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並經兩次修改。西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對《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適時向相關部門提出修改或廢止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實質: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構: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詳細介紹:詳見正文
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場開辦,第三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第四章 市場經營者,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區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規範經營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的場所,包括各種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中外民間貿易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區和物資交易會等。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要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使市場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市場管理,應當堅持開放搞活,加強巨觀調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建設市場。市場建設應採取多渠道投資,多家興建。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稅務、城建、環保、文化、衛生、藥監、檢驗檢疫、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凡在我區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門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七條 開辦市場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建設規劃、交通條件和人口分布等實際情況出發,統籌規劃、合理部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個人(包括外商)均可開辦市場。
第九條 市場建設要符合安全、衛生等有關規定。
第十條 市場開辦實行登記制度,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市場開辦者向經營者提供攤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採取招標或者拍賣方式。
第十一條 市場因遷移、擴建、轉讓、撤銷的,開辦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註銷登記。

第三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區、市(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市場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規則,組織創建文明市場;
(二)審核市場主體的經營資格;
(三)監督經營行為,依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確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諮詢服務和市場信息;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市場管理的需要,設定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市場監督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查處市場違法經營案件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的資料;
(三)按照法定程式扣留、查封有關的財物。
第十四條 舉辦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展覽會、展示會、訂貨會、博覽會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購銷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商品交易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商品交易市場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務區。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著裝和佩戴統一標誌,持證上崗,秉公執法,文明管理。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稅務、城建、環保、文化、衛生、藥監、檢驗檢疫、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及市場主辦單位,對經營者進行法制和職業道德教育,積極創建文明市場。

第四章 市場經營者

第十九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時,應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有關證照,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劃定地點亮照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和特種行業經營、服務以及國家實行許可證的商品交易,應持有經營許可證。
經紀人可持營業執照在市場從事中介活動。
第二十條 農牧民和邊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畜、副、土、特產品以及城鎮居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用舊商品的,可不辦理營業執照。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臨時劃定的疫區的畜禽及其產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上經營的商品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者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動;
(三)哄抬物價、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或壟斷經營商品;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進行傷風敗俗和有損身心健康的演藝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液製品;
(二)槍枝彈藥、管制刀具、仿真槍枝、炸藥、雷管、導火線等爆破器材;
(三)反動、淫穢、兇殺暴力、封建迷信、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變質的物品;
(五)無廠名、廠址、品名、合格證、生產日期、保質期、中文標識等商品;
(六)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貼安全標識的進口商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開辦市場或開辦市場過程中,製造假證明、假檔案取得開辦許可證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限期補辦或更正有關手續、取締等處理,並對開辦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規定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三)項行為的,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項行為的,沒收計量器具,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銷第二十三條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經銷第(一)、(二)、(三)、(八)項物品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經銷第(四)項物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三)經銷第(五)、(六)、(七)項物品的,責令其停止經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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