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關公像事件

肇慶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關公像事件

肇慶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關公像事件指肇慶關公巨像被強拆,專家稱當地政府行為涉嫌違法。

有網友在天涯、華聲等論壇發布視頻爆料,隨著一陣劇烈的爆炸聲響,曾被肇慶市政府指為“傲視群雄”、“甚為不妥”的關公像已被爆破拆除。對此,肇慶市政府稱,對將軍山關公塑像進行拆除,是為了保護北嶺山生態環境;有關專家認為,政府爆拆關公像的行政行為偏重程式正義,而忽略了實體公正,有違法之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肇慶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關公像事件
  • 時間:2010年10月23日晚9點40分左右
  • 地點:廣東省肇慶市
  • 事件:軍山景區關公巨像被爆破拆除
爆料,回應,專家,肇慶強拆違建關公像 當地稱"影響風水"說法沒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爆料

關公巨像被爆破拆除
網友“冰河0000”在貼中爆料,2010年10月23日晚9點40分左右,廣東省肇慶市將軍山景區關公巨像被爆破拆除,並被當成廢銅被切割成片。在該網友上傳的圖片中,有關部門出動數量警車、消防車參與爆破拆除行動,爆拆現場用警戒線封鎖,並有城管24小時執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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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輾轉聯繫到網友“冰河0000”,該網友自稱是景區工作人員。他告訴記者,政府爆拆行動工作人員早在2010年10月22號中午封鎖景區進行準備,在關公像底座打了數百個孔填埋炸藥,一直到2010年10月23號晚9點40分左右爆破拆除。視頻中,原來屹立將軍山山頂的關公像已轟然倒下,現場一片狼藉。

回應

違法建築必須拆
據廣州日報報導,有關部門回應稱,對違法建築物——肇慶北嶺將軍山關公塑像進行拆除,是為了保護北嶺山生態環境。拆除關公像與風水無關,關公像屬於沒有規劃、未經批准的違法建築,依法必須拆除。
報導稱,將軍山關公像建設存在多項違法行為,包括違法用地、沒有履行規劃審批手續,沒有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沒有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

專家

政府行政行為違法
廣州大學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員王達告訴記者,政府爆拆關公像的行政行為偏重程式正義,而忽略了實體公正,有違法之嫌。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的規定,行政處罰行為應當符合“違法行為與行政處罰”相適應原則。(截止2010年10月25日發稿)中國有66億平米、價值8萬億元的違法建築,有程式違法、有實體違法,有一般違法、也有嚴重違法,不可能全部拆除,而應做區分處理。嚴重違法的拆除,而一半違法可責令補辦審批手續或處以罰款。這樣,才可以既打擊違法行為,又保護了社會財富和生態環境。
政府執法行為應以儘可能少的代價實現執法的目的。將軍山關公塑像的耗時四年、耗材四千噸、造價三千餘萬元,強制爆破拆除,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
此外,強制拆除應當由進行強制執行的人民政府提前15天公告,有關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六天即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合情。
肇慶將軍山景區有關負責人表示,為維護景區的合法權利,不排除向法院起訴政府的可能。

肇慶強拆違建關公像 當地稱"影響風水"說法沒根據

有關肇慶拆除關公像的訊息在網路上流傳後,外界對此眾說紛紜。傳言得到了驗證,廣東肇慶市有關部門對肇慶北嶺山將軍山頂的巨型關公像強制拆除。肇慶市委宣傳部有關負責人說,網上流傳的關公像“影響風水”說法沒有根據,肇慶從未發過有關檔案。
據了解,2004年1月,肇慶市林業局通過招商引資引入深圳某有限公司,成立肇慶將軍山某某有限公司,租賃經營北嶺山森林公園千禧廣場及周邊區域(森林公園)林地。然而經肇慶市城鄉規劃局查實,除千禧廣場獲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外,景區的野生動物園、巨型關公像等其他建設項目均未辦理報建手續。2009年9月當地兩次召開現場會,明確要求“未經審批的在建項目一律停止建設”,但其後違建項目沒有停工。
2010年9月3日,有關部門上山檢查發現,關公像仍有偷建搶建行為,再次發出停建通知書。2010年9月7日,市城鄉規劃局向將軍山旅遊公司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2010年10月15日,肇慶市政府責令市有關單位聯合採取措施,依法依規對將軍山巨型關公塑像及附屬建築物等違法建築實施拆除。同時,市政府還責成國土、林業等部門對將軍山旅遊公司違法用地、破壞森林等行為展開調查,依法依規處置有關違法行為。(記者吳冰)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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