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對銷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的規定

《貴州省對銷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的規定》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05月1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對銷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的規定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日期:1988-05-10
  • 生效日期:1988-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5-10
【生效日期】1988-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對銷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的規定
(1988年5月10日)
為嚴格執行森林採伐限額,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南方集體林區森林資源管理的指示,對銷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作如下規定:
一、森林資源補償費是發展林業建設的專項資金,屬於育林基金性質,不作為銷售收入,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平調和挪用。
二、銷往省外原木竹材(包括原條、原木、板方材、非規格材、等外材、舊房木料、竹材、半成品、杉蔸等),買方必須交納森林資源補償費。收費標準按實際銷售總額計算:杉木為5%,松雜木、楠竹為4%,半成品、舊房木料、杉蔸為3%。
三、森林資源補償費由省林業廳收取,或者由省林業廳委託地、州(市)在辦理木材(林產品)出省運輸證時向買方代收,並按森林資源補償費總額的5%付給代收手續費,由省林業廳統一返回各地。手續費主要用於聘用代收人員的經費、集體福利和代收人員的獎勵費,以及有關業務經費。
四、森林資源補償費,由省林業廳統一管理、統一安排使用,主要用於速生豐產用材林、經濟林基地、薪炭林基地建設,並按工程造林項目進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五、銷往省外的木竹材和木竹製品,未交納森林資源補償費的,各地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限期補交森林資源補償費,情節嚴重的的,按應交數額的2至5倍處以罰款。
六、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統一使用省林業廳制發的“育林基金收款憑證”。
七、本規定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八、本規定從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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