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研究

《票據抗辯研究》是2007年黃周炳編寫的論文,由溫世揚指導。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論文作者
黃周炳著
導師
溫世揚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武漢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7
關鍵字
票據法 債務 當事人
館藏號
D912.28
館藏目錄
2010\D912.28\7

內容簡介

第一章是關於票據抗辯的概述。在對票據抗辯的基本概念得到比較一致認識的前提下,可以連帶債務關係作為正當化票據債務人對抗持票人的理論根據。在票據法理論體系中,票據權利外觀主義、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獨立性原理也影響票據抗辯的構設。票據抗辯本身也蘊涵了基本價值,即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公平、提高效率、正義是票據抗辯追求的價值。學者對票據抗辯分類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提出順應學界研究上的新趨勢,對票據抗辯進行分類研究應當重視票據抗辯所有情形之間最本質的特徵,然後在此基礎上細分。因此,總離不開票據法基本理論的指導,票據抗辯的價值、票據行為、票據權利、票據關係及基礎關係也影響著具體票據抗辯的基本結構和作用原理,決定了具體票據抗辯的基本特徵。根據票據抗辯效力是否受限制的本質特徵分為標準分為可限制的票據抗辯、不可限制的票據抗辯,然後再對每一類型的抗辯進行細分。票據抗辯的具體分類和結構也影響了票據法的構設,在具體的抗辯情形下,依照現行票據法的規定通過對具體情形下的票據關係、基礎關係進行認識,對票據行為、票據權利進行分析,解釋票據抗辯作用的基本原理,對其中與具體票據抗辯所屬類別的基本特徵及結構產生的差距,就應分析票據法規定中與票據法理論相悖的地方,及時予以修改,滿足票據抗辯的現實需要。 第二章可限制的票據抗辯分為基於基礎關係產生的抗辯與基於票據關係產生的抗辯。在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之間,法律行為縱采無因原則而不因原因的瑕疵在效力上受影響,仍因財產利益的移動需要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規定的適用,故債務人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不過,此“原因”並非是指以基礎關係作為取得票據權利的原因,而是指當事人之間交付合意確定的目的,與票據無因性中的“因”所指基礎行為與票據行為發生效力之間的聯繫,兩者之間沒有邏輯的必然聯繫。交付約定涵蓋了當事人行為的目的,交付約定中的目的在性質上等同於給付目的,對交付約定中目的理解的基礎上,不當得利抗辯內容可以分為給付目的未達到的抗辯與行為目的未達到的抗辯。因此,首先在基礎關係欠缺的情形下,目的的不存在或消失,根本無法說明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正當性,根源在於交付目的缺失導致利益取得的不當,債務人應該可以主張不當得利對抗票據權利。其次在基礎契約履行障礙的情形下,債務履行與交付約定中的目的相互牽連,產生同時履行抗辯與不當得利抗辯的競合。對基於票據關係產生的抗辯,以票據行為的票據意思表示為中心,在實質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其與直接的讓受人或當事人之間產生可限制的抗辯。在形式上欠缺交付的抗辯限制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債務人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欠缺交付的抗辯;對票據記載事項瑕疵產生的抗辯,就直接授受空白票據的當事人,票據債務人可以行使補充權授受關係的抗辯,而對其他票據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一般不得行使補充權授受關係的抗辯。不過,可限制的抗辯也有例外的情形,在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與相對應的直接當事人之間,若存在可限制的抗辯,而持票人明知他們之間存在抗辯事由時,或在持票人以非票據背書轉讓的方法取得票據的情形下,該抗辯事由對持票人產生對抗效力;而且,在票據出票人與直接受票人即收款人間原因關係消滅或不成立、無效而撤銷的場合,且收款人作為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原因關係亦消滅或不成立、無效而撤銷的場合,票據債務人可以對被背書人主張其對收款人的抗辯。 第三章不可限制的票據抗辯圍繞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進行分類。對任意記載事項產生的抗辯,表現為記載“禁止背書”的票據仍然轉讓的,被背書人取得債權讓與的受讓人地位。該發票人或背書人可以主張與其直接後手之間的抗辯事由而對抗其他後手持票人。而記載“質押背書”的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其與質權人之間的抗辯,並不受限制。對記載委託收款或其他記載事項的票據,背書人可以向後手持票人主張記載事項的抗辯而不受限制。在票據記載事項變動的情形下,簽章時的文義是簽章人據以判斷票據債務意思表示的根據,票據債務相互不發生影響,變造前的票據債務人應該負擔的債務內容不因變造的發生而改變。故債務人可以就自己意思表示的內容主張不可限制的抗辯;對票據署名產生的抗辯,由於票據署名主要目的在於票據行為成立,而對行為同一性確認僅為從屬的存在。在偽造署名或代理署名,無論是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本人只就自己作出授權意思表示的範圍對持票人主張不可限制的抗辯。但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可限制的抗辯不能成立。對票據能力產生的抗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署名,其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故可以對任何持票人主張抗辯。 第四章票據抗辯與票據法的未來構設。首先,應在票據法中應增加對價的規定,票據的取得應當給付對價。對票據債務人與自己不具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或違反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之間,持票人取得不當利益的,票據債務人可以進行抗辯。其次,以欺詐、脅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手段取得票據的,與以偷盜、拾得等欠缺交付要件的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不同,規定未交付構成一項抗辯,並與可限制抗辯的規定銜接。再次,在票據署名時,被偽造者的前手債務人不能對持票人主張偽造的抗辯,被偽造者有過錯的,不能主張抗辯。同時應明確無權代理人可主張票據抗辯、表見代理中本人不得主張抗辯。複次,針對票據記載事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補充不符合原協定而對抗持票人。若出票人在匯票記載“禁止背書”字樣的,匯票不得再背書轉讓,但後手可以債權讓與的方式而為轉讓。而背書記載委託收款或同一意義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只能為委託收款的背書,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持票人主張與背書人的抗辯。對匯票設定質押的,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或同一意義的字樣。被背書人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所作的背書僅生全權委託背書的效力,票據債務人不能對持票人主張其與背書人的抗辯。另外,應將偽造和變造分別規定,體現參與、同意變造者,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對票據重大更改未經債務人同意的,可以主張抗辯。最後,在票據法中應統一對“惡意”的規定,對取得票據時未給付對價或相當對價的,不得享有優於其直接前手的權利,以包容未來無對價取得票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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