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4號

《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27日
  • 審議會議: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
  • 施行時間:2011年3月15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單位、個人依法檢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以下簡稱稅收違法行為)的權利,規範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工作(以下簡稱檢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違法行為檢舉是指單位、個人採用書信、網際網路、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的行為。
採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稱檢舉人;被檢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稱被檢舉人。
檢舉人使用與其營業執照、身份證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一致的名稱、姓名檢舉的,為實名檢舉;否則為匿名檢舉。
第三條 檢舉管理工作堅持依法行政、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嚴格保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地)及市(地)以上稅務機關稽查局設立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其工作人員由所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沒有設立舉報中心的縣(區)稅務機關稽查局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工作,並可掛舉報中心牌子。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處理、管理檢舉材料;
(二)轉辦、交辦、督辦、催辦檢舉案件;
(三)跟蹤、了解、掌握檢舉案件的查辦情況;
(四)上報、通報舉報中心工作開展情況及檢舉事項的查辦情況;
(五)統計、分析檢舉管理工作的數據情況;
(六)指導、監督、檢查下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的工作;
(七)負責本級檢舉獎金的發放和對檢舉人的答覆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通訊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檢舉箱和檢舉接待室,並以適當方式公布與檢舉工作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檢舉事項處理程式。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與公安、信訪、紀檢、監察等單位加強聯繫和合作,稅務系統內部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同做好檢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是單位、個人的自願行為。單位、個人因檢舉而產生的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第八條 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挽回或者減少損失的,對實名檢舉人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章 檢舉事項的受理
第九條 舉報中心受理檢舉事項的範圍是:涉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虛開、偽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發票,以及其他稅收違法行為。
第十條 實名檢舉和匿名檢舉均須受理。檢舉人不願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繫方式或者不願公開檢舉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尊重和保密。
檢舉人應當至少提供被檢舉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等資料。
檢舉人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實事求是,對提供檢舉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誣陷、捏造事實。
舉報中心受理實名檢舉,應當應檢舉人的要求向檢舉人出具書面回執。
第十一條 受理檢舉的稅務人員應當文明禮貌,耐心細緻,正確疏導,認真負責。
鼓勵檢舉人儘可能提供書面檢舉材料。
受理口頭檢舉,應當準確記錄檢舉事項,交檢舉人閱讀或者向檢舉人宣讀,經確認無誤以後由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檢舉人不願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受理檢舉的稅務人員記錄在案。
受理電話檢舉,應當細心接聽,詢問清楚,準確記錄。
受理電話、口頭檢舉,經檢舉人同意以後,可以錄音或者錄像。
第十二條 不屬於舉報中心受理範圍的檢舉事項,舉報中心應當告知檢舉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檢舉事項登記以後按照分類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管轄的檢舉事項,由所涉及的稅務機關協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三章 檢舉事項的處理
第十四條 舉報中心將檢舉事項登記以後,應當按照以下方式分類處理:
(一)檢舉內容詳細、稅收違法行為線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範圍廣的,作為重大檢舉案件,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或者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由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者轉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並督辦,必要時可以向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申請督辦。
上級稅務機關批示督辦並指定查辦單位的案件,原則上不得再下轉處理。
(二)檢舉內容提供了一定線索,有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作為一般案件,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由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者轉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
(三)檢舉事項不完整或者內容不清、線索不明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可以暫存待查,待檢舉人將情況補充完整以後,再進行處理。
(四)不屬於稽查局職責範圍的檢舉事項,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移交有處理權的單位或者部門。
第十五條 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對下級稅務機關申請督辦的重大檢舉案件,應當及時審查,提出辦理意見,報該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以後督辦。
第十六條 檢舉事項的處理,應當在接到檢舉以後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特殊情況除外;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辦理。
第十七條 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或者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舉報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督辦、交辦或者向有關單位轉辦檢舉事項。
第十八條 對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及其舉報中心督辦的檢舉案件,除有特定時限者以外,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紙質督辦函後3個月內上報查辦結果;案情複雜無法在限期內查結的,報經督辦部門批准,可以延期上報查辦結果,並定期上報階段性的查辦情況。上級不要求上報查辦結果的交辦案件,應當定期匯總上報辦理情況。
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辦的檢舉案件,除有特定時限者以外,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紙質交辦單以後3個月內將查辦結果報告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並回復舉報中心;案情複雜無法在限期內查結的,報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同時將階段性的查辦情況報告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並回復舉報中心。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尚未查結的檢舉案件,再次檢舉的,可以作為重複案件併案處理。
已經結案的檢舉案件,檢舉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檢舉,沒有提供新的線索、資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線索、資料,經審查沒有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不再檢查。
第二十條 對實名檢舉案件,舉報中心收到承辦部門回復的查辦結果以後,可以應檢舉人的要求將與檢舉線索有關的查辦結果簡要告知檢舉人;檢舉案件查結以前,不得向檢舉人透露案件查處情況。
向檢舉人告知查辦結果時,不得告知其檢舉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不得提供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書及有關案情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對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報告的督辦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對於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通知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依法處理。
第四章 檢舉事項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稅收違法行為的檢舉材料,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稅務機關其他部門收到的檢舉材料,應當及時移交舉報中心。
第二十三條 暫存待查的檢舉材料,若在2年內未收到有價值的補充材料,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以後,可以銷毀。
第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必須嚴格管理檢舉材料,逐件登記檢舉事項的主要內容、辦理情況和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基本情況。
稅務機關不得將收到的檢舉材料退還檢舉人。
第二十五條 督辦案件的檢舉材料應當確定專人管理,並按照規定承辦督辦案件材料的轉送、報告等具體事項。
第二十六條 檢舉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參照《全國稅務機關檔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對於檢舉案件和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每年度應當進行匯總分析,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
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要求專門報告的事項,應當按時報告。
第五章 權利保護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及其舉報中心應當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依法保護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工作人員與檢舉事項或者檢舉人、被檢舉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檢舉人有正當理由並且有證據證明舉報中心工作人員應當迴避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准以後,予以迴避。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檢舉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檢舉事項的受理、登記、處理及檢查、審理、執行等各個環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私自摘抄、複製、扣壓、銷毀檢舉材料。
(二)嚴禁泄露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繫方式等情況;嚴禁將檢舉情況透露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三)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檢舉信原件或者複印件,不得暴露檢舉人的有關信息;對匿名的檢舉書信及材料,除特殊情況以外,不得鑑定筆跡。
(四)宣傳報導和獎勵檢舉有功人員,未經檢舉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繫方式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檢舉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提供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打擊報復檢舉人,視情節和後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在檢舉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檢舉管理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5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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