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當柱訴王三當柱不當得利糾紛案

王二當柱訴王三當柱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托克托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托民初字第7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0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托克托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托民初字第73號
原告王二當柱。
被告王三當柱。
原告王二當柱訴被告王三當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輝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二當柱、被告王三當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二當柱訴稱,2013年托縣政府因建設需要徵用村集體土地,滙豐糧庫徵用了原告父母親、被告及王為柱四人共同承包的荒地五畝,每畝23266元。除去村提留,應得土地補償款110514元整。該補償款現在全部被被告領取。按照土地承包人口,補償款中有原告父母應得的份額即55257元。原、被告共兄弟三人,其中原告應得該補償款的三分之一即18419元。原告多次通過村委會同被告協商,可被告對此不予理睬,故此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土地補償款18419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李雙厚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由原告撫養,且本案所涉征地款中有原、被告父母的份額。該部分款項應由原、被告兄弟三人平均分割。
2、托縣新營子鎮XXXX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滙豐糧庫徵用被告荒地五畝,每畝補償23266元,被告實際領取110514元。
被告王三當柱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時,被告當時共分得五人的土地(包括被告父母二人、被告、被告的大哥王為柱及被告的妻子田二杏)總計十五畝。在1989年被告父親去世後,將所分土地退回集體,並由李雙厚接收。被告母親的土地後由原告進行耕種管理,該地現已由原告賣出。為此,原、被告於2008年經當時村委會主任石德寬調解解決,再無爭議。被告這次被徵用的五畝地,首先,該土地是耕地即3號地,不是荒地;其次,該土地是在第二輪土地調整時分得的,根本不包括被告父、母親的土地。故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石德寬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被告母親的耕地由原告耕種並賣掉的事實。
2、《農民糧食補貼領款證》。擬證明被告分得五口人的土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所舉的1號證據,因該證據系證人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其證人證言不能單獨認定;且該證據又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權屬憑證,無法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故此不予採信;對原告所舉的2號證據,依法予以採信。對被告所舉的1號證據,因該證據系證人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其證人證言不能單獨認定;對被告所舉的2號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依法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關係,其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滙豐糧庫在位於托縣新營子鎮西大圐圙大隊XXXX村征地過程中,與村委會達成荒地徵用補償協定。被告在此次征地中,被徵用荒地五畝,每畝補償23266元,除去村提留,被告共領取征地補償款110514元。原告得知後,認為該被征荒地中包括父母的份額在內,因此該征地款應由原、被告及其兄長王為柱三人均分。原、被告為此產生糾紛。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國對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兩種方式。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實行農村集體組織成員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對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四荒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本案所涉被征土地,根據托縣新營子鎮西大圐圙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該土地系荒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以其他方式即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契約。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徵用荒地中包括其父母承包經營的土地,故此要求按繼承分得征地補償款18419元。但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憑證,證明其父母在被徵用土地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二當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元,減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二當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輝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郝宇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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