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使用規定(試行)

為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規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以下簡稱電子發票)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推行通過增值稅電子發票系統開具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4號)等,制定福建省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規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以下簡稱電子發票)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推行通過增值稅電子發票系統開具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4號)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福建省(不含廈門)範圍內參與電子發票的各關聯方在辦理電子發票有關業務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經營者向稅務機關申請,通過增值稅電子發票系統開具、接受、驗證作為收付款依據的電子憑證。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參與電子發票的各關聯方是指提供電子發票服務平台運行的服務商(以下簡稱“服務商”),開具電子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開票人”),接受電子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受票人”)。
第五條 服務商是指經國家稅務總局認可,負責開發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台,提供有關電子發票版式檔案的生成、電子簽章、存儲、驗證等業務服務的組織機構。
服務商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管理,保證電子發票及相關業務數據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確定性。
開票人也可以自建電子發票服務平台、與第三方合作開發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務商服務平台。
第六條 開票人使用電子發票應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電子發票的票種核定,辦理業務流程、報送資料與辦理增值稅普通發票票種核定一致。
第七條 開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紙質發票的,可以自選紙張列印(彩色、黑白均可)電子發票的版式檔案,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規定等與稅務機關監製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相同。電子發票可列印分別作為發票聯、記賬聯等憑證使用。
開票人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電子發票替代出口發票、銷售發票、收購發票。
第八條 電子發票系統不支持作廢操作,發生退貨、電子發票開具有誤等情況,開票人應通過開具紅字發票進行沖減。電子發票開具紅字發票,需要與對應的物流、資金流信息一致。
第九條 紙質電子發票經查詢驗證一致的,受票人可作為財務會計核算原始憑證;實行電算化管理的,電子發票經驗證後可作為電算化會計核算憑證。
開票人開具的符合規定的電子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同一份電子發票只能作為一次財務列支憑證。不符合規定的電子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十條 受票人可在福建省國家稅務局網站、電子發票服務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進行電子發票信息真實性的查驗。查驗比對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受票人有權拒收;涉嫌違法的,可向稅務機關舉報。
(一)提示發票不存在 ;
(二)紙質發票票面金額與驗證金額不一致;
(三)實際經營業務收款方與驗證發票開票人不一致;
(四)實際經營業務情況與驗證信息不一致;
(五)實際經營業務付款方與受票人不一致;
(六)發票填開信息與驗證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況。
第十一條 開票人、受票人均應如實開具電子發票、獲取電子發票信息,不得虛開、偽造、變造發票或從事其它發票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受票人在查驗發票或列印紙質電子發票過程中,發現電子發票管理系統數據有誤或運行出現異常的,可及時向開票人、稅務機關或服務商諮詢,相關方應及時回應受票人並解決問題。
第十三條 使用電子發票的開票人原則上不再使用紙質增值稅普通發票,過渡階段可適當保留增值稅普通發票,視情況逐步取消,最終實現電子發票的全面推行。
第十四條 電子發票的其它管理事項,依照現行發票管理法規執行。電子發票關聯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所涉條款因政策或技術等因素髮生變化的,以新的政策和操作為準。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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