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酬公約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一般指本詞條

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簡稱《同酬公約)(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1951年6月29日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三十四屆會議通過。1953年5月2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26個。男女平等是聯合國始終堅持的原則。《聯合國憲章》宣布各會員國決心重申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為保障男女平等的權利,尤其是保證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國際勞工組織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公約規定了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同酬公約
  • 外文名: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
  • 亦稱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
  • 通過時間:1951年6月29日
概況,男女工人同工,

概況

公約共14條。公約首先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作了界定。“男女工人同工同酬”是指報酬率的訂定,不得有性別上的歧視(第1條)。公約規定,每一成員都應保證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則對一切工人適用。同工同酬原則可以通過下列方法實施:國家的法律或規章;依法設立或在法律上得到承認的工資決定機構;僱主與工人間的集體協定;這三種方法的混合(第2條)。公約指出,在行動有助於實施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應採取措施去促進在實際工作的基礎上對各種職位作客觀評價;評價的方法可由負責決定報酬率的當局決定;工人間報酬率的差異,如果是基於客觀評價所確定的實際工作的差異,而與性別無關,則不應視為違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則(第3條)。公約強調,每一成員應斟酌情形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合作,以實施公約的規定(第4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時,向大會提出關於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第12條)。
中國於1990年9月7日批准《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同年11月2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

男女工人同工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51年6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34屆會議,決議通過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則”的若干提議,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51年6月29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可稱為1951年同工同酬公約。
第 一 條
本公約中:
a、“報酬”一詞,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資或薪金,以及僱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間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現金報酬或實物報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詞,系指無性別歧視的報酬率。
第 二 條
1.凡會員國,應通過與現行決定報酬率的方法相適應的各種手段,促使並在與這種方法相一致的條件下保證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則適用於全體工人。
2.此項原則可通過下列方法予以適用:
a.國家法律或法規;
b.依法制訂或認可的決定工資的辦法;
c.僱工與工人之間的集體協定;
d.同時採用上述幾種方法。
第 三 條
1.在有助於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時,應採取各種措施,以促進根據所從事的工作對各種工作崗位進行客觀評定。
2.進行這種評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決定報酬率的機關確定,如報酬率系由集體協定決定,則須由有關各方確定。
3.凡因從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觀評定所規定的工人之間的不同報酬率,在與性別無關的情況下,不得被視為違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則。
第 四 條
凡會員國應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適當合作,以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
第 五 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 六 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 七 條
1.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第2款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的聲明書,應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關會員國承允將本公約的規定不加修改完全實施的領地;
b、該會員國承允本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改後實施的領地,並附送此項修改的細目;
c、本公約不能實施的領地,在此種情況下,並說明其不能實施的理由;
d、該會員國在對情況未作進一步研究以前,暫緩決定的領地。
2.本條第1款a項與b項所稱的承允,應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任何會員國對於在原送聲明書中依照本條第1款b、c或d項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後可隨時以另一聲明書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銷。
4.任何會員國在依照第九條規定有權解除本公約時,可向局長送交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聲明書的內容,並敘明其所舉領地的現狀。
第 八 條
1.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第4款或第5款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的聲明書,應指明本公約的規定是否將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實施於有關領地;如此項聲明書指明本公約的規定將修改而實施時,應即列舉此項修改的細目。
2.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此後可隨時以另一個聲明書全部或局部放棄援引其在此前任何聲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權利。
3.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在依照第九條規定有權解除本公約時,可向局長送交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聲明書的內容,並敘明有關本公約實施的現狀。
第 九 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起始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未行使本條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 十 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交的一切批准書、聲明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交的第2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聲明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交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就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應審查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三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而不適用上述第九條的規定;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對會員國開放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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