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瀋陽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在1997.04.07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7
  • 實施時間:1997.04.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第四章 水資源使用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及區、縣(市)水利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並監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水資源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二)組織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
(四)制定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統一調配城鄉水資源、協調處理區、縣(市)之間和部門之間的水事糾紛;
(六)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取水許可制度,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工作;
(七)組織開展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工作;
(八)管理全市鄉鎮供水,人畜飲水工作;
(九)歸口管理節約用水工作。制定節水政策,編制用水定額,下達用水計畫。獎勵節約,懲處浪費;
(十)負責河流、水庫的水質管理和調查評價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水利局搞好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五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必須以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為基礎。
全市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水資源規劃與計畫應納入市及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應同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對水體污染嚴重的產業的發展。
第七條 水資源規劃分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分市綜合規劃,區、縣(市)綜合規劃、各流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分城鄉供水、防洪治澇、灌溉、水資源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
第八條 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各區、縣(市)的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遼河、渾河、繞陽河等流域綜合規劃,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利廳備案。區、縣(市)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綜合規劃,由區、縣(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利局備案。
水資源專業規劃由縣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水利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利局備案。
第九條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區域以及產業發展規劃的重要依據,並應作為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水資源規劃的修改和變更,應由原規劃編制機關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原批准機關審核批准,並報上級水利局備案。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整體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統籌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區、各部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質環境、生態環境、水資源評價,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報經水利局批准,方可立項。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水資源的水量、水質的監測和保護。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 對水資源有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環境評價,需設定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六條 在河流、水庫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水利局申報之前,應當事先徵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由水利局審批。
縣以上水利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水利局有權制止。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應劃分三級保護區進行保護,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條 對已經超采地下水的地區應劃定地下水資源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
在地下水資源限制開採區內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須經市水利局批准;在地下水資源禁止開採區內嚴禁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資源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利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限制開採指標和限制開採時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地下水資源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並報省水利廳批准。
第二十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監測,建立健全技術檔案,接受水利局監督檢查。

第四章 水資源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和跨區、縣(市)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區、縣(市)水中長期供水計畫,由區、縣(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利局制定的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水利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坑泡、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或免予申請取水許可外,均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市水利局負責全市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發證和管理:
(一)在省管河流一級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利局審批、發證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應當事先徵得省水利廳同意。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經取水所在區、縣(市)水利局初審,由市水利局審批、發證和管理。
(三)在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利局審批、發證和管理。
(四)市內五區(鐵西、和平、皇姑、瀋河、大東)的水源工程,經城建部門審核後,由市水利局負責審批、發證和管理。
(五)市、區、縣(市)級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水源工程,由同級水利局審批、發證和管理。
(六)跨區、縣(市)取水,在徵求取水口所在區、縣(市)水利局意見後,由市水利局審批、發證,由取水口所在區、縣(市)水利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節約用水管理、開展經常性的節約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節水意識,推行節水目標責任制。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畫,按計畫供水,並加強對工業、農業和生活供水管網的管理,減少輸水損耗。
工業用水要計量定額,推廣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實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農業用水要改進灌溉技術,推行節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額,減少耗水量,嚴禁污水灌溉;居民生活用水要實行計量管理,採取節水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認真做好統計工作,並在計量定額管理的基礎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報、季報、月報制度,按規定將供水用水情況報水利局並抄報市計畫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凡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七條 水資源費由各級水利局負責統一組織徵收。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水利局給予獎勵:
(一)宣傳、實施有關水資源法律、法規,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三)勇於同破壞水資源行為作鬥爭的。
(四)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成績顯著的。
(五)在水資源科研方面成績顯著的。
(六)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七)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其他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利局責令限期改正,扣繳取水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用欺騙手段騙取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批准的使用條件和範圍的。
(三)擅自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
(五)對水資源造成嚴重浪費、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條 擅自在河流,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由水利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拆除,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利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生活飲用水源地,堆放或傾倒有毒有害廢棄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資源行為,造成水體破壞,水質污染的。
(二)在水源地濫伐林木,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資源的。
第三十二條 未經水利局同意,擅自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由水利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水利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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