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國家法律法規,發布日期1995-06-0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5-06-09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水利部
【發布文號】水保[1995]155號
【發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1995-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水利部關於印發《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
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通知
(水保[1995]1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福建省水土保持委員會,各流域機構:
現將《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
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的管理,保證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質量,根據《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的單位,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資格證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條《資格證書》設甲、乙、丙三級。
持甲級《資格證書》的單位,可承接大中型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任務。
持乙級《資格證書》的單位,可承接中小型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任務。
持丙級《資格證書》的單位,可承接小型以下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任務。
第四條申請《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具有與其承擔編制任務相適應的實驗、測試、勘測和分析技術手段,熟悉和掌握國家與地方頒布的水土保持法規和技術規範,並能提供已編制或正在編制的一至兩個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或類似成果。
申請甲級《資格證書》的單位限於國務院各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規劃、設計、科研、諮詢單位,並具有從事水土保持技術工作的兩名以上高級技術職稱和五名以上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
申請乙級《資格證書》的單位限於國務院各部門、省級人民政府、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及市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以法定程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規劃、設計、科研、諮詢單位,並具有從事水土保持技術工作的一名以上高級技術職稱和三名以上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
申請丙級《資格證書》的單位限於市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縣級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規劃、設計、科研、諮詢單位,並具有從事水土保持技術工作的三名以上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
第五條甲級《資格證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乙、丙級《資格證書》由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申請《資格證書》的單位,根據所申請資格證書的級別,向相應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領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考核登記表”一式三份,按規定要求填寫後,報送相應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領取。
領取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的考核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持證單位必須嚴格遵守《資格證書》的使用規定,按國家和地方頒布的有關水土保持法規、政策及技術規範開展工作;在簽訂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契約時,必須標明《資格證書》的級別的編號,並附《資格證書》影印件;當持證單位的性質、機構、人員、儀器設備變化較大時,必須重新辦理申報手續。
第八條持證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頒發《資格證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有權中止、吊銷其《資格證書》:
(一)弄虛作假領取《資格證書》的;
(二)轉借《資格證書》的;
(三)變相轉包方案編制工作的;
(四)機構、人員、儀器設備發生變化已不適應編制工作任務要求又不及時申報的;
(五)編制方案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履行編制契約的。
第九條持證單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不當或有錯誤,造成不良影響和其它損失的,除吊銷其《資格證書》、退還全部編制費用外,應如數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亂髮《資格證書》的單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中止或吊銷其《資格證書》頒發權,並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審查頒發《資格證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負責頒發《資格證書》的單位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調離其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涉外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工作,必須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國內持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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