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根據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月2日令第219號《關於修改〈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辦法(試行)〉等6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訂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長江幹流流經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湖南省人民政府
  • 時間:2008年1月2日
修正發布,河道整治,河道保護,河道清障,經費,罰則,附則,

修正發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四條 洞庭湖的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區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縣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體範圍,由省河道主管機關確定並公布;其他河道的具體範圍,由市、州、縣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 沿河兩岸由城建部門和農場、漁場、工礦企業等單位按照河道整治規劃修建的堤防工程設施,由該修建單位維護管理,並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區內由城建部門修建的公園內的湖泊,由城建部門負責管理,其中有洪澇調蓄功能的湖泊,必須服從防洪的統一調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的河道監理人員,對管轄範圍內的河道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

河道整治

第七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符合《河道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原則。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工程建設方案,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河道主管機關對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在河道兩岸臨水側修建碼頭、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不得伸出臨水岸坡、灘緣或者高於灘地高程。確需伸出臨水岸坡、灘緣或者高於灘地高程的,建設單位必須作出防洪影響分析,並採取措施,減少阻水面積,保持河勢穩定和水流暢通。
第九條 跨越河道的橋樑、棧橋等建築物的梁底必須高出設計洪水位0.5米以上。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防洪規劃確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築物,還應當符合通航標準。為保證防汛搶險救災的需要,洞庭湖區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於設計洪水位。
第十條 在河道堤防上興建建築物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對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監督檢查。建設期間堤段的維護、管理和防汛,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完畢後,堤段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管理。
第十一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護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須符合堤防防洪設計標準,遵守堤防管理規定,保證防洪安全,並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應當填築引道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確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條 城市、集鎮、村莊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臨河界限應當在堤防背水側護堤地以外;
(二)無堤防的河道,臨河界限應當在設計洪水位線20米以外;
(三)已規劃需展寬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臨河界限應當根據已規劃的河道管理範圍,按上述兩項原則確定。
沿河城市、鄉村在編制和審查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時,應當按河道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兩側填塘凼固基取土,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占用河湖洲灘、國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灘、國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補償費。
整治河道、修建水庫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維護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條 在市州、縣市區的邊界河道兩岸外側各5公里內,以及跨市、州、縣市區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未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河道保護

第十五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入河道管理範圍:
(一)現已確定或者因歷史形成、社會公認的護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區、填塘區;
(三)壓浸平台、防滲鋪蓋。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設的同時,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劃定護堤地。
凡劃入河道管理範圍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須服從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滲水嚴重的堤段,應當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堤防安全保護區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漁塘、葬墳、採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依法在河道兩側山坡開礦、採石、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以及開荒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須經河道所在地的市州、縣市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通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洲灘的,必須符合防洪和洲灘利用規劃要求,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水閘、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閘、船閘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運行。過閘船舶必須服從閘管單位的指揮。
第二十一條 河道兩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水質,防止水質破壞。造成水質污染危害的,排污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水工程負責賠償。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必須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碼頭、棧橋、泵房、船台、渡口、丁壩、磯頭、鎖壩;
(二)圍堤、圍牆、圍窯、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棄置的礦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定的攔河漁具;
(六)行洪通道內的樹木(護堤護岸林除外)、蘆葦、杞柳、荻柴或者高桿作物;
(七)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設施的改建、拆除,分別按《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經費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護岸、灌排水閘、圩垸和排澇工程設施受益範圍內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開徵後,省人民政府1986年關於繳納堤防維護費的規定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費。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費,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凡改善通航條件的河道過船水閘、船閘,財政未撥維護費或者當地政府未劃撥養閘經營土地、水面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閘管單位可以向過閘船舶收取船舶過閘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或者進行生產作業活動,造成護岸、護坡、堤防、導航、助航等工程設施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負責及時修復、清淤或者按修復、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組織本轄區河道兩岸堤防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護岸、堤防進行維修加固,對淤塞河道進行清淤疏浚。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四)、(五)、(六)項或者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條第(二)、(三)、(七)項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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