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離婚

行政離婚也叫非訟離婚,是指婚姻當事人自願離婚,並就離婚的有關事宜達成協定,通過有關部門認可即解除婚姻關係。《婚姻法》(修正案)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由於我國行政離婚是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所以也叫登記離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離婚
  • 條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1
  • 程式:根據我國《婚姻法》
  • 相關問題:離婚登記後,一方翻悔,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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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離婚的條件

婚姻法》(修正案)第31條規定對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此也有具體要求。根據上述有關規定,行政離婚的法定條件是:
1.婚姻當事人已經登記結婚。沒有登記結婚的,如事實婚姻、同居關係,不能通過登記離婚程式解除。
2.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自願要求離婚是行政離婚的首要條件。雙方自願離婚意味著:首先,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為“自願”的意思表示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才有法律效力。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通過行政離婚解除婚姻關係,只能通過訴訟程式離婚;其次,為保證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一方不得欺騙或脅迫另一一方,也不得弄虛作假。
3.雙方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夫妻離婚,往往還涉及到子女問題(如子女由誰撫養、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不直接撫養子女方探望權的行使)、夫妻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對離婚後生活困難方的經濟幫助等問題。在離婚的行政程式中,當事人的離婚協定要包括對這些問題的處理。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就上述內容達成協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離婚申請,離婚只能通過訴訟解除婚姻關係。對此問題的妥善處理,對保護婚姻當事人、子女甚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矛盾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離婚的程式

根據我國《婚姻法》(修正案)第31條、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5條、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式辦理離婚登記的程式分為申請、審查、批准。
1.申請。凡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申請時應當持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定書、結婚證等。要求離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場,不能委託他人代辦離婚手續。
2.審查。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首先,應查明當事人提供的情況是否屬實,不得弄虛作假;其次,審查申請離婚的當事人是否符合行政離婚的條件。對一方要求離婚的,或者雙方同意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問題、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分割及債務清償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一方或雙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雙方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3.批准。婚姻登記機關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註銷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婚姻關係。
離婚證與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法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應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相關問題

1、離婚登記後,一方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給予重新處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復[1985]35號《關於男女登記離婚後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的批覆》中明確指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領取了離婚證的,其婚姻關係即正式解除。一方對這種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及子女和財產問題的處理翻悔,在原登記機關未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告知當事人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解決。
2、虛假離婚。對婚姻當事人來講,這裡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婚姻當事人雙方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約定暫時離婚,待既定目的達到後再進行復婚的違法離婚行為。另一種情況是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了其個人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向對方許諾先離婚,然後在復婚,從而騙得對方同意的違法離婚行為。對婚姻登記機關來說,這兩種情況都屬於虛假離婚行為。對婚姻登記機關來說,這兩種情況都屬於虛假離婚行為。虛假離婚屬於違法行為,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申請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依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這就是虛假離婚的法律後果,需謹慎。
3、離婚登記後,雙方對財產、子女撫養問題發生糾紛,要求法院給予重新處理。對這種情況,根據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字第45號批覆,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離婚登記時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的處理情況,發生糾紛的性質和理由,給予審查處理。
4、對於涉外、涉及華僑和港澳台胞的離婚問題,依照《民法通則》和《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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