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在2001.10.29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0.29
  • 實施時間:2001.12.01
(本篇法規被2004年6月29日發布的《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
將第二款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經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減輕氣象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防禦、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學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級責任制,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工影響天氣領導小組負責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同級氣象主管機構人工影響天氣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人影辦)負責人工影響天氣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歸口管理、計畫制定以及監督和指導,並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六條 空域管制、軍事、財政、計畫、公安、通信、農業、水利、民航、安全生產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門的批准;
(三)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高大建築設施;
(四)通信暢通;
(五)指揮人員和操作人員持有上崗資格證書;
(六)作業工具經過嚴格檢查,並經省人影辦確認合格。
第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相應的人員、技術、裝備、通訊等條件,並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頒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證》。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省人影辦負責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上崗資格證的發放等工作。未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不得參加作業。
第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使用飛機、高炮、火箭等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必須向省人影辦提出空域申請,由省人影辦向有關空域管制部門履行申請手續。空域管制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批覆。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在批准的空域和期限內進行。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向空域管制部門報告。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作業。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在確保防災減災任務的前提下,根據用戶特殊需要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服務所需經費,由用戶承擔。
第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區域、作業點(含火箭預定作業點和飛機作業區域)的設定、移動、撤銷,應由地(州、市)、縣(市、區)人影辦逐級提出申請,經省人影辦會同空域管制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安全制度,按操作規程作業。作業組織應當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辦理人身安全保險。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事故,應立即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由各級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用的專用裝備(含高炮、炮彈、火箭彈、焰彈及其相應的發射裝置和催化劑發生器等),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標準,並由省人影辦按有關規定統一組織購置和配發。禁止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購買、擁有和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的運輸、使用、保管和維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人影辦負責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按規定進行檢修。檢修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可繼續使用;達不到標準的,必須報廢。禁止使用有故障的高炮、火箭。
第十四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規定範圍內,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進行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丟失、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及相關設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按標準統一建設炮庫、車載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備通信設施,建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通訊系統和天氣監測預警系統。
第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重大項目攻關、新技術開發與推廣運用、國內外學術交流等活動。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需要套用科研成果的,必須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定後,方可推廣。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及其裝備需參與當地其他活動,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七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人工影響天氣操作規程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三)擅離職守貽誤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機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擅自購置和配發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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