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

為規範社會工作者職業行為,提高社會工作者專業能力,加強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根據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在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慈善、殘障康復、優撫安置、衛生服務、青少年服務、司法矯治等社會服務機構中,從事專門性社會服務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
  • 性質:暫行規定
  • 目的:規範社會工作者職業行為
  • 實施時間:2006年9月1日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工作者職業行為,提高社會工作者專業能力,加強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根據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慈善、殘障康復、優撫安置、衛生服務、青少年服務、司法矯治等社會服務機構中,從事專門性社會服務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建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分為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三個級別。高級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評價辦法另行制定。
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英文分別譯為:
Junior Social Worker
Social Worker
第五條 通過職業水平評價,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相應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條 人事部、民政部共同負責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評價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時間、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民政部負責組織專家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研究建立考試試題庫,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
第九條 人事部負責組織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民政部確定考試合格標準,並對考試實施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符合助理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師報名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參加相應級別的考試。
第十一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考試報名條件:
(一)取得高中或者中專學歷,從事社會工作滿4年;
(二)取得社會工作專業大專學歷,從事社會工作滿2年;
(三)社會工作專業本科應屆畢業生;
(四)取得其他專業大專學歷,從事社會工作滿4年;
(五)取得其他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從事社會工作滿2年。
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考試報名條件:
(一)取得高中或者中專學歷,並取得助理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證書後,從事社會工作滿6年;
(二)取得社會工作專業大專學歷,從事社會工作滿4年;
(三)取得社會工作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從事社會工作滿3年;
(四)取得社會工作專業碩士學位,從事社會工作滿1年;
(五)取得社會工作專業博士學位;
(六)取得其他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其從事社會工作年限相應增加2年。
第十三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考試合格,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有效。
第十四條 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證書,2年內不得再次參加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考試。
第三章 義務與職業能力
第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工作職業守則。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在社會服務工作中,應當與服務對象建立良好平等的溝通關係,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傾聽服務對象訴求,尊重服務對象選擇,保守服務對象隱私。
第十七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應具備以下職業能力:
(一)熟悉與社會工作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行業管理規定,掌握基本的社會工作專業知識;
(二)能夠與各類服務對象建立專業服務關係,對服務對象的問題做出預估,制定服務計畫和服務協定,獨立接案、結案並提供跟進服務;
(三)能夠根據服務計畫,運用專業方法和技術協助服務對象解決問題。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應具備以下職業能力:
(一)能夠熟練運用社會工作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行業管理規定,具備較豐富的社會工作專業經驗;
(二)能夠綜合運用各種社會工作方法,為服務對象提供專業服務,處理各類複雜問題,並對所提供的專業服務質量與效果進行評估;
(三)能夠指導助理社會工作師開展專業工作,幫助其提高專業工作水平和能力;
(四)能夠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方案和發展規劃,整合、運用相關社會服務資源,拓展服務領域,保證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 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更新知識,不斷提高職業素質和本專業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記
第二十條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實行登記服務制度。具體工作由民政部或其委託的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或其委託的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情況,並為用人單位提供查詢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人員的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在社會工作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或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登記機關取消登記,並由發證機關收回職業水平證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通過考試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相應級別專業技術職務。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參加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考試的,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本專業工作實踐證明。台灣地區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人員申請參加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有關機構,在開展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等工作中,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並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藉機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以及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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