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 罪體:道門、邪教組織
  • 結果:利用迷信致人死亡
  • 客體要件:社會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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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

1、罪體
行為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為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為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1)組織、利用會道門矇騙他人,致人死亡。
(2)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這裡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根據《解釋(一)》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3)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
結果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結果是致人死亡。
2、罪責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責任形式是過失。這裡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致人死亡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應當指出,本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矇騙他人的行為是故意的,但這並非本罪的犯罪故意,本罪對致人死亡的結果是過失的,應以此確定本罪的責任形式。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嚴重破壞穩定和諧的社會關係,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死亡結果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並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其並不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於行為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為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
所謂 "矇騙",即欺騙,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為來編造不存在的事實,掩蓋、曲解客觀現象,從而使人產生對事物及其本質或事物規律的不正確或不正常的認識,與一般的欺騙行為不同的是。行為人採取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現為宣傳"世界末日"、戰爭、災難,或死後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為人有矇騙他人的行為,同時又要有行為人矇騙的對象被矇騙了的事實。矇騙的方式,既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動,例如,進行所謂"跳魔舞"的邪教儀式造成他人精神壓抑而自殺,即屬用行動而為的矇騙方式。
致人死亡的後果,是指受行為人矇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矇騙,進行絕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縊等自殺性行為,或受行為人矇騙的人受到矇騙後採取殺害其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在採用矇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造成死亡的後果。
具備本罪的客觀方向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行為人採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他人因而被矇騙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死亡的後果是危害行為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致人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係,但正因為有了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了可罰性,致人死亡的後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 "情節特別嚴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行明顯的職業化特徵,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矇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矇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後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為人對死亡後果的發生是懷著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為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後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為人對其他人的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為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矇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認定

與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於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徵,但兩者的構成特徵是不同的:
(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矇騙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後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2)本罪以致人死亡為客觀要素;而後罪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如果行為人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後果的,應以後罪論處,對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作為該罪量刑的情節,不必實行數罪併罰。這裡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後果",即本罪所指 "致人死亡"的各種情形。
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主觀方面是故意,這都與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殺、接受怪異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療方法等而導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唆使信徒殺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立案標準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 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結果犯,本罪的立案標準要求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的行為。
二是發生了致人死 亡的嚴重後果。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應當立案追究。

處罰

根據刑法第300條第2款的規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而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根據《解釋(一)》第3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三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 〔1999〕18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姦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姦罪或者姦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欺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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