故提出即使構成犯罪,也只能承擔該4筆犯罪事實的相應責任,要求改判並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間,被告單位嘉紡公司為進口羊毛等紡織原料,與外商談妥擬進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價格。時分任嘉紡公司經理、副經理的被告人伍某、唐某夥同公司業務三科科長沈某,為了降低進口成本,非法牟利,以每噸5000元包稅費的方式,委託廈門特貿及巨發公司代理進口,嘉紡公司只負責在嘉興接收貨物。廈門特貿又以包稅方式委託廈門中原國貿辦公設備公司(下稱中原國貿,另案處理)辦理通關事宜。貨物到廈門港後,廈門特貿又讓中原國貿以廈門東方發展公司等名義,使用三資企業進料加工等稅手冊通關,然後將貨物從廈門運至嘉興交給嘉紡公司。嘉紡公司與廈門特貿等單位使用上述方法,共同走私進口澳大利亞羊毛等紡織原料16次,總計1258.913噸,完稅價格計人民幣4143.649萬元,偷逃應繳稅額2660. 89萬餘元。案發後,偵查機關凍結查扣嘉紡公司存款人民幣11,530,770.37元。
上述事實,有黃麗蓉、張中和、李矧、洪志良、鄭曉東、李植煌、陳莉、陳偉濱、陳金華、王凍的證言,進口報審書、外貿契約、委託代理進口協定書、委託代銷協定書、報關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海關核稅部門出具的偷逃稅額核稅證明,銀行出具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廈門特貿為嘉紡公司走私澳大利亞羊毛等貨物進口一案的一、二審生效裁判文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亦有供認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證並與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於抗訴、辯護理由,經查:(1)伍某在1999年11月26日剛被取保候審時即供稱:我們知道廈門特貿的商品要么減稅,要么是免稅的。同月30日又供認:廈門那邊如果都是正常進口,價格肯定沒有那樣低。伍某並詳細分析了這每噸5000元包稅費的實際構成:一塊是港口費、稅收、倉儲、運輸費等,大約每噸3000元,另一塊是每噸2000元,是給廈門特貿的利潤。伍還供稱,我想進來原料的進口關稅肯定是交的,但環節稅肯定未交,否則,這樣每噸5000元的價格是下不來的。這在開始與廈門特貿做生意時已感覺到了。可見,伍某明知本單位與廈門特貿的委託代理業務中的免稅費系非正常代理進口價格,屬偷逃海關稅款的走私行為。(2)唐某1999年11月26日即供認,每噸5000元的費用,沒有包括海關關稅和海關環節代征的增值稅。而且,唐供認,其清楚增值稅為17%,加上正常的關稅,共需繳納稅款是完稅價格的20%左右。因此,唐某亦明知廈門特貿只能靠偷逃稅款亦即走私的方式幫助將本單位的羊毛入境。(3)沈某曾多次供稱,廈門特貿給嘉紡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他公司開具,就覺得不正常。又供認,其知道如果廈門特貿正常貿易進口,這個價格根本做不下來。因此,沈某明知其單位是以明顯低於貨物正常進口的應繳稅額委託他人代理進口業務,應認定其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伍某、唐某、沈某關於主觀故意內容的供認亦與本案其他證據相吻合,故三被告人及其伍、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無走私的主觀故意,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另外,沈某不僅參與1996年12月份的前4起走私普通貨物的談判、簽約,而且,在以後業務中,沈某仍然具體經辦提貨、交付匯票等事務。故沈某抗訴提出其只能承擔4起犯罪事實的相應刑事責任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為了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以支付明業低於應繳稅額的費用委託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偷逃應繳稅額266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伍某、唐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均應依法征處。伍某、唐某在走私普通貨物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系主犯;沈某在走私犯罪中地位、作用較為次要,系從犯,根據其在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可予以減輕處罰。伍某、唐某、沈某及其伍、唐的辯護人分別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原審定罪正確,但被告單位夥同他人走私偷逃稅額計人民幣2660萬餘元,原審只判其罰金人民幣130萬元畸輕,根據抗訴不加刑原則,本院不予改判;被告單位走私普通貨物完稅價格總計人民幣4143萬餘元,並且均已被其銷售,鑒於銷售價格不清,可以完稅價格人民幣4143.649萬元認定其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原判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230,770.37元,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抗訴;
二、維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原判追繳違法所得部分;
三、追繳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4143.6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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