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堅合眾國和加拿大關於劃定美加邊界的條約

美利堅合眾國和加拿大關於劃定美加邊界的條約是由美國,加拿大在1925年02月24日,於華盛頓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25年02月24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華盛頓
  大不列顛和愛爾蘭聯合王國及不列顛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代表加拿大自治領與美利堅合眾國願意在某些地點更精確地予以規定並完成劃定合眾國和加拿大的國界工作,並予以維持,為此目的,決定締結一項條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上列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第一條
鑒於大不列顛與合眾國在1908年4月11日締結的關於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的邊界條約第五條規定要按照1783年9月3日和1842年8月9日大不列顛與合眾國締結的條約所規定,進行測量和劃定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從蘇比利爾湖(SuperiorLake)西岸的皮金河(PigeonRiver)河口起至伍茲湖(LakeoftheWoods)最西北地點上的國界線;
並鑒於上述1908年4月11日締結的條約第六條規定要在根據現行條約所建立並由締約雙方在1872年共同為此目的而委派的聯合委員會所測量、製圖和立界的從伍茲湖最西北地點起至落基山(RockyMountains)山峰沿著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的國界線,重新裝置和修配那些已遺失或損壞的界石和再增建些界石和邊界標誌。
並鑒於根據上述1908年4月11日條約委派的委員們指示下所進行的測量,發現1783年9月3日和1842年8月9日締結的各條約所規定,從蘇比利爾湖西岸的皮金河河口起至伍茲湖最西北地點的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的邊岸線根據現行條約所建立並由締約雙方在1872年為此目的而委派聯合委員會所測量、製圖和立界的。從伍茲湖最西北地點起至落基山山峰止的邊界在伍茲湖上鄰接的上述最西北地點及其正南面有五處交叉,同時發現在伍茲湖內有兩小塊全被加拿大水域包圍的合眾國水域,其全部面積為2.5英畝;
並鑒於在這些交叉點的最南面的北邊的邊界線上,從未豎立過永久的界石;
締約國雙方為規定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在伍茲湖更切實明確的邊界起見,茲同意位於北緯49°23′04〃49,西經95°9′11〃61的最南面的交叉點將為從蘇比利爾湖西岸的皮金河河口起至伍茲湖最西北地點止這一段歷來被稱為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國界線的終點,同時亦為從伍茲湖最西北地點起至落基山山峰止這一段歷來被稱為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國界線的起點,以該最南交叉點代替上述最西北點。
上述最南之點將由根據上述1908年4月11日條約所委派的委員們設定並立界而且也由他們在依照上述條約第五和第六條規定所準備的圖上標誌出來並且應將委員們所做設定該點這項工作的詳細記載連同關於已立幾處界石的性質和位置的說明附在根據上述條款作出的報告內。
這樣確定並立界的地點應被視為從蘇比利爾湖西岸的皮金河河口起至伍茲湖最西北地點止,這一段歷來被稱為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國界線的終點。同時亦為從伍茲湖最西北地點起至落基山山峰止這一段歷來被稱為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國界線的起點。第二條
鑒於1908年4月11日大不列顛與合眾國關於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邊界條約第六條規定要在根據現行條約所建立並由條約締約雙方在1872年為此目的共同委派的聯合委員會所測量、製圖和立界的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國界,即沿伍茲湖最西北地點,南至北緯49°,由此向西,沿著該緯度線至落基山山峰,重新設定和修配那些已經遺失或損壞的界石,並再增建些界石和邊界標誌;
並鑒於1908年4月11日締結的上述條約第六條進一步規定為執行該條規定應遵守上述聯合委員會1876年5月29日末次會議議定書所載協定,根據該議定書,雙方同意在沿著第北緯49°的各界石相距之間,邊界線有與北緯49°線相適應的曲度;
並鑒於根據上述1908年條約第六條規定委派並依此項規定執行職務的委員們已根據需要在原有界石之間標出邊界線,該界石是由1872年委派的聯合委員會按照1876年5月29日前述聯合委員會末次會議的議定書所載協定和1908年條約第六條所規定的那樣建立的,即在連線原有的界石線上安置中間界石,均列成與北緯49°線相適應的曲度。
並鑒於按照1908年條約第六條執行職務的委員們在從伍茲湖至落基山山峰沿著北緯49°線所建立的或重建的相鄰界石之間的平均距離是11/3英里,因此北緯49°弧形線和連線兩個相鄰界石的直線之間的偏差,就每兩界石之間的平均距離而言,只是1/3英尺,在任何情況下,實際偏差決不超過18/10英尺;
並鑒於在委員們建立的或重建的各相鄰界石之間在地面上劃一與第49°北緯線相適應的線是不切合實際的,如果在相鄰界石間劃一直線來確定邊界將是更加徹底有效;
並鑒於在地面上確定相鄰界石之間的邊界上任何一點是合適的,締約雙方為了完成並完全有效地劃定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從伍茲湖最西北地點起至落基山山峰止一段邊界起見,同意從伍茲湖最西北地點起至落基山山峰止歷來被稱為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國界線應規定為由一聯串連線各相鄰界石的直線構成,(此項界石由執行1908年條約第六條的委員們所建立或重建並在圖上標誌出來)以此代替1876年5月29日上述聯合委員們的協定中所規定,並經上述1908年條約第六條引述即在各界石之間的線應有與第49°北緯線相適應的曲度。第三條
鑒於1910年5月21日大不列顛與合眾國締結的條約,規定了在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從位於特里特島(TreatIsland)與僧頭角(FriarHead)之間的派薩馬古的灣(PassamaquoddyBay)上一點起至大馬南海峽(GrandMananChannel)中部止的國界線,並規定了該線的設定應由根據1908年4月11日所委派的委員們劃定並標誌起來;
並鑒於根據上述1910年5月21日條約所進行的測量,發現上述條約所規定,處於大馬南海峽中部的邊界線終點距離加拿大自治領大馬南島的海岸線及距離合眾國的緬因州(StateofMaine)的海岸線均不到三海里並發現在上述終點和公海間的大馬南海峽有一可能發生管轄上爭執的小水域;
締約雙方為了完全地規定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在大馬南海峽的邊界線,同意從根據上述1910年5月21日條約規定的邊界線的終點向西南34°42′伸延2383米通過大馬南海峽中部以至公海。
這樣規定的路線應由根據1908年4月11日條約委派的委員們設定和劃定,並繪製在根據上述條約第一條規定採用的圖表上。委員們所做設定和劃定該線工作的詳細記載,連同對已建立起來的幾個界石的說明應附在根據1908年4月11日條約第一條所做成的報告內。
這樣規定和劃定的路線得被採為並視為是1910年5月21日條約所規定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在大馬南海峽從邊界線終點起至公海上的邊界線。第四條
鑒於,根據大不列顛與合眾國間現行的條約,在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已進行測量並有效地劃定了邊界線,該線是通過諸大湖和聖勞倫斯河(St.LawrenceRiver)並通過喬治亞(Geogia)、哈羅(Haro)和胡安德富卡(JuandeFuca)諸海峽,從第49°緯線起至太平洋止,關於加拿大自治領和阿拉斯加之間的邊界則從北冰洋起至聖愛利斯山(MountSt.Elias)止,並且已將有關共同簽字的地圖和報告書交存兩國政府;
並鑒於對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從喬治亞海灣起至蘇必利爾湖和從聖勞倫斯河起至大西洋止,以及加拿大自治領和阿拉斯加間從聖愛利斯山起至木松角(CapMuzon)止的邊界線所行的測量和有效的劃定工作即將完成;
並鑒於界石在變質,而且時時在遭受損壞;同時邊界痕跡已被一些叢樹掩蓋著;
並鑒於常在變化的情況時時要求增建一些界石或將現存界石重新安置,使邊界能更確切和明顯地標誌出來;
締約雙方為了在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以及在加拿大自治領與阿拉斯加間維持一條設定的或行將設定的有效的邊界線,並為在解決兩國政府間可能發生的任何問題,如有需要時,確定邊界線上任何地點的位置,茲同意共同授權和指示那些根據1908年4月11日條約所委派的委員們,在他們認為必要的時候去檢查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以及加拿大自治領與阿拉斯加間的邊界線的各段;去修理一切已損壞的界石和浮標;去重建新設定和重建已損壞的界石,使邊界痕跡露出;遷移一些界石到新址,並增設一些他們所認為適當的界石與浮標;在任何時候保持本條約和以前締結的或今後將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在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之間以及加拿大自治領與阿拉斯加之間的有效的邊界線;並在解決兩國政府間可能發生的問題如有需要時,確定邊界線上任何地點的位置。
上述委員們應隨時向各自政府提交一項聯合報告,至少一年一次,該報告敘述所進行的檢查,所修理的重新設定的、重建的、遷移的和裝置的界石與浮標,以及顯露出來的邊界痕跡的英里數與位置;並應連同此項報告提交經委員們所確認和簽字的地圖與圖表標明一年內所遷移的和增建的一切界石的位置或測量地位,並提交其他為使邊界地圖和記載精確地修改所需要的情報。
在1908年4月11日條約所規定加拿大自治領與合眾國間從喬治亞海峽至蘇必利爾湖和自聖勞倫斯河至大西洋的邊界線的測量和劃定工作完成以後,根據該條約所委派的委員們將繼續執行本條的規定,他們中間如有任何人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時,出缺的締約一方應指派一名地理學專家或測量員作為委員,他們在執行本條規定方面享有如本條所授予那些根據上述1908年條約的規定所委派的委員們的同樣權力與職責。
締約雙方進一步同意委員們和其助手的薪金與開支由各自政府給付,委員們按照本條規定在保持劃定邊界線時所產生的共同開支應由兩國政府平均分攤第五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雙方批准,批准書將儘速在渥太華或華盛頓互換。本條約在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自本條約批准書互換之日起滿六年後,或此後任何時間,在締約一方接到另一方的書面通知十二個月後,第四條可予終止,終止後,則指派的委員們與其繼承者不再執行所規定的職務。
本條約共兩份。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公元1925年2月24日訂於華盛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