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萬成訴王永明不當得利糾紛案

王萬成訴王永明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牙民初字第1361號
原告王萬成。
委託代理人趙強,內蒙古敖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永明。
原告王萬成與被告王永明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姜葳於2014年9月2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萬成的委託代理人趙強,被告王永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萬成訴稱,原被告系親屬關係,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領取阿拉善右旗方舟礦業嚴某董事欠原告的6萬元錢。被告接受委託後,代替原告領取了欠款,並出具了收條。原告給被告打電話要求被告將該代收款還給原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6萬元,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王永明辯稱,答辯人不是代原告領取這6萬元,而是自己的6萬元。2014年6月21日的收條明確寫明是“代王萬成還款”。這一點法院可以與方舟礦業的嚴某進行對質。收條中“代王萬成還款”也是方舟礦業的嚴某叫書寫上去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永明從方舟礦業董事嚴某處收到人民幣6萬元。2014年8月18日,內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方舟礦業)出具證明,上面記載:“我公司於2014年6月21日由王永明代領的現金陸萬元整是公司王萬成前期墊付費用和其它款項。特此證明”,嚴某在該證明上籤字並蓋有內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契約專用章。被告王永明未將該款給付原告王萬成。
原告王萬成提供以下證據:
收條1份(王永明2014年6月21日出具)、證明1份(內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8月18日出具),欲證明原告王萬成委託被告王永明在方舟礦業領取的6萬元,是王萬成為方舟礦業前期墊付的費用,該6萬元的所有人是王萬成。被告王永明對該2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實是原告王萬成先欠其10萬元,後由方舟礦業將該6萬元代王萬成給王永明。本院認為,因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採信,因被告王永明未提供證據證實該款是原告王萬成欠其10萬元中的6萬元,故對被告王永明的質證意見不予採信。
被告王永明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王永明於2014年6月21日從方舟礦業處收到的6萬元,事後經內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方舟礦業)證明,該款是原告王萬成前期為該公司墊付費用和其它款項,應歸王萬成所有。現王永明從方舟礦業領取該款,但未交給原告王萬成,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原告王萬成要求被告王永明返還6萬元的訴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明辯稱,其所領取的6萬元錢是原告王萬成欠其10萬元中的6萬元,並由方舟礦業代王萬成還款,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永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王萬成6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姜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朱勝男
附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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