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

1996年3月28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03
  • 實施時間:2003.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客運,是指經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和管理,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休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工商、稅務、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相適應,與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相調,堅持統一管理,巨觀調控、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客運經營權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開拍賣;
(二)依法轉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應到當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限自取得經營權之日起8年。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滿後,由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經營權,重新拍賣。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車輛應當符合技術等級標準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要求。
第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客運車輛;
(二)流動資金不少於車輛總價值的5%;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相應的經營、安全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個人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必要的經費和固定住所;
(三)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規、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二)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規定:
(一)符合規定車輛、車身顏色;
(二)按照規定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轉租標誌和計價器;
(三)車身兩側規定位置標設出租汽車統一標識,所屬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號碼;
(四)在車內規定位置設定收費標準、車公里租價表、計價器有效合格證;
(五)按規定的里程和時間對計價器、車輛進行檢測和技術維護;
(六)保持車輛整潔衛生。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計程車客運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後30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和個人,在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稅務、公安、保險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和營運標專。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實行年審制度。
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車輛,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二條 個人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其車輛應當納入到具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質的企業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安全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證核定的區域經營。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易主過戶以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門和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歇業、停業的,應向所在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歇業、停業手續。
歇業的,應當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予以批准,繳銷有關道路運輸證件和票據,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註銷稅務登記。
停業的,應當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停業手續,交回有關道路運輸證件和票據。經營者每次申請停業期不得超過3個月,3個月後仍需停業的,應在到期前10日辦理續停手續。復業時,應在期滿前10日辦理復業手續。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規費;
(二)依法經營,規範服務;
(三)定期對駕駛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安全業務培訓;
(四)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和上崗服務證的人員從事經營活動;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規定:
(一)遵守交通規則,安全營運;
(二)服飾整潔,禮貌待客,恪守職業道德,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三)隨車攜帶有效的道路運輸證件;
(四)按合理的路線或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五)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或約定的標準收費,並開具由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
(六)發現計價器失準後,應及時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准的維修點修復,不得擅自調、拆計價器;
(七)車輛無人租乘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不得拒載乘客;
(八)發現客遺失在車上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應當及時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或所在企業;
(九)嚴禁利用出租汽車運載違禁物品,贓物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十)發現犯罪嫌疑人,應及進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九條 乘客應文明乘車,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禁物品乘車;
(二)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車,須有陪乘人員;
(四)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租車費,但包車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不得向車內外亂扔廢棄物或污損車輛。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預訂、站點租乘、計時或計程包租、揚手招車等方式。
第二十一條 遇有防汛抗洪、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應服從縣級在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塗改、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經營經營權證和出租汽車票據。
第二十三條 乘客在車上遺失物品時,憑當次車費票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登記、尋查。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拒付車費:
(一)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駕駛人員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不開具車費票據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車在基價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需要去遠郊或偏僻地區時,應當配合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乘客,有權拒絕的供運送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停車輛運營,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證或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期參加道路運輸證年度審驗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車輛維護或檢測的;
(三)運營中不攜帶道路運輸證的;
(四)無從業資格證或上崗服務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
(五)拒載乘客或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的;
(六)車容車貌和服務質量差,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或不給會車費票據的;
(八)不按規定裝置頂燈、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噴制門微或營運標識不全的;
(九)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空車待租標誌和計價器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停車輛運營,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手續或經營主體變更不辦理過戶手續的;
(二)經營者超出核定的經營區域或擅自變更經營項目的;
(三)使用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計程車客運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停車輛運營,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暫扣或吊銷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主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
(二)不按期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主年度審驗的;
(三)非法運輸木禁運物品的;
(四)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票據的。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規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第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直至吊銷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並責令當事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未經批准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
(二)非法運輸禁運物品的;
(三)逃繳、抱繳、抗繳交通規費的。
暫扣當事人車輛的,必須經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並現具暫扣憑證。當事人接受處理後,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當,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予賠償。當事人不在規定期限內到道路運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的,逾期發生的費用和《被暫扣車輛的自然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以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訴訟。行政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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