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

2007年4月3日,財政部以財辦〔2007〕19號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資產盤盈、資產損失、資金掛賬、損益證據、審核批覆、賬務處理、附則8章4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
  • 文號:財辦〔2007〕19號
  • 發布單位 :財政部
  • 發布時間: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財政部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產盤盈,第三章 資產損失,第四章 資金掛賬,第五章 損益證據,第六章 審核批覆,第七章 賬務處理,第八章 附 則,

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辦〔2007〕19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工作,我們制定了《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屬檔案: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工作,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和財務狀況,根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暫行辦法》(財辦[2006]5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各級各類行政事業單位。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是指財政部門根據國家資產清查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中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進行認定批覆,並對資產總額進行確認的工作。
第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顧實際”的原則,在規定許可權內對資產損益進行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資產核實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單位清理。單位根據國家資產清查政策、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單位內部控制制度,對資產清查中清理出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分別提出處理意見,並編制報表和撰寫工作報告。
(二)專項審計。接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根據《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資產清查結果進行審核,並出具專項審計報告。
(三)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對單位申報的資產清查材料(含專項審計報告)進行歸納、整理、匯總,並提出審核意見。
(四)財政審批。財政部門對主管部門報送的資產清查材料進行審核,並對清查結果予以批覆。
第六條 單位對資產清查中的損益事項應提供合法證據,單位負責人對所提供的資產清查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章 資產盤盈

第七條 資產盤盈是指單位在資產清查基準日無賬面記載,但單位實際占有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貨幣資金盤盈、存貨盤盈、有價證券盤盈、對外投資盤盈、固定資產盤盈、無形資產盤盈、往來款項盤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及時辦理竣工決算有關手續,不作為資產盤盈。
第八條 貨幣資金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現金和各類存款等。
(一)現金盤盈,根據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和現金保管人對於現金盤盈的說明等進行認定。
(二)存款盤盈,根據銀行對賬單和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進行認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庫”和賬外收入比照貨幣資金盤盈處理。
第九條 存貨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庫存材料、材料和產成品等。
存貨盤盈,根據存貨盤點表、經濟鑑證證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對於盤盈的情況說明、價值確定依據等)進行認定。
第十條 有價證券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盤盈,根據有價證券盤點表、盤盈情況說明、經濟鑑證證明、有價證券的價值確定依據等進行認定。
第十一條 對外投資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單位對外投資。
對外投資盤盈,根據對外投資契約(協定)、經濟鑑證證明、情況說明等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 固定資產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固定資產。
固定資產盤盈,根據固定資產盤點表、盤盈情況說明、經濟鑑證證明、盤盈價值確定依據(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類似資產的購買契約、發票或竣工決算資料)等進行認定。難以確認價值的,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一)單位清理出的賬外固定資產,若產權屬於部門內其他單位而被本單位長期無償占用,且不屬於紀檢、監察部門規定清退範圍的,當事雙方協商一致並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按賬面價值申報無償劃撥;若產權屬於部門外單位的,當事雙方應對占用資產按市場價值簽訂轉讓或租賃契約,並按規定程式上報。納入資產清查範圍的對方單位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處理。
(二)清查出的因歷史原因而無法入賬的無主財產,根據《民法通則》等有關規定,依法確認為國有資產的,要及時入賬,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範圍。
第十三條 無形資產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盤盈,根據無形資產盤點表、盤盈情況說明、經濟鑑證證明、盤盈價值確定依據(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類似資產的購買契約、發票或自行開發資料)等進行認定。難以確認價值的,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 暫付款、應收賬款等往來款項盤盈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無賬面記載或反映的暫付款、應收賬款等往來款項。
暫付款、應收賬款等往來款項盤盈,根據盤盈情況說明、經濟鑑證證明、與對方單位的對賬單或詢證函等進行認定。

第三章 資產損失

第十五條 資產損失是指單位在資產清查基準日有賬面記載,但不歸本單位占有、使用或喪失使用價值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有價證券損失、對外投資損失、固定資產損失、無形資產損失等。
第十六條 單位清查出的資產損失應逐項清理,取得合法證據後,對損失項目及金額按規定進行核實認定。對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而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的,根據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 貨幣資金損失是指單位清查出的現金短缺和各類存款損失等。
現金短缺,在扣除責任人賠償後,根據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經濟鑑證證明、短款說明及核准檔案、賠償責任認定及說明、司法涉案材料等進行認定。各類存款損失比照執行。
第十八條 壞賬損失是指單位不能收回的各項應收款項造成的損失。清查出的各項壞賬,應分析原因,對有合法證據證明確實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因債務單位破產、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政府責令關閉等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根據法院的破產公告、破產清算檔案、工商部門註銷吊銷證明、政府部門有關檔案等進行認定。對已經清算的,扣除清償部分後不能收回的款項認定為損失;
(二)債務人失蹤、死亡的應收款項,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進行認定。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法追償債務的,可以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認定損失;
(三)因戰爭、國際政治事件及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由單位做出專項說明,可以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認定損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一般應當根據生效的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定損失。但以下三種情況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認定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單位做出專項說明,可以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認定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記錄、債務人資不抵債且連續三年虧損或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確實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認定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債務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區、依法催收確實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駐外商務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認定損失;
(五)單位為減少壞賬損失而與債務人協商,對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後收回(含收回的實物資產)的,根據雙方簽訂的有效協定、資金回收證明和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或評估報告),對摺扣部分可以認定為損失。
第十九條 存貨損失是指單位庫存材料、材料、產成品等因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造成的損失。
(一)盤虧的存貨,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存貨盤點表、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盤虧情況說明、盤虧的價值確定依據、賠償責任認定說明和內部核批檔案等認定損失;
(二)報廢、毀損的存貨,扣除殘值及保險賠償或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技術鑑定部門或具有技術鑑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鑑定證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毀損報廢說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和內部核批檔案等認定損失;
(三)被盜的存貨,扣除保險理賠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公安機關的結案證明、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認定損失;
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及對外投資損失,應分析原因,有合法證據證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認定損失。
(一)因被投資單位破產、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政府責令關閉等情況造成難以收回的不良投資,可以根據法院的破產公告或者破產清算的清償檔案、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檔案、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等認定損失;
已經清算的,扣除清算資產清償後的差額部分,可以認定為損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資單位剩餘資產確實不足清償投資的差額部分,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可以認定為損失;
(二)對事業單位參股投資項目較小,被投資單位已資不抵債且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認定為損失;
(三)行政單位有價證券、事業單位證券等短期投資,未進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認定損失。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損失是指單位房屋及建築物、交通運輸工具、通用設備、專用設備等因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造成的損失。
(一)盤虧的固定資產,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差額部分,可以根據固定資產盤點表、盤虧情況說明、盤虧的價值確定依據、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和內部核批檔案等認定損失;
(二)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產,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後的差額部分,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技術鑑定部門或具有技術鑑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鑑定證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毀損報廢說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和內部核批檔案等認定損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當有相關部門出具的鑑定報告。包括:事故處理報告、車輛報損證明、房屋拆除證明、受災證明等;
(三)被盜的固定資產,扣除保險理賠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部分,可以根據公安機關的結案證明、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認定損失;
第二十二條 無形資產損失是指無形資產因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已經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期限、喪失了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等所造成的損失。
無形資產損失,可以根據有關技術部門的鑑定材料,或者已經超過了法律保護期限的證明檔案等認定損失。
第二十三條 單位經批准核銷的不良債權等損失,實行“賬銷案存”並進行清理和追索;經批准核銷的實物資產損失應分類清理,對有利用價值或殘值的,應積極處理,降低損失。

第四章 資金掛賬

第二十四條 資金掛賬是指單位在資產清查基準日應按損益、收支進行確認處理,但掛賬未確認的資金(資產)數額。
第二十五條 對於清查出的資金掛賬,按照真實客觀反映經濟狀況的原則進行認定。中介機構對單位申報的資金掛賬應當重點審計。
第二十六條 特殊資金掛賬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屬於按國家規定組織實施住房制度改革,職工住房賬面價值、固定基金應沖減而未沖減的掛賬,在按國家規定辦理房改有關合法手續、移交產權後,按規定核銷。
(二)屬於對外投資中由於所辦企業按國家要求脫鉤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損失掛賬,在取得國家關於企業脫鉤的檔案和產權劃轉檔案後,可在辦理資產核實手續時申報核銷處理。
(三)屬於基本建設項目實際投資支出超過基本建設概算的,作為自籌基建支出列為暫付款的掛賬,應按基本建設程式進行概算調整,基本建設項目實際支出應納入項目建設成本,並根據竣工財務決算批覆轉增固定資產。
(四)轉制為企業的,因固定資產未按規定核定淨值、造成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對固定資產淨值進行重新估價。

第五章 損益證據

第二十七條 單位申報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必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單位內部證據。
第二十八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單位收集到的與本單位資產損益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檔案。主要包括:單位的撤銷、合併公告及清償檔案;政府部門有關檔案;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公安機關的結案證明;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吊銷及停業證明;專業技術部門的鑑定報告;保險公司的出險調查單和理賠計算單;企業的破產公告及破產清算的清償檔案;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明等。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是指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單位的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經濟鑑證證明或鑑證意見書。社會中介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鑑定機構等。
第三十條 特定事項的單位內部證據是指單位對涉及資產盤盈、盤虧或者實物資產報廢、毀損及相關資金掛賬等情況的內部證明和內部鑑定意見書等。主要包括: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單位的內部核批檔案及情況說明;資產盤點表;單位內部技術鑑定小組或內部專業技術部門的鑑定檔案或資料;因經營管理責任造成的損失的責任認定意見及賠償情況說明;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契約等。

第六章 審核批覆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單位的固定資產損失,按照以下許可權處理:
(一)單項固定資產損失低於50萬元的,根據中介機構的審計意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核銷,並報主管部門、財政部備案;
(二)單項固定資產損失超過50萬元(含50萬元),低於200萬元的,由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核銷,並報財政部備案;
(三)單項固定資產損失超過200萬元(含200萬元)的,逐級上報,經財政部批准後核銷。
第三十二條 中央級單位的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有價證券損失、對外投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等其他類資產損失,分類損失額低於50萬元的,由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核銷,並報財政部備案;分類損失額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逐級上報,經財政部批准後核銷。
第三十三條 單位對於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含賬外資產),應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確定價值,並在資產清查工作報告中予以說明,按規定許可權核實批覆。
中央級單位的資產盤盈審批許可權,比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地方單位資產盤盈、資產損失的審批許可權,根據資產清查工作的實際需要,由各級財政部門自行確定,並報上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單位的資金掛賬,按照規定程式上報,經財政部門批准後調整有關賬目。
第三十六條 根據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開展的資產清查工作,有關資產損益的審批許可權,可以根據資產清查工作的實際需要另行確定。

第七章 賬務處理

第三十七條 資產損益確認後,按照以下原則進行賬務處理:
(一)財政部門批覆、備案前的資產盤盈(含賬外資產)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暫行入賬。待財政部門批覆、備案後,進行賬務調整和處理。
(二)財政部門批覆、備案前的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單位不得自行進行賬務處理。待財政部門批覆、備案後,進行賬務處理。
第三十八條 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後,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
第三十九條 資產核實審批後,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將賬務處理結果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未按規定調賬的,應詳細說明情況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單位需要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在資產核實審批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單位下屬企業註冊資本發生變動的,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各級各類社會團體的資產核實工作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單位附屬未脫鉤企業,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興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按照財政部有關企業清產核資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單位改制為企業或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按國家有關規定應進行價值重估、核實國家資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財政部有關企業清產核資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積金的資產核銷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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