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辦法

湖北省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辦法是為了妥善處理湖北省的轄區內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的使用權,保護土地的使用者和其合法的權益,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本地區的特殊情況成立的一部地方性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日期:1991-12-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湖北省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辦法
  • 生效日期:1991-12-3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簡稱土地權屬爭議,下同),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湖北省轄區內土地權屬爭議的調處。
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森林和林木爭議;水利設施、水產養殖涉及的水面爭議;城鎮基建用地規劃和房產爭議及其它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爭議。

第三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必須堅持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有利於社會安定團結,有利於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有利於加強土地管理的原則,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正視現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公正妥善處理。

第四條

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司法機關確認土地權屬的證明檔案(包括土地證書、處理決定、調解協定、判決書和裁決書、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明檔案);
(三)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協定書;
(四)其他可資證明的材料。

第五條

建國以來,不同歷史時期土地權屬的確認,以同時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一般性證據服從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口頭協定服從書面協定,長期證據服從短期證據,當事人協定服從領導機關的處理決定,下級處理結論服從上級處理結論。

第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已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或經人民政府、司法機關作出裁決的,雙方都要維持已經生效的協定和裁決,不能以任何藉口和理由單方面修改和撕毀;如一項糾紛有數次協定和裁決的,以最後一次為準。

第七條

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建成區)的土地,城市郊區和農村土改時未分配給農民,沒有給農民頒發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所有的荒地、荒山、灘涂等經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農民集體開發利用的,國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權不變,使用權可依法確定給開發利用者或承包經營者。

第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如徵用的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的面積不符,凡權屬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後測定土地面積的方法不同所出現的面積誤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補,按征地時劃定的權屬界線確認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非因測定土地面積的方法不同而出現的面積誤差,少征多占,應視為違法占地,按違法占地進行查處。

第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無地村、組,全部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原屬農民集體組織所有的閒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原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註銷原土地證書,由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

原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築物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城鎮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非農業戶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
城市市區和郊區(包括建制鎮郊區)原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以外的農民集體和個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
城市(包括建制鎮)市區和郊區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或其他農民集體和個人,土地所有權不變。房屋所有者享有與當地農民集體其他成員同等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軍隊借用、租賃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種或作他用又能恢復耕種的,應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原農民集體,確因建設、軍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的,經雙方協定並依法辦理征地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後,土地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依法確定給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國家農、林、牧、漁場(包括勞改、勞教農場)與農民集體有爭議的土地,應遵守縣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批准的國營農、林、牧、漁場設計任務書,以及原來場、社(隊)簽訂的有關土地使用協定。凡建場時國營農、林、牧、漁場與社(隊)有過口頭協定,土地使用權已明確屬國營農、林、牧、漁場但手續不完備的,由當事人協商完備手續,土地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屬國營農、林、牧、漁場。

第十三條

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水域以及這些水域水位漲落區內的土地,凡國家投資修建的水利設施用地,屬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依法確定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按歷史利用習慣確定作用者(已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使用國有水面周圍的土地,不得違反水資源管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保護和防汛調洪、航運安全的規定。

第十四條

鐵路設施用地所有權屬於國家。解放前修建的鐵路按接收檔案,解放後新建鐵路按建設時徵用土地檔案,並參照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國營農、林、牧、漁場所使用的原屬集體所有的土地,《六十條》公布後至今沒有退還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所使用的原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於國家所有:
(一)簽訂過土地權屬轉讓等有關協定的;
(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給予一定補償或安置了該農民集體的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用地單位原為農民集體所制單位後來轉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占用的集體土地,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或按開始占用土地時國家的有關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給農民集體。

第十六條

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資源調查中依法確定並經當事人簽章的土地權屬界線,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主要依據。土地資源調查尚未結束的,一般維持該鄉、村實際使用土地的現狀,如確有爭議,待土地資源調查時再依法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未經國家徵用,仍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屬於該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八條

土地改革時重複分配的土地,雙方都能提出證據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原則上雙方各半並結合自然地形來確定土地權屬;如雙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證據的,可以按雙方使用該土地的時間先後結實際使用的狀況確定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為確認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十九條

一個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荒蕪的土地,由另一個集體經濟組織開荒,加續種植十年又未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誰開荒種植,歸誰所有。
原人民公社(區、鄉、鎮)集體所有的荒地,未劃給大隊、生產隊(村、組)所有,本辦法公布之前尚未開發利用的,所有權仍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原人民公社(區、鄉、鎮)集體開墾荒地建立的、或者經人民公社(區、鄉、鎮)與生產隊協定調劑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區、鄉、鎮)直接經營的農科所和農、林、牧、副、漁場的土地,所有權屬鄉、鎮農民集體,使用權屬場、所。
原人民公社集體開墾的荒地,已經劃分給生產大隊和生產隊(村、組)所有的,所有權不變。

第二十條

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後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又未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土地所有權仍歸該發包的農民集體,承包經營權歸土地承包戶。

第二十一條

通過協商,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將土地作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聯營條件,並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的,土地所有權仍屬農民集體,使用權屬上述用地單位。
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用地使用原屬村、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的,土地所有權屬鄉、鎮農民集體,使用權屬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

第二十二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其房屋產權未轉移的,可按當地政府規定的宅基地限額面積標準,確定土地作用權。如一戶多處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計面積超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宅基地限額面積標準的,按有關規定退還所超過的面積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農業戶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村、組農民集體所有,不得以宗族房頭和祖傳宅基地為依據確認使用權。
一九八二年國務院公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戶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原則上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凡一九八二年以後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新建、改建、擴建,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面積標準,確認其土地使用權。
凡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戶,現有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區域之間的插花地、飛地,按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土地權屬。也可經過雙方協商同意,在邊界地區劃出等質等量的土地予以調換。調換的土地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在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轄區內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跨縣的,由地區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處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遇有特殊情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轄區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後,先由爭議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應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有處理裁決權的當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申請裁決書,當地人民政府可責成所屬土地管理部門調處,處理決定由人民政府簽發。
土地承包經營者之間,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所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員會(農、林、牧、副、漁場或農科所的管理委員會)調處,調處不了的,可申請鄉(鎮)或縣主管農村集體經濟的部門裁決。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理許可權,將協定書和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分別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的處理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理裁決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土地權屬爭議通過調處或裁決,土地管理部門應進行地籍調查,通知當事人到實地劃定土地權屬界線,埋設永久性界樁、界標,測制1:500-1:1000的聯網宗地圖,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建立地籍檔案。
當事人要重新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管理部門要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然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作為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二十九

條 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都要教育幹部和民眾,維持土地的現狀和原有協定,不得以任何藉口擴大事態,不得聚眾鬧事、械鬥傷人,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不得阻礙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的調處裁決。凡違反上述規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適當的經濟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申請解決土地權屬爭議時,應適當繳納調查處理費(含處理糾紛中實際開支的測量、勘驗費用)。
調查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以及繳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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