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辦法

貴州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辦法在1993.07.13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13
  • 實施時間:1993.07.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及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審批收取的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前款規定的農民負擔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村一級設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擔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審計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承擔數額及使用情況;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對違反《條例》、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農民負擔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大力發展農村經濟,增強集體經濟實力,主要依靠集體經營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積累,興辦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事業。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七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和使用,實行定項限額、定向使用的原則。
第八條 農民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於3%,鄉統籌費不得超過2%。
前款所稱純收入,是指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發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中的農民所得收入。
第九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其中:公積金應占村提留的40%,用於農田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擴大再生產的開支;管理費不得超過村提留總額的40%,用於村、組幹部報酬和辦公費開支;其餘部分為公益金,用於五保戶和孤兒的供養、特別困難戶的補助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的開支。
第十條 用管理費開支的村、組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的規模、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實際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鄉村道路建設等民辦公助事業的開支。除此之外,不得另立項目或擴大使用範圍。
鄉統籌費內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占鄉統籌費的50%,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的民辦教育事業。
第十二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標準工日的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鄉村公路建設和校舍修繕等。各項用工數量,由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的農村義務工,由縣、鄉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標準工日的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各項用工數量,由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有條件的地方,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並儘可能使投勞農民受益。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和管理。鄉統籌費鄉由人民政府組織收取,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管理。
村提留、鄉統籌費分別屬於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成員所有、不得混淆和改變其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不得平調出本鄉使用,不得挪作鄉財政開支。
第十五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農民按其承包耕地面積或勞動力向所屬村、鄉集體經濟組織交納。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在稅後按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提取比例向所屬村、鄉集體經濟組織交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對無力交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以適當減免。
第十六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決算報告,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的預算方案和決算報告,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報告,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的鄉統籌費預算方案和決算報告,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 農民承擔勞務以出勞為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以資代勞。個人自願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併合理折算成代勞金,用於支付代勞者的勞動報酬。
因病或傷殘不能承擔勞務的,由村民小組評議,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條 村、鄉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村提留、鄉統籌費管理制度。鄉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和使用,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開展經濟建設、興辦公益事業,應當遵循自願、適度、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並分別經鄉人民代表大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計委、財政廳共同審批,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廳、物價局共同審批,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人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開具省財政廳監製的收據。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各種牌照、標誌、簿冊等,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開展保險和儲蓄業務,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準強制攤派。
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為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信息等方面的有償服務,應當堅持自願、優質、微利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鄉設定機構配置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由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先征後減農業稅的,從確定減免之日起的3個月內,必須如數退還給農民,嚴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條 嚴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對農民罰款、沒收財物。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對違反《條例》、本辦法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