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黃姚古鎮保護條例

賀州市黃姚古鎮保護條例

《賀州市黃姚古鎮保護條例》經2017年7月4日賀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黃姚古鎮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7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附屬檔案 黃姚古鎮保護範圍規劃圖(見概述圖)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姚古鎮(以下簡稱古鎮)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古鎮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古鎮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古鎮實行分區保護,保護範圍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黃姚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以古鎮主街區為中心,南至隔江山、北達新街、東臨真武山、西到天然橋的範圍,面積約15.7公頃;建設控制地帶是指核心保護區向外擴二百米範圍;環境協調區是指建設控制地帶向外北至黃姚大道、東至真武山東側山腳、雞公山山頂、南至大棒山、天堂山山頂並沿西北側延伸至黃姚大道的範圍。具體保護範圍見附屬檔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古鎮保護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設定的黃姚古鎮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古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古鎮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古鎮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古鎮保護詳細規劃,制定具體管理措施,組織實施古鎮保護規劃;
(三)組織古鎮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四)負責保護區內公共場所使用、公共安全事項的監督管理;
(五)籌集保護經費,嚴格按照規定開支;
(六)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七)其他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鎮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黃姚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做好古鎮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古鎮保護經費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景區(點)門票收入;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款項。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會同市城鄉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保護詳細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古鎮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九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實地設立固定標誌標識,標明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的範圍界線,並以圖示方式將保護範圍向社會公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標識。
第十條 核心保護區堅持整體保護與原址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按照下列標準和措施進行保護:
(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自然景觀的整體銜接;
(二)文物建築應當完整保留;
(三)重點保護傳統建築及其街巷整體空間,包括古民居、石板街、宗祠、城牆、寨門、橋樑、古井等;
(四)各種建築的維護、修繕和裝飾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街區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五)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新建、擴建建築;
(六)鼓勵對傳統建築進行保護性維修和功能利用,但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
(七)與傳統建築尺度協調的新建築可以進行整治和重新裝飾;
(八)修復的建築層數控制在兩層以內,檐口高度不得超過六米,屋頂應當採用古鎮傳統民居青瓦坡屋頂的形式。
第十一條 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措施進行保護:
(一)不得擅自新建建築,經批准新建的建築應當與核心保護區的風貌保持協調;
(二)現有與核心保護區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應當進行改造;
(三)各種建築的維修、改建、擴建和整體裝飾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街區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四)建築層數控制在三層以內,檐口高度不得超過九米,建築色彩應當採用灰白色系。
第十二條 環境協調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措施進行保護:
(一)以自然環境保護為基礎,為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提供良好的景觀背景;
(二)控制建設規模、建築體量、風格和造型;
(三)新建建築檐口高度不得超過十五米,風貌與古鎮傳統街區和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十三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古蹟、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和古樹名木實行建檔、掛牌保護。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古鎮內的文物古蹟、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古樹名木等進行全面普查,並協助做好確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電力、消防、通訊、防洪、供排水、有線電視等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十五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等工程項目的新建、改建、拆除等,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古鎮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維護和修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古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水體地貌;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六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負責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對有安全隱患的傳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有能力維護、修繕而不維護、修繕的,古鎮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其維護、修繕;確實無力維護、修繕的,古鎮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況給予資助,或者引導其通過協商方式置換產權,由置換產權後的所有權人負責維護、修繕。
第十七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圍填、覆蓋、堵截河道或者池塘
(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拆除、損毀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
(四)擅自拆除、故意損毀歷史建築物、構築物中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立面風貌,破牆添窗、開門;
(五)在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上刻劃、塗污;
(六)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秸桿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在街道、巷道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丟棄畜禽屍體;
(八)向水井、溝渠、池塘、河流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養殖糞便、污水,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其他廢棄物;
(九)在河道內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十)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十一)其他有損古鎮保護的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核心保護區放養家禽家畜以及犬只。
第十九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居民個人和飲食經營者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煤氣、電等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飲食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採取消煙除塵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經營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應當按規定標準排放。
第二十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和處理。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垃圾站點的標準化建設,制定激勵措施推動垃圾分類工作,逐步實現垃圾處理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二十一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戶外廣告應當與古鎮風貌相協調,並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禁止在沿街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刻劃、塗污,不得擅自張貼布告、通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二十二條 核心保護區內市容和建築外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現有地上管線逐步改為地下管線;
(二)建築物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古鎮風貌的物品;
(三)不得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安全網或者吊掛物品;
(四)不得擅自設定遮雨(陽)棚(傘);
(五)不得擅自在街道、巷道進行露天餐飲、商品擺賣等占道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船舶、排筏、皮筏艇等水上載人工具,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並實行總量控制。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引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核心保護區實行車輛準入制。除經登記備案的核心保護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車輛,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環衛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古鎮管理機構批准不得駛入。
第二十五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裝備器材,完善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無法按照標準和規劃設定的,由古鎮管理機構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落實消防措施,報公安消防機構審定後執行。
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消防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古鎮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古鎮管理機構審核:
(一)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二)拍攝電影電視;
(三)設定商業廣告、標牌;
(四)其他可能影響古鎮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開展上述活動不得破壞古鎮的地理環境、自然風貌和古樹名木,不得損壞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和公共設施。舉辦單位應當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保持道路、場地的衛生整潔;制定安全預案,確保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活動結束後,按照規定時間清除臨時設施及廢棄物,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古鎮傳統文化藝術、民族風情、民間工藝的保護、發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古鎮範圍內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各種類型的博物館、展覽館;
(二)設立傳統手工作坊,製作民間工藝品和旅遊產品;
(三)民間藝術表演;
(四)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相關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標識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黃姚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在古鎮保護區範圍內擅自圍填、覆蓋、堵截河道或者池塘,擅自拆除、故意損毀歷史建築物、構築物中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改變歷史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立面風貌,破牆添窗、開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委託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核心保護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在核心保護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上刻劃、塗污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在街道、巷道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丟棄畜禽屍體的,由黃姚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多次有上述行為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向水井、溝渠、池塘、河流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養殖糞便、污水、丟棄禽畜屍體,傾倒其他廢物的,由昭平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黃姚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在河道內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由昭平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在核心保護區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保護區範圍內燃放孔明燈的,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核心保護區放養家禽家畜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核心保護區範圍放養犬只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處理,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張貼布告、通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核心保護區的建築物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安全網或者吊掛物品,擅自設定遮雨(陽)棚(傘),擅自在街道、巷道進行露天餐飲、商品擺賣等占道經營活動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駕駛車輛進入核心保護區的,由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聽引導、勸說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古鎮保護與管理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調整、改變或者拒不執行經批准的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
(二)不依法履行相關審批職責的;
(三)不依法履行古鎮保護和監管職責的;
(四)不依法查處破壞古鎮行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文物保護,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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