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是一種罪。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是指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
  • 類型:罪名
  • 定義煽動軍人逃離部隊
  • 嚴重與否:嚴重
概念,構成要件,認定,處罰,刑罰,相關罪名,

概念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是指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部隊兵員管理秩序。建立正常的兵員管理秩序,保證部隊滿員,是完成作戰、訓練、戰備、值勤等任務的需要。煽動現役軍人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違反了國防法規定的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的義務,嚴重妨害了部隊兵員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隊戰鬥力,影響了部隊完成各項任務,危害了國防利益。犯罪對象是現役軍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是指用語言、文字,如面談、發表演說、寄送宣傳材料、散發標語傳單,鼓動正在服役的軍人不經領導批准,擅自離開部隊,或者雖經批准而逾期不歸。煽動,是指採用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軍人進行鼓動、唆使、挑撥、勸說、請求、宣傳、利誘、意圖使其按自己的意圖去實施所煽動的行為。既可以是口頭的。如當面勸說、電話鼓動或者進行演講、報告、呼喊口號,散布具有恐怖性的政治、軍事、自然災害謠言等,又可以是書面的,如利用書信、電報、電傳甚或是書寫、印刷、張貼、散發傳單、刊物、書畫、大小字報等,還可以是其他諸如電視、錄像、投影、電影、影碟、計算機等現代化科學技術手段等。至於煽動的內容則是使軍人逃離部隊。所謂部隊,既包括人民解放軍部隊與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又包括戰時的預備役部隊以及民兵組織。所謂使軍人逃離部隊,是指使被煽動之人未經批准擅自離開自己所在的部隊,不要再繼續服役,或者雖經批准,離隊後拒不歸隊,逃避兵役義務,包括不經請假就私自離開部隊,工作調動中離開原單位後不到新單位報到,病癒出院、完成出差任務、休假期滿後不回部隊等。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戰時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的;煽動指揮人員、作戰部隊人員或者負有其他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多次煽動或者煽動多人逃離部隊的;因煽動軍人逃離部隊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煽動軍人逃離部隊後予以窩藏的;煽動軍人逃離部隊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等情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軍人逃離部隊是違反軍紀軍法的行為,仍然煽動其逃離部隊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怕被煽動人受苦、打仗身亡;有的是想為被煽動人找工作,讓其多賺些錢;有的是對部隊不滿,意在瓦解其士氣等等,但無論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情節嚴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的行為,但不屬於情節嚴重的,或者軍人家屬、親友確有困難,而寫信勸說現役軍人早日退出現役的,都不構成犯罪。
(二)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行為人煽動軍人逃離部隊後,又組織逃離部隊軍人實施其他犯罪活動的,應當分別定罪處刑,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是為了實施武裝叛亂、暴亂或者投敵叛變、叛逃行為,這屬於吸收犯,應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武裝叛亂、暴亂罪或者投敵叛變罪、叛逃罪定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處罰

根據刑法第373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罰

《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雇用逃離部隊軍人罪】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或者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九十一條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煽動三人以上逃離部隊的;
(二)煽動指揮人員、值班執勤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人員逃離部隊的;
(三)影響重要軍事任務完成的;
(四)發生在戰時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九十二條 [雇用逃離部隊軍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雇用一人六個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離部隊的指揮人員、值班執勤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人員而雇用的;
(四)阻礙部隊將被雇用軍人帶回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相關罪名

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軍隊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這是本罪同侵犯財產權利的詐欺罪的主要區別之一。近年來,假冒軍人的違法犯罪活動屢有發生,且有發展趨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民民眾對軍隊的信任和人民軍隊享有的崇高聲譽,冒充軍隊單位和現役軍人招搖撞騙,攫取非法利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他們有的打著部隊旗號擺攤設點、行醫售藥、兜售偽劣商品;有的假冒、盜用軍辦企業的名義,進行經濟詐欺活動。這些不法活動,不僅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侵害了民眾的利益,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經濟秩序,而且嚴重損害軍隊聲譽和軍人形象,干擾了軍隊的正常工作,影響了軍政、軍民關係。
我國《國防法》第25條規定,“國家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建立武裝組織,禁止非法武裝活動,禁止冒充現役軍人或者武裝力量組織。”儘管行為人的撞騙行為也可能騙取財物,但由於行為人採用的是冒充軍人的手段,致使人民民眾以為這些不法行為是軍人所為,因而直接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這也是本罪特殊的、實質的危害所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假冒軍人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欺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具有冒充軍人的身份或者職稱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冒充的是非軍人的身份,如冒充黨團員、高幹子弟、烈士子弟、私營或集體企業單位的管理人員、採購員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達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構成詐欺罪或其他犯罪。所謂冒充軍人,既可以是冒充士兵,也可以是冒充軍官;既可以是冒充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部隊的軍人,又可以是冒充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部隊中的軍人。就具體方式而言,有的是非軍人冒充軍人,或者身著軍服,或者攜帶、使用軍官證、士兵證、文職幹部證;或者自稱是某軍事機關、部隊、院校、醫院或者科研單位的軍官、士兵、學員等。有的本身是軍人,但假冒不屬於自己身份的其他軍人身份,如士兵冒充軍官身份去招搖撞騙的,也可構成本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招搖撞騙的行為。即行為人要以假冒軍人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民眾對軍人的信任,實施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謂招搖撞騙,在這裡是指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打著軍人的招牌、名義,在社會上進行各種欺騙活動。如打著軍人招牌與他人開辦企業、簽訂契約、招兵、招工、招乾等詐欺他人錢財;冒充軍人騙取組織、單位信任,撈取政治資本,如榮譽、職務等;冒充軍人身份騙取他人愛情,與之結婚甚或玩弄婦女;等等。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的,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
上述兩種要素必須同時具備並存有機的聯繫,才符合招搖撞騙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出於虛榮心僅僅冒充軍人的身份或職稱,但並未藉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軍人的行為,又有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未以冒充軍人為手段的,即兩種行為之間不存在有機聯繫的,也不構成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其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冒充的對象僅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但對軍人冒充不屬於自身身份的軍人,如士兵冒充軍官,級別較低的軍官冒充級別較高的軍官等,能否構成本罪則有不同看法。一種認為軍人不能構成本罪,一種認為軍人同樣可以構成本罪。我們認為,這裡的冒充軍人關鍵在於以不屬於自己的軍人身份出現,這樣,軍人冒充其他身份的軍人,亦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裡所說的非法利益,不單指物質利益,也包括各種非物質利益,例如,為了騙取某種政治待遇或者榮譽待遇,甚至是為了騙取“愛情”,玩弄異性等。但本罪的主觀惡性一般限制在“騙”的範圍內,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強姦的故意,冒充軍人只是一種給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脅,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了。應分別以搶劫罪、強姦罪等論處。如果不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為人冒充軍人只是出於虛榮心的,單純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而冒充軍人的,為了順利住宿或購買車船票而冒充軍人的,都不構成本罪。
二、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本罪,行為人既要有冒充軍人的行為,又要有招搖撞騙的活動。如果行為人僅僅為了滿足自己的虛榮心而冒充軍人,沒有進行招搖撞騙的活動,則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進行了招搖撞騙的活動,但不是冒充軍人名義實施的,則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處理。
(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招搖撞騙罪,是指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為。本法對這兩個罪的規定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其主要區別在於: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體主要是軍隊的聲譽及其正常活動,後者侵犯的直接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聲譽及其正常活動,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現役軍人,後者的犯罪對象是除軍事機關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區分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與詐欺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表現為欺騙行為,而且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也可以如詐欺罪那樣騙取財物,因而容易混淆。這兩種犯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侵害的客體不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侵犯的客體主要是武裝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詐欺罪侵犯的客體僅限於公私財產權利。(2)行為手段不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於冒充軍人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欺;詐欺罪的手段並無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進行。(3)犯罪的主觀目的有所不同。詐欺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較詐欺罪的目的廣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詐欺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才可構成詐欺罪;而對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並無數額較大的要求,這是因為,這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欺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現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決定的對武裝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
儘管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與詐欺罪有上述區別,但在行為人冒充軍人的身份或職稱去騙取財物的情況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處理想像競合犯的案件應當按照從一重罪斷的原則。結合這兩個罪名的法定刑及這種犯罪的實際情況,一般認為,應該區分為騙取財物是否屬於數額巨大兩種傳況分別對待,並都貫徹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1)在騙取財物不達數額巨大的情況下,詐欺罪在犯罪構成上有數額較大的條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在構成上無數額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顯而易見,後者重於前者,因此這時應以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定罪,如果達到數額巨大的情況,詐欺罪則是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可達無期徒刑,顯然詐欺罪重於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因此,在冒充軍人騙取財物數額巨大的情況下,這種犯罪行為已不再能為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所包括,而應適用數罪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以詐欺罪定罪量刑。
(四)區分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某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充軍人採用恫嚇的方式,敲詐他人錢財,這種犯罪往往和本罪很相像。但兩者是有區別的:(1)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徵的,被害人在受騙後往往是“自願”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雖然也有“詐”的成分,但卻是以“恫嚇”被害人為特徵,即對財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嚇,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這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2)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防利益,是武裝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其直接侵犯的不僅可能是財產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只能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五)區分一罪與數罪
1、行為人如果是在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犯罪活動中,某次未冒充軍人而騙取了財物的,應視為普通詐欺行為,達到犯罪程度的,應定為詐欺罪,並與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實行數罪併罰。
2、實施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往往牽連觸犯了偽造公文、證件罪的罪名,就同時牽連觸犯了偽造公文、證件罪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兩個罪名等。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軍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之前,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一般是指戰時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因冒充軍人招搖撞騙引起軍政、軍民、軍警糾紛的;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損害軍隊聲譽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
對冒充軍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在判處主刑的同時,一般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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