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不僅指行為方式(生產、銷售)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選擇。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地一律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據行為特徵,確定犯罪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處罰標準: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性質:罪名
  • 罪名屬性:選擇性罪名
構成要件,刑法條文,立案標準,認定,處罰標準,刑法條文,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國家為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頒布了一系列關於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建立起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對這一制度的侵犯;同時,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無疑會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脅,因而,這種行為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為。所謂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本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危害後果,即構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無任何營養價值,根本不能食用,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後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用不能飲用的污水兌制醬油、用石灰摻進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現為兩種行為:一是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如果摻入有害物屬於食品原料,如防腐劑等,不構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至於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經過有關機關鑑定確定。二是行為人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銷售。即行為人雖未實施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銷售。認定這種行為,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單位以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出於獲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內容為行為人明知其摻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銷售的是摻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並且其行為可能會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卻對此危害結果採取放任的心理態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並非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對其結果作為犯罪目的積極追求,則構成其他性質的罪。因此,在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認定

  1.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對象也屬於偽劣產品的概念範圍之內,所以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但本罪由於其客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而獨立出來,並與之相排斥,故而在犯罪對象、犯罪客體及認定犯罪的標準上都存在明顯的區別。如果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既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違法銷售金額又在5萬元以上的,應依刑法第l49條第2款的規定,以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處罰。
  2. 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界限。兩罪的區別在於:一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生產、銷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的犯罪對象只是未達到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該食品中未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客觀方面不同。本罪須具有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而生產、銷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儘管也摻入有毒、有害物質從而造成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但加入的物質仍然是食品原料,只不過是變質、腐敗或被污染了。三是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客觀方面要求的行為即可構成既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是危險犯,只有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能構成既遂。
  3. 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區別的關鍵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獲取非法利潤,雖然行為人對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並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傷害,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本罪與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對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則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4.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罪的界限。區別關鍵也是在於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故意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重大責任故和玩忽職守罪對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主觀上是過失的。
  5. 本罪與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既侵犯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在客觀上往往也造成多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所以它與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些相似之處,區分二者之間的關鍵在於把握兩罪的主觀方面,本罪的故意內容不包括對人體健康嚴重危害後果的積極追求,而只是放任此危害結果的發生;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故意中包括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積極追求的意志內容。所以,如果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於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就應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或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處罰標準

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巨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 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 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 法釋〔2001〕10號)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 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 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 從重處罰。
[從重情節]
構成本罪同時構成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上一般為具有許可執照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但非法存在的“無照”經營者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摻入食品中的物質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並對可能由此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嚴重食源性疾患採取放任態度。 客體為國家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犯 罪對象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它是指那些既無任何營養價值,又對人體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工業酒精、工業染料、色素、受污染的水源、化學合成劑、精神藥品等。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
本罪為行為犯罪,一旦實施了該行為即構成本罪,而不以是否產生危害後果為構成要件。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的區別。
兩者同屬食品方面的犯罪,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等都完全一致。但兩者在客觀方面存在差異,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質,而後者並不在食品中摻入任何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質,只是所生產和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兩罪掉表現為行為犯,但本罪的社會危害性大於後者。
三、新刑法對危害後果尚未造成,但違法銷售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規定按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致人死亡和對人體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按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處罰,即最高可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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