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谿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為促進礦業經濟發展,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更好地服務於縣域經濟工作,竹谿縣發布了《竹谿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礦業經濟發展,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更好地服務於縣域經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湖北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行為的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
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縣國土資源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以礦產資源利用“保護為主,科學開發,綜合利用,集約高效”為原則,結合本縣礦產資源特點和礦業產業基礎等,編制竹谿縣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確保本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與本縣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
第五條全縣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采(探)礦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向縣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探)礦權價款和采(探)礦權使用費、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等費用。縣環保、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能職責和法律法規規定對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礦產資源行為收取相關費用。各部門應收取的相關費用必須按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足額徵收,並接受縣監察、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六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必須依法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國家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其餘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七條新設探礦權按照國務院、省有關規定,依法出讓。
第八條在竹谿縣行政區域內探礦的探礦權人,必須在施工之日起10日內向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告施工情況。
第九條探礦權人施工過程必須接受縣國土資源、水務、林業、環保、安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探礦權人在勘查施工過程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由縣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對探礦權人進行處罰。
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給予補償。
探礦權人勘查作業完畢,必須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通過招拍掛取得探礦權的,可優先取得採礦權;原探礦權人放棄優先採礦權的,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招拍掛。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條本縣的礦產資源以保護為主,做到因地制宜,科學開採,綜合利用,集約高效。下列地方不得設定採礦權:
(一)十八里長峽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偏頭山國家森林公園、龍湖國家濕地公園、八卦山省級自然保護區等各類動植物保護區及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等區域內;
(二)國家、省級公益林,退耕還林地及森林植被比較茂密處;
(三)高速路、國道、省道及縣道可視範圍內;
(四)竹溪河、縣河、匯灣河、萬江河、泉河、瓦滄河、厚河、大河等主要河流主河道保護範圍內;縣內所有大中小型水庫周邊及上游、電站範圍內;水源保護區範圍內;
(五)礦山與礦山、礦山與居民戶安全距離不足300米以上的;
(六)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禁止開採區,按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按審批許可權,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國土資源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
(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縣國土資源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其他礦產資源按國家、省、市規定由上級礦產管理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縣內所有新設採礦權的取得都必須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公開出讓。
新設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由縣國土資源部門按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國土資發〔2003〕197號)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編制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畫,並根據年度計畫會同縣安監、林業、環保、水務、工商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應當根據礦產開發合理布局、資源集約利用、礦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嚴格礦產資源開發準入條件,進入礦產資源開發領域的經濟實體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和管理能力,擁有素質較高的專業技術隊伍和較強的社會責任感。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的內容包括出讓採礦權的名稱、位置、四至範圍、面積、礦種、儲量、開採規模等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出讓年限、方式、時間、起始價款;有關附屬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處理情況和其他條件等。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報縣政府審定後由縣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
縣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檔案。招標拍賣掛牌檔案應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縣國土資源部門委託有採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採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檔案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競得的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四)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五)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
(七)辦理登記時間;
(八)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新設採礦權“招拍掛”結束後,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主動向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一)礦產資源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
(二)申請登記書和經縣國土資源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審查意見、土地復墾方案及審查意見;
(四)礦產資源利用方案及審查意見;
(五)使用林地同意書;
(六)礦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審批意見;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審批意見;
(八)礦山安全預評價報告及審查意見;
(九)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招拍掛”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中標人、競得人不主動提交上述登記手續的,不予登記,後果自負。
第十四條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憑採礦許可證到縣安監、工商、環保、林業、公安、供電等相關部門辦理採礦活動相關證照。
採礦權人必須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辦理工傷保險或安全生產責任險、排污許可、林地占用、用電、爆炸物品使用等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採礦活動。
第十五條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後,開採礦產儲量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內,開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個月內,應當進行建設或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因特殊情況可申請延期,但必須在期滿前30日內向縣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不得超過五年。
採礦許可證期滿,採礦權人需要延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繼續採礦的,按無證採礦處理。
採礦權人向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採礦權延續手續:
(一)採礦權延續申請書;
(二)採礦許可證正本和有年檢專用章的副本原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繳納憑據;
(四)保有地質儲量登記表;
(五)縣安監、環保、林業、水務、稅務部門審查意見。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採礦權人提交的以上採礦延續手續提出是否符合採礦權延續意見,報縣政府審批同意後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採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六個月以上的,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後,辦理歇業手續。歇業期間保留採礦權並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一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處理。
第十八條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範圍;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
(三)變更開採方式;
(四)變更礦山企業性質、名稱;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
第十九條採礦權人應當採取科學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必須達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國土資源部門核定的指標。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時,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完成土地復墾、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工作。
第四章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依法審批。禁止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第二十二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二)探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的;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采(探)礦權的轉讓,由原審批發證的機關審批。
采(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采(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采(探)礦權人在申請轉讓采(探)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檔案。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人民政府成立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任組長,縣國土資源、財政、發改、安監、水務、環保、林業、公安、工商、經信、商務、審計、國稅、地稅、電力等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對全縣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的監督管理及礦業秩序的治理整頓。縣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國土資源局。各部門具體職責如下:
(一)發改部門負責依法審批礦產資源開發相關項目的立項。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依法頒發採礦許可證,辦理采(探)礦用地手續,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施監督管理。
(三)工商部門負責依法頒發營業執照,企業憑工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身份,參與礦業權招、拍、掛投標。
(四)安監部門負責依法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及采(探)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依法頒發民爆物品使用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及監督管理。
(六)環保部門負責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采(探)礦環境監督管理。
(七)林業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占用林地的手續及監督管理。
(八)水務部門負責依法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及監督管理。
(九)供電部門憑采(探)礦許可證依法辦理用電手續及監督管理。
(十)經信、商務部門負責依法管理礦產品加工和流通行業。
(十一)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礦產資源管理中各項規費的收繳。
(十二)稅務部門負責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變更登記及實施稅費的徵收、評估和稽查。
(十三)交通部門負責礦產品運輸中對公路的損害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擬開展的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提出初審意見。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行為採取有效措施制止,並向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告,對非法採礦未報告的追究所在鄉鎮責任,報告後未查處的追究相關單位責任。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有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的礦山負監督和報告責任。
第二十八條嚴格實行採礦許可證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檢查制度。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縣國土資源部門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國土資源部門應依法予以查處,並確定為年檢不合格:
(一)拒絕接受年度檢查的;
(二)提交的年檢資料不全或者弄虛作假、嚴重失實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送礦資源統計年報的;
(四)超過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的;
(五)擅自轉讓、出租、抵押採礦權的;
(六)開採礦種與採礦許可證不符的;
(七)開採回採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
(八)不提交礦山儲量年報的;
(九)不依法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的;
(十)違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未建尾礦庫、廢渣、廢水對環境的破壞治理不到位的;
(十一)採取破壞性採礦方法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
(十二)未建立礦山標識牌的;
(十三)企業在採礦活動中,對占用當地農戶的山林、土地、毀壞的青苗未補償到位的。
對於年檢不合格的,應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到位的視為年檢合格,並在採礦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檢合格專用章。逾期不改正的,不得為其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登記等手續,並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采(探)礦涉及占用土地、林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取得土地、林地使用權,並對被征(占)用土地、林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進行補償。
采(探)礦權人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森林植被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
第三十條凡運銷重要礦產品和在經濟發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礦產品實行準運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運銷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禁止收購、銷售、運輸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開採的礦產品。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礦業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違法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有效期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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