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有世訴郭勇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萬有世訴郭勇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前民初字第162號
原告萬有世,又名萬友世。
被告郭勇。
被告石春霞。
原告萬有世訴被告郭勇、石春霞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12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嘉敏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有世、被告郭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春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有世訴稱,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勇、石春霞將第三人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7萬元,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留作自己使用。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給原告寫下欠條一支,口頭約定月利率為20‰;另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現金3400元,但沒有書面條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這兩筆欠款,但二被告不予償還。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欠款734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1月26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計算)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郭勇辯稱,借原告3400元我不承認,只承認欠原告7萬元,但欠條中並未約定利息,不予支付利息。
被告石春霞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庭審中,原告萬有世提供的證據有欠條一支,用以證明被告郭勇、石春霞借款7萬元的事實。被告郭勇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被告郭勇、石春霞未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經審理查明:
案外人通過被告郭勇與石春霞所有的銀行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萬元,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該筆工程款留作自己使用。後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於2014年1月26日給原告萬有世寫下欠條一支,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後該款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現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郭勇、石春霞將案外人支付給原告萬有世的工程款7萬元,在未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據為己有,事後在原告的催要下,有二被告給原告寫下欠條一支予以證實。二被告取得該筆工程款沒有合法依據,造成原告的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二被告理應及時將該筆工程款如數歸還原告,但經原告索要後二被告至今沒有給付,因此,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由於雙方當事人在欠條中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另一筆借款3400元的請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又不予認可,故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春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處分個人權利的行為,本院視為其自行放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勇、石春霞於本判決生效之日歸還原告萬有世工程款7萬元;
二、駁回原告萬有世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勇、石春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徐嘉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金花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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