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強制保險是1951年4月24日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公布《財產強制保險條例》而實施。條例規定: 凡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及縣以上合作社所有的建築物及其裝修; 機器設備及其附屬檔案; 器具、工具; 製成品、半製成品、原料; 食料及其他農產品; 交通運輸工具;商品及其他一切物資,均須投保。但堤堰、水閘、運河、碼頭、鐵路、公路、道路、橋樑、涵洞、飛機場跑道、土壤改良工程、上下水道、地下線路; 未經開採的礦產及未經伐倒或尚在漂送中的木材; 未經收割的農產品; 牧畜、家禽及其他生物; 貨幣及有價證券; 圖表、檔案以及無法鑑定價值的物品; 礦井礦坑的地下建築設備及物資; 本條例所列各項災害或事故不能損壞的物資(磚石、鋼錠等); 具有消耗性質的零星用具等不在保險範圍以內。保險財產由於火災及燃燒、爆炸、洪水、雷電、地震、地陷、崖崩、匪盜搶劫所致的損失;為防止上述各項災害蔓延所採取必要措施以及施救搶救所致的損失; 在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災害或事故時,投保單位因施救搶救或保護財產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按照保險公司建議所支出的費用,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直接或間接由於戰爭或政府命令破壞 (為防止災害蔓延者除外)所致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險責任均自每年1月1日開始,至當年12月31日終止。但最初年度自承保之日開始。保險金額一律以投保當時的實際價值為準。到1958年末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