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納稅申報軟體管理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網上納稅申報軟體評測,第三章 服務與權益保障,第四章 數據傳輸質量與保密,第五章 日常運行維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上納稅(費)申報軟體開發與服務,加強對軟體開發與服務單位(以下簡稱開發服務商)的監管,確保納稅人申報的電子涉稅數據準確、完整和安全,特制定《網上納稅申報軟體管理規範》(以下簡稱管理規範)。
第二條 網上納稅申報軟體分為低保型納稅申報軟體、商品化納稅申報軟體和納稅人自行開發納稅申報軟體。
低保型納稅申報軟體,是指稅務機關免費為納稅人提供、符合相關規定、滿足基本要求的納稅申報軟體。
商品化納稅申報軟體,是指市場上開發服務商根據相關規定開發的,納稅人自願選用並享有配套服務的納稅申報軟體。
納稅人自行開發納稅申報軟體,是指納稅人自行研發符合相關規定的納稅申報軟體。
第三條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修訂統一的網上納稅申報業務標準(以下簡稱業務標準),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業務標準之外稅(費)申報,由省稅務機關依據業務標準增補相應的內容,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後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四條 低保型納稅申報軟體,由國家稅務總局組織開發和維護,免費提供給納稅人使用。商品化納稅申報軟體和納稅人自行開發納稅申報軟體,由開發服務商和自行開發納稅人自行組織開發和維護。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對開發服務商服務質量進行約束和監督。  ?

第二章 網上納稅申報軟體評測

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對開發服務商進行評測及監管。開發服務商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較強的綜合實力:專職軟體開發人員不少於30人,技術服務人員不少於50人。
(二) 軟體開發管理能力:軟體能力成熟度(CMMI)達到3級以上。
(三) 軟體支持服務能力:擁有集軟體升級維護保障、遠程客戶服務呼叫中心、本地化上門服務於一體的完善的支持服務體系。
(四) 有參與稅務信息化或國家大型信息化建設項目的經驗。
第七條 網上納稅申報軟體的具體評測由國家稅務總局自行組織或委託、聯合第三方測評機構實施。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定期發布評測公告,開發服務商根據公告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評測申請。
第九條 評測合格的網上納稅申報軟體及開發服務商目錄由國家稅務總局向社會公布,各地稅務機關必須在目錄中選擇使用,選定後由省稅務機關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未通過評測的軟體各級稅務機關不得選用。
第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不定期對在用網上納稅申報軟體進行抽檢。

第三章 服務與權益保障

第十一條 納稅人選用商品化納稅申報軟體,應當與開發服務商簽訂契約。開發服務商應當免費提供網上納稅申報軟體,並提供按年和按次兩種收費服務項目,由納稅人自願選擇服務項目,不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開發服務商應當公告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開發服務商收費標準,應當隨著推廣規模的逐步擴大而逐年降低。
第十三條 開發服務商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其配套服務的主要內容應包括:諮詢、軟體升級維護、現場技術支持等。

第四章 數據傳輸質量與保密

第十四條 網上納稅申報軟體,應當採用必要的安全認證措施,解決網上納稅申報的身份識別問題,各地稅務機關不得強制納稅人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 開發服務商應保障其軟體能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準確地傳輸納稅申報電子數據。
第十六條 開發服務商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保證納稅人電子申報數據安全,不得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電子數據有任何泄密行為。

第五章 日常運行維護

第十七條 低保型納稅申報軟體,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督促選定的開發服務商進行軟體升級,並及時公布。
第十八條 商品化納稅申報軟體由開發服務商根據稅務機關發布的業務標準及時升級,並提供給納稅人使用。
第十九條 自行開發的納稅申報軟體的納稅人根據稅務機關發布的業務標準及時升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凡開發服務商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轄許可權由相應的省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整改。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由開發服務商按照契約協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 未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業務標準和補充說明,及時進行申報軟體修改升級,給納稅人造成損失或經抽檢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契約協定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和收取服務費用的;
(三)納稅人投訴反映強烈,經核查屬實並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納稅人滿意度達不到各地稅務機關制定的具體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凡開發服務商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轄許可權由相應的省稅務機關責令其退出網上納稅申報技術服務市場,並及時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和向社會公布。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由開發服務商按照契約協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網上納稅申報軟體經評測不合格,一個月內修改後再次評測仍不合格的;
(二)將納稅人納稅申報電子數據向第三方泄露經核查屬實的;
(三)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管理規範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於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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