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短途旅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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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05
【生效日期】1998-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短途旅遊管理辦法
(1998年9月5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短途旅遊管理,保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短途旅遊,是指從事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組織旅遊者以團隊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遊車輛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及周邊地區的旅遊景點進行觀光、遊覽,並於當日或幾日內返回住地的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條市旅遊局是短途旅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申請經營短途旅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到公安部門辦理車輛檢驗登記;
(二)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三)憑上述證件向市旅遊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並按規定到保險部門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第五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停業或歇業,應於十日內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規定到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停業、歇業手續。
第六條從事短途旅遊的車輛,必須配備合格的駕駛員和導遊人員。導遊人員必須持有經市旅遊局考核發給的導遊證書。駕駛員和導遊人員應攜帶證件,佩戴服務標誌,著裝整潔,文明規範服務,並配有導遊手提擴音裝置。
第七條從事短途旅遊的車輛,必須使用統一制定的短途旅遊車輛標誌;必須證照齊全,車況性能完好;車廂應懸掛或張貼遊客須知、短途旅遊線路圖,公布景點門票及線路價格表和投訴電話等。車廂內外應保持乾淨整潔。
第八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和導遊人員在導遊工作中應向旅遊者進行保護旅遊環境方面的宣傳,防止對旅遊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九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導遊人員和駕駛員,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審核批准的價格標準,並使用法定發票、收據。
第十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導遊人員和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增加或減少旅遊景點;
)擅自加價、提價;
)強迫旅遊者到其指定的餐館、商店就餐、購物;
)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財物;
)採取不正當手段強行拉客。
第十一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定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查處旅遊者的投訴。對投訴情況屬實的,除及時予以解決外,對投訴者和舉報者應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同時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一)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從事短途旅遊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駕駛員、導遊人員,旅遊車輛車況性能不好,旅遊設施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進行導遊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環境保護宣傳,造成旅遊環境污染的;
(五)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增加或減少旅遊景點,強迫旅遊者到其指定的餐館、商店就餐、購物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強行拉客的。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擅自加價、提價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財物的,由市物價和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罰沒款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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