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辦法

《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辦法》在2008.04.2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總則,生產管理,流通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流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酒類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價格、公安、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酒類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生產規劃和布局要求,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辦理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酒類產品的標籤標識應當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和《預包裝飲料酒標籤通則》,在顯著位置加印(貼)QS標誌並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及產地,預包裝飲料酒的產品名稱應當反映產品的真實屬性,配料表中標註原料要真實、準確。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依法登記註冊。
第七條 酒類產品出廠時應當附合格證,合格證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並加印(貼)QS標誌,標註產品名稱、配料表、產品執行標準、生產日期、保質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過10%vol的除外)、生產者名稱、地址。
酒類產品名稱應當反映產品的真實屬性,配料表中標註原料要真實、準確;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依法登記註冊。
第八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的,被委託企業應當是已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酒類生產企業,因被委託生產加工的酒類產品應當全部交由委託企業銷售。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白酒的,應當到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所在地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備案;委託加工其它酒類產品的,委託雙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備案。
委託加工的酒類產品標籤上應當標註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
第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冒用生產許可證或者超許可範圍生產酒類;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類;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及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名牌標誌、電子監管碼等質量標誌;
(五)在預包裝飲料酒標籤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農民在當地自產自飲或者自產自銷白酒的,可以不申辦生產許可。但不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產白酒。
前款規定的生產者應當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

流通管理

第十一條 本省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但酒類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酒類產品的,可以不申辦酒類銷售許可;供消費者當場飲用的酒吧、飯店、飲食攤點、售貨點等場所銷售酒類的可以不申辦酒類銷售許可。
根據前款規定未辦理銷售許可的銷售者,應當到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酒類銷售許可的審批和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銷售許可的初審。
酒類銷售許可證統一樣式、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 申辦酒類銷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衛生許可證;
(二)有營業執照;
(三)有稅務登記證;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類知識、酒類有關規定和標準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酒類銷售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並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農民根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生產的白酒,自銷時可以不申辦銷售許可,但不得超出規定的區域銷售。
第十六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整地保存酒類銷售許可證獲得者的申請材料,建立管理檔案,定期將審批情況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不得騙取、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酒類銷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酒類銷售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銷售許可證的經營者採購酒類。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銷售酒類商品時應當按規定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流通隨附單》內容應當包括售貨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的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應當主動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單隨貨走;酒類銷售者(收貨方)應當主動索取隨附單,一貨一單。
《酒類流通隨附單》不得重複使用、轉借、代開、偽造和買賣。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隨附單。
第二十一條 酒類銷售者採購酒類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或者銷售許可證、酒類經銷授權文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索取有關證件的複印件。
進口酒類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並索取其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酒類銷售者應當建立並使用酒類採購信息管理台賬,保證採購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並完整保存3年。
鼓勵酒類銷售者建立、使用電子台賬。
第二十三條 酒類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條 酒類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產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製的酒類;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類;
(三)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冒用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專利標記、名牌標誌、防偽標識等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酒類;
(四)違法使用他人生產酒類的名稱、產地、廠址、包裝、裝潢,或者違法使用與他人生產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生產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他人生產的酒類;
(五)在標籤或者標識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的酒類;
(六)過期、變質的酒類;
(七)不加貼符合標準規定中文標籤的進口酒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
第二十五條 倉儲、運輸服務公司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為沒有《酒類流通隨附單》或者貨單不相符的酒類經營者提供倉儲、運輸服務。
儲運酒類時應當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和儲運的有關要求。酒類應當遠離高污染、高輻射物品,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條 對酒類產品質量有爭議的,由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對酒類產品真偽有爭議的,由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或者被侵權產品生產企業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書。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酒類生產、流通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酒類行業監測體系,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機制,並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酒類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進行登記保存,登記保存期不得超過7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手段促進酒類生產企業的發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標誌保護等法律制度保護本省知名酒類產品又好又快發展。
鼓勵酒類生產、流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自願基礎上成立行業組織,酒類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諮詢、服務作用。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生產和銷售白酒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沒有取得酒類銷售許可,擅自銷售酒類的,責令立即停止銷售,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仍繼續銷售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酒類經營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的,責令停止銷售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經營者採購酒類的,責令停止採購行為,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酒類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沒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或者單貨不相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酒類銷售者沒有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酒類銷售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飲酒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予以警告;警告後再次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在當地媒體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酒類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從事酒類銷售且依照本辦法應當辦理銷售許可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月內辦理銷售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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