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犯減刑

無期徒刑犯減刑是指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於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應及時予以減刑。為使無期徒刑犯的減刑,與死緩犯、有期徒刑長刑犯的減刑相照應,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重新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對無期徒刑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以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10年。這一規定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這之日起計算。對原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對無期徒刑犯適用減刑時,應由罪犯所在勞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同意,然後提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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