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新制定出台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及時清除制度性障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清理,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對12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6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28日
發布信息,決定全文,

發布信息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炳軍
  2021年6月28日

決定全文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新制定出台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及時清除制度性障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6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3.修改後的省政府規章文本
附屬檔案1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貴州省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二、貴州省木材經營管理辦法
  三、貴州省企業新產品暫行管理辦法
  四、貴州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五、貴州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六、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七、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
  八、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九、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十、貴州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管理辦法
  十一、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十二、貴州省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附屬檔案2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貴州省旅店業管理規定》第二條修改為:“經營旅店業,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準營業”。
  第四條第一項中的“《旅店業營業執照》和《旅店業營業許可證》”修改為“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第五項中的“要及時送衛生醫療部門”修改為“要及時報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第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七條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八條。
  刪去第九條中的“工商”。
  刪去第十條中的“對違反本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將《貴州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刪去。
  第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處以違章經營額30%以下罰款”,將“本條所規定的罰款數額均不得超過1萬元”修改為“本條所規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將《貴州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地、州、市、縣”修改為“市(州)、縣”。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地、州(市)”修改為“市(州)”。
  刪去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四、將《貴州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建設、交通、農業”修改為“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
  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水庫大壩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修改為:“水庫大壩安全監督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區域的中型水庫大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其他中型及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小(1)型水庫大壩,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其他小(1)型及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小(2)型水庫大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水庫大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位於城鎮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庫,可以提高一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法律、法規對水庫大壩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具有水庫大壩安全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
  “(一)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者壩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二)其他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者壩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由市(州)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三)其他小型水庫的大壩,由縣(市、區)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中的“地(州、市)”修改為“市(州)”。
  五、將《貴州省鐵路護路聯防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修改為“《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修改為:“鐵路護路聯防經費由省級財政統一保障,並根據鐵路里程的增加和工作需要,保持合理增長機制”。
  六、將《貴州省城鄉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的規定對工程檔案進行驗收。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接收檔案後,應當出具城鄉建設檔案移交證書。房屋權屬登記部門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應當將城鄉建設檔案移交證書納入產權產籍檔案。”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向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修改的6部省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3
貴州省旅店業管理規定
  (1986年1月1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貴州省公安廳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1年6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為加強旅店業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令,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省區域內的旅店、旅社、公寓、賓館、住客的旅行社、飯店、浴室、貨棧、車馬店、對外營業的招待所、食宿站等,統稱旅店業。旅店業不分經濟成份和經營方式,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二條 經營旅店業,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準營業。
  第三條 經營旅店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旅客住房必須安全,房、鋪必須編號,通道暢通,設定登記、保管室。符合衛生要求。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記、物品保管(提取)、定期報告和旅客出入制度;較大的國營、集體旅店要建立健全門衛、值班和會客制度。
  (三)有防火防盜的必要措施。
  第四條 旅店業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店堂醒目處懸掛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嚴禁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進入旅店;住店軍警人員的槍枝彈藥、機密檔案應交當地軍、警機關保管。
  (三)旅店業實行晝夜值班,對公安機關通知查緝的罪犯和贓物,要積極協助查尋;發現違法犯罪活動和可疑人員,要立即報告行業保衛部門或公安機關。職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報或包庇壞人。
  (四)對旅客遺留的物品,要詳細登記和揭示招領,不得擅自據為己有、私分、挪用或隱瞞不報;六個月後無人認領的物品,要造冊登記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五)對患急性傳染病的旅客,要及時報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並採取措施,防止傳染。
  第五條 旅店業必須認真查驗旅客證件,堅持憑證明登記住宿。因特殊情況沒有證明的,應當問明來歷,按規定項目詳細登記,並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要妥善保管旅客登記簿(卡),按規定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查驗。
  第六條 旅店業要遵守國家法律法令,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要搞好安全防範工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到店執行任務和查詢情況時,旅店負責人和服務人員要如實反映、積極協助。
  第七條 旅店業歇業、轉業、搬遷、合併和變更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登記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旅客應遵守《旅客住宿須知》和有關規定,接受公安和旅店有關人員的查詢。
  第九條 對模範執行本規定的旅店或個人,要給予表揚和獎勵。
貴州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
  (1991年11月2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貴州省公安廳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1年6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舊貨業的治安管理,打擊違法犯罪,保障合法經營,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業,是指廢舊金屬、寄賣和當鋪業。
  第三條 經營舊貨業,涉及治安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涉及舊貨業行業管理和市場監督管理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經營舊貨業,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經營手續,並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經營舊貨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建立健全登記、審查、驗收、保管等制度。
  (二)必須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物品存放場所,以及必要的安全設施。
  (三)在醒目處懸掛營業執照等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檢查,並積極協助查處違法犯罪。
  (四)對已收購、寄賣、典當的可疑物品和遺棄的可疑物品,應單獨登記造冊;遺棄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條 舊貨業經營單位和收購站、點,不得從個人手中收購鐵路、石油、輸電、通訊、軍用、市政公用等廢舊金屬專用設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有關單位所持有的鐵路、石油、輸電、通訊、軍用、市政公用等廢舊金屬專用設施材料,憑單位證明,向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或指定的廢舊金屬經營單位出售。
  禁止個人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及前款所列廢舊金屬專用設施材料和管制刀具。
  第七條 單位所持有的或個人揀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必須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購渠道出售,不得隨意出售或倒賣。
  第八條 禁止收購、寄賣、典當各種槍枝、彈藥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容器,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收購、寄賣和典當的物品。
  第九條 收購廢舊金屬和收購、寄賣、典當錄(放)像機、電視機、收錄機及其它高檔家用電器時,須查驗出售、寄賣、典當人的居民身份證及有關證明,並造冊登記,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經營舊貨業的單位要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保人員,健全治安責任制,搞好治安防範工作。經營舊貨業的單位負責人和經營舊貨業的個人,是治安責任人。
  第十一條 舊貨業行業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對經營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治安檢查,表彰先進,取締非法經營。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章經營額30%以下罰款。本條所規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治安管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
  (1996年5月2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1996年6月1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根據2008年8月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6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的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機構,必須遵守《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本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駐黔部隊)在黔編制外的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 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五條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訂,經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中涉及到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醫療機構,須經有權審批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認可。
  第七條 設定醫療機構必須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審批醫療機構。
  第八條 設定醫療機構的審批許可權:
  (一)省級醫療機構,500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100床位以上的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護理院,省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以及名稱中含有“貴州”、“全省”字樣名稱的醫療機構,由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省級中醫醫療機構,250床位以上的中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100床位以上的中醫專科醫院等,由省中醫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二)市(州)級醫療機構,100至499床位的綜合醫院,100至249床位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99床位以下的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護理院,市(州)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中心等,由市(州)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報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門診部、診所、縣級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和急救站等,由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市(州)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覆核後,依據覆核意見,作出是否批准設定醫療機構的決定。
  駐黔部隊所屬單位設定編制外醫療機構,須經軍隊衛生主管部門或省武警總隊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九條 有《細則》第十二條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歲以上、女性65周歲以上的醫務人員,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申請設定診所:
  (一)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醫士以上職稱,連續5年以上從事臨床工作。
  在民間行醫多年的民族醫、中草醫及確有一技之長者,經市(州)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考核認證後,可在戶籍所在地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設定的分院、獨立門診部等,應按新設定醫療機構的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頒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為3年;
  (二)市(州)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為2年;
  (三)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為1年。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十三條 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在本辦法發布後6個月內,應向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按《細則》第二十五條和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
  (二)醫療機構考核或評審合格證書;
  (三)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批准書。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已執業的醫療機構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按《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 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暫緩登記:
  (一)經評審或審核未達到基本標準的;
  (二)登記前一年內發生一級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處理的;
  (三)有嚴重醫德醫風問題,病人、社會反響較大未得到糾正的;
  (四)醫療機構不執行國家收費標準,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到登記機關辦理校驗手續時如有《細則》第三十七條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發生二級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二)醫德醫風綜合評價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亂,存在事故隱患未改進的。
  第四章 執業
  第十七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曆本冊以及處方,檢查單、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僅限於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買賣、出借、轉讓給其他醫療機構(含醫療聯合體)。
  第十八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應與其服務功能任務相適應,除一般局麻、鎮靜、抗癲癇藥品外,不得使用醫療劇毒性藥品和抗精神類藥品。各類藥品的品種及數量以能滿足該機構治療需要為限,其具體數量由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只限於為在本機構就診的病人提供藥品。凡兼營藥品的,必須按照藥品管理法辦理證照。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註銷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領導下,履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員。醫療機構監督員由有關單位推薦,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審核,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聘任,在同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管理下,履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在職權範圍內行使監督、管理和處罰權。對超出自己職權範圍的處罰(含對在本轄區不屬本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機構的處罰),應及時移送有處罰權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查處醫療機構違法行為處罰許可權劃分:
  (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價值500元以內的藥品、器械和200元以內罰款的處罰,由醫療機構監督員提出,報所屬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決定;
  (二)給予除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外的其他處罰,由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決定,並報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三)給予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登記機關決定,並報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應按《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和下列內容進行檢查、指導:
  (一)醫療、護理質量;
  (二)醫院內感染監控和感染髮生情況;
  (三)醫療差錯、事故發生及登記、報告、處理情況;
  (四)醫療服務工作效率情況;
  (五)醫院經濟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下達的各項任務完成情況。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在非急診、搶救的情況下,其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私自帶徒或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的,按《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增減或更換登記時的衛生技術人員,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執行首診醫院負責制,推諉或拒收病人、延誤診治的;
  (二)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利用診療技術給胎兒作性別鑑定的;
  (三)在突發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緊急搶救時,不服從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調配的;
  (四)不執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下達的指令性任務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在本辦法頒布前已設定的各類醫療機構,不符合所在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應作必要的調整。
  第三十一條 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的名稱凡符合《細則》規定的,仍按原名稱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更換名稱,並經登記機關核准。核准登記的新名稱,在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條 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准後登記註冊的醫療機構名稱,在核准機關管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衛生廳、省公安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貴州省聯合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貴州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2005年1月2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2月1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根據2015年2月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6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壩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
  水庫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輸水建築物及監測、管理設施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庫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其所管理的水庫大壩安全運行負責。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水庫大壩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 水庫大壩安全監督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區域的中型水庫大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其他中型及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小(1)型水庫大壩,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其他小(1)型及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小(2)型水庫大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水庫大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位於城鎮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庫,可以提高一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法律、法規對水庫大壩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興建水庫大壩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前,應當將以下材料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一)區域水文計算分析報告;
  (二)水量供、需評價分析結論;
  (三)水環境及生態環境評價;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水庫大壩建設是否符合水資源流域規劃、區域規划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大型以上水電站和水庫大壩建設申報程式及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水庫大壩工程設計包括主體工程設計和滲透壓力、滲流量、變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庫流量以及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觀測和管理設施的設計。
  前款設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庫大壩,應當在擴建、改建或者除險加固的設計中補充完善。
  第九條 水庫大壩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過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和檢查;對質量不符合設計及有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必須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 興建水庫大壩,項目法人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水庫大壩管理範圍、保護範圍,依法完成確權頒證、樹立界樁等項工作,並參與水庫大壩施工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各階段的驗收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庫大壩管理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30米至50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劃定;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10米至30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劃定;
  (三)庫容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5米至15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劃定;
  (四)庫區(含水域)按照水庫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以下劃定;
  (五)生產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範圍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庫大壩保護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按照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以上1000米劃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嶺劃定。
  根據不同地質、地形、壩型實際,在確保水庫大壩安全的前提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個別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作適當調整。
  第十二條 已建成的水庫大壩管理範圍、保護範圍達到前條規定標準的,不再變更;達不到的,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劃定。
  第十三條 水庫大壩必須經蓄水安全鑑定、竣工驗收合格,並達到有關規範標準要求後,方可投入運行使用。
  第十四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建水庫大壩管理機構,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經培訓獲得上崗證的管理人員。
  防洪除澇、農田灌排骨幹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庫,其水庫大壩管理機構的運行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安排。
  第十五條 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屬建築物和附屬的測量、觀測、動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專用通信網路及其他設施等,由水庫大壩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侵占。
  庫區非水庫管理活動的船隻不得行駛至水庫大壩上游壩面20米的範圍內。
  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開礦、挖砂、取土、修墳、圍墾、陡坡耕種等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庫大壩安全運行的各項管理規章制度和機電設備安全操作規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測、設計、施工、運行管理、事故處理等資料的工程技術檔案,並做好水庫大壩的日常養護維修工作。
  第十八條 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汛期水庫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庫大壩的洪水安全調度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九條 水庫大壩壩頂不兼做公路。確需兼做公路的,必須進行科學論證,滿足水庫大壩安全運行要求,並將以下材料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水庫大壩安全覆核評價報告及鑑定報告書;
  (二)過壩交通限載規定及壩頂設施相關構築物維修養護責任書;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回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25日內統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進行註冊登記,並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檢查與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具有水庫大壩安全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
  (一)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者壩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二)其他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者壩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由市(州)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三)其他小型水庫的大壩,由縣(市、區)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所管轄水庫大壩的安全評價報告及結論,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水庫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報告,並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保壩安全的應急搶險預案及措施。
  第二十三條 水庫大壩的安全狀況分為一類、二類、三類:
  (一)一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達到防洪標準規定,水庫大壩工作狀態正常;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按照設計標準正常運行的壩;
  (二)二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不低於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但達不到防洪標準規定,水庫大壩工作狀態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下能安全運行的大壩;
  (三)三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達不到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或者工程存在較嚴重的滲流破壞、結構穩定、施工缺陷等質量隱患問題,影響水庫大壩安全,不能正常運行的壩。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二類壩、三類壩進行除險加固,優先安排資金,限期排除險情。
  二類壩、三類壩的除險加固工程設計、施工等,應當按照國家以及省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庫因規模減小或者功能萎縮的,應當降低等別運行管理,以保證水庫安全;水庫因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喪失的,應當報廢。
  第二十六條 水庫的降低等別、報廢實行分級、分部門審批的原則: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國家管理的,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的,由市(州)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三)庫容在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水庫降低等別、報廢的,應當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水庫降低等別、報廢工程處理措施和資產、職工安置檔案;
  (三)水庫大壩註冊登記證書;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審批的降低等別、報廢的水庫,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興建水庫大壩進行審批的;
  (二)未按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兼作公路的水庫大壩壩頂進行審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水庫降低等別或者報廢進行審批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壩高15米以下或者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大壩,其安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鐵路護路聯防管理辦法
  (2012年2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2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公布根據2021年6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護路聯防工作,維護鐵路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和鐵路部門,應當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鐵道線路、車站等進行護路聯防承包,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暢通。
  第三條 鐵路護路聯防承包,實行鐵路車站和貨場以鐵路部門為主,地方為輔;鐵路線以地方為主,鐵路部門為輔的原則,堅持專門護路隊伍與民眾聯防、地方與鐵路部門聯防相結合,齊抓共管,綜合治理。
  第四條 鐵路護路聯防承包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鐵路護路聯防承包的工作機構。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辦理日常事務工作。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人武、鐵路等部門各負其責,協同做好鐵路護路聯防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鐵路護路聯防承包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鐵路護路聯防承包工作,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開展調查研究,傳遞工作信息,交流推廣先進經驗;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對鐵路護路聯防承包工作進行考核、總結;
  (五)組織開展維護鐵路治安、愛路護路等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 鐵路護路聯防實行有償承包責任制。
  地方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按鐵道線路分片劃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稱地方承包方)承包鐵路線和隧道、橋樑及鐵路設備、設施的巡查和守護。
  貴陽鐵路公安部門(以下稱鐵路承包方)承包鐵路車站和貨場的治安聯防,維護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條 省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負責組織簽訂全省鐵路護路聯防承包責任書。地方承包方和鐵路承包方應當分別與省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簽訂承包責任書。
  承包責任書每滿2年簽訂一次。確需延長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地方承包方和鐵路承包方應當按照承包責任書的規定,組建護路聯防組織,配足護路人員。
  護路人員應當從政治表現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規,工作責任心強,身體健康的18歲至45歲公民或者退伍轉業軍人中選聘,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九條 地方承包方組建的護路聯防組織及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止破壞鐵路設備、設施和哄搶、盜竊運輸物資的行為;
  (二)制止攔截、擊打列車的行為;
  (三)維護鐵路路基完整,參加鐵路防洪搶險;
  (四)發生意外事件和險情應當及時報告,並儘可能排除;
  (五)開展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鐵路承包方組建的護路聯防組織及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鐵路車站和貨場的治安聯防,在指定區域巡邏執勤;
  (二)制止違反鐵路車、站、場治安管理的行為;
  (三)制止圍車叫賣或者強迫旅客購買物品的行為;
  (四)制止在車站拋扔雜物及其它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五)開展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護路人員執勤時,應當佩戴全省統一製作的執勤標誌,著裝整齊,文明執勤,禮貌上崗,遵紀守法,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鐵路沿線鄉、鎮,應當把鐵路護路聯防作為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學生中開展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組織村(居)民維護鐵路安全。
  第十三條 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加強對護路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崗執勤、交接班等制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多種形式,對護路人員進行思想教育,開展業務知識、軍事技能培訓,使護路聯防逐步規範化。
  第十四條 鐵路護路聯防經費由省級財政統一保障,並根據鐵路里程的增加和工作需要,保持合理增長機制。
  第十五條 鐵路護路聯防經費由省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管理,並按承包責任書的規定,足額劃撥給承包方,由承包方包乾使用。
  第十六條 鐵路護路聯防經費主要用於護路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勞保用品和鐵路護路聯防工作。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省鐵路護路聯防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為護路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和社會保險。在執勤中致傷、致殘和死亡的,依法給予賠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鐵路護路聯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二)同破壞鐵路設備、設施,哄搶、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的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防止鐵路事故發生、排除鐵路障礙物成績突出的;
  (四)在鐵路防洪搶險中成績突出的;
  (五)揀拾或者追繳被盜的鐵路運輸物資,送交鐵路部門的。
  第十九條 護路人員弄虛作假、擅離職守、內外勾結、監守自盜,造成鐵路設備、設施、物資丟失、被盜或者損壞,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罰、處分,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訂的《貴州省鐵路護路聯防承包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貴州省城鄉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2010年11月1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2月1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根據2021年6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建設檔案管理,發揮城鄉建設檔案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檔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建設檔案,是指在城鄉規劃、建設及其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形式和載體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移交、管理、利用城鄉建設檔案,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鄉建設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城鄉建設檔案實行城市、縣人民政府屬地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建設檔案工作的領導,將城鄉建設檔案事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保障城鄉建設檔案工作與城鄉建設協調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鄉建設檔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建設檔案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檔案工作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城鄉建設檔案館(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檔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條 城鄉建設檔案館(室)館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建設檔案工作。
  第二章 城鄉建設檔案的移交與接收
  第八條 城鄉建設檔案館(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檔案:
  (一)城鄉勘測、規劃檔案;
  (二)城鄉建設工程檔案;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地下管線工程檔案;
  (四)文物古蹟保護檔案;
  (五)城鄉建設基礎檔案;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城鄉建設檔案。
  第九條 城鄉勘測、規劃檔案包括:
  (一)編制城鄉規劃所需的、經過評審的工程地質、水文地質以及壓覆礦產等地質工作成果報告;
  (二)編制城鄉規劃所必要的控制測量、地形測量、攝影測量、工程測量成果副本;
  (三)城鄉地形圖、城市地下管網普查、補測成果檔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鄉、城鎮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城鄉近期建設規劃及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專業、專項規劃文本、圖件及相關基礎檔案、電子檔案。
  第十條 城鄉建設工程檔案包括:
  (一)工業、民用建築工程檔案,包括工廠、住宅、商業、機關、學校、社會公益事業及其他公共建築工程檔案;
  (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檔案,包括城市道路、輕軌工程、廣場、停車場、橋樑、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網、照明、污水處理工程檔案及有關現狀圖等;
  (三)公用設施工程檔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給水廠、站、管網及附屬設施、城市燃氣儲氣庫、站、管網及附屬工程、公共運輸場(站)設施工程檔案及有關現狀圖等;
  (四)交通運輸基礎設施工程檔案,包括鐵路運輸站台建設、汽車長途客(貨)運場(站)設施、機場、港口碼頭;鐵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輸油、輸氣管道經過城市段的工程檔案及有關現狀圖等;
  (五)園林建設、風景名勝建設工程檔案,包括城市綠地、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遊樂園、風景名勝區、古樹名木保護和城市標誌性設施、雕塑工程檔案等;
  (六)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檔案,包括垃圾處理設施、公廁、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工程檔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檔案;
  (八)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郵政設施建設工程檔案及有關現狀圖等;
  (九)村鎮建設工程檔案,包括建制鎮、集鎮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建築工程檔案;
  (十)軍事工程檔案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的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的位置圖。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廣播電視、工業等地下管線(道)工程檔案和綜合管線圖。
  第十二條 文物古蹟保護檔案包括革命遺址、紀念性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的歷史照片、圖張、歷史記載和修繕記錄及其他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基礎檔案包括下列檔案:
  (一)城鄉歷史沿革、歷史文化遺蹟、地名、各項建設和設施發展史等檔案;
  (二)城鄉規劃、建設、房地產、市政公用、土地、環境保護、文物、園林、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設計、科研等單位以及各類開發區形成的具有長期保存價值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
  (三)有關城鄉建設的規範性檔案、計畫、統計和設計、施工技術規程規範及標準圖等城鄉建設檔案。
  第十四條 房地產權屬檔案是城鄉建設檔案的組成部分,房地產權屬檔案包括:
  (一)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權屬登記確權、房地產權屬轉移及變更、設定他項權利等有關的證明和檔案;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權屬界定位置圖;房地產分幅平面圖、分丘平面圖、分層分戶平面圖等;
  (三)房地產產權登記工作中形成的各種檔案材料,包括房屋登記簿、房產登記申請書、收件收據存根、權屬變更登記表、房地產狀況登記表、房地產勘測調查表、牆界表、房屋面積計算表、房地產登記審批表、房屋滅籍申請表、房地產稅費收據存根等;
  (四)反映和記載房地產權屬狀況的信息資料,包括統計報表、攝影片、照片、錄音帶、錄像帶、縮微膠片、計算機軟碟、光碟等;
  (五)其他有關房地產權屬的檔案資料,包括房地產權屬凍結檔案、房屋權屬代管檔案,歷史形成的各種房地產權證、契證、帳、冊、表、卡等。
  房地產權屬檔案由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負責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條 向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的城鄉建設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六條 形成的城鄉建設檔案,按照下列時限移交:
  (一)城鄉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
  (二)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類地下管線工程檔案,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形成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應當在普查、測繪結束後3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
  (三)城鄉勘測規劃檔案、文物古蹟保護檔案、城鄉建設基礎檔案,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內,向當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明確收集、編制、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責任和要求。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認真收集本單位形成的工程檔案,及時向建設單位移交,監理單位應當協助建設單位監督、檢查各單位工程檔案的形成、立卷、歸檔。
  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的規定對工程檔案進行驗收。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接收檔案後,應當出具城鄉建設檔案移交證書。房屋權屬登記部門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應當將城鄉建設檔案移交證書納入產權產籍檔案。
  第十八條 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據實修改、補充原工程檔案,重新編制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後3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管理,尚未將地下管線工程管理納入城市基本建設程式的,應當組織對已有地下管線進行普查和補充測繪,所形成的普查和補充測繪成果和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由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統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形成準確的竣工測量數據檔案和管線工程測量圖,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城鄉建設檔案館(室)移交。
  第二十一條 地下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將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及時修改補充到本單位的地下管線專業圖上,並將修改補充的地下管線專業圖及有關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
  第三章 城鄉建設檔案的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城鄉建設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檔案密級劃分規定確定密級,涉密檔案的保管和利用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檔案館(室)及其他保管城鄉建設檔案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以確保城鄉建設檔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學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檔案館(室)應當加強對城鄉建設檔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和移交工作的指導,並提供免費諮詢。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檔案館(室)應當向社會公布開放的城鄉建設檔案。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持合法證明可以免費利用已開放的城鄉建設檔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可以利用建設地點及其鄰近地域的城鄉建設檔案,確保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城鄉建設檔案館(室)應當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向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設檔案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城鄉建設檔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鐵路、交通、水利、機場建設以及林業、文物保護等專業檔案與本辦法規定的城鄉建設檔案交叉重合的部分,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城鄉建設檔案館(室)報備。
  第三十三條 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形成的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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