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七四號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0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1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二次會議分別審議了《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作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30日
  • 通過機構:深圳市四屆人大常委會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解讀,各方觀點,執法案例,

基本信息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2號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5日第2次修正,現予公布。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改決定及全文公告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七四號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0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14日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有關條款項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對特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駕駛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公安、司法等機關的特種車輛違反本條例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
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違法行為,經交通警察指出後,行為人能及時糾正的,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對多次實施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的,加重處罰。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八條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機動車道內兜售物品或者散發廣告的。
第九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駕駛改裝、加裝動力裝置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三)駕駛不符合相關標準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道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動力裝置。
送餐、快遞等企業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上述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企業一個月累計達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該企業相關信息,並責令其加強對員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實施道路臨時停車收費的路段違法停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占用導流線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占用專用車道行駛的;
(三)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占用人行橫道、黃方格停車的;
(四)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六)十二周歲以下兒童乘坐在副駕駛位置,或者四周歲以下兒童乘坐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兒童安全座椅的;
(七)手持使用電話、電子設備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或者其他不按規定讓行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或者占用對向車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的。
(五)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一年內有以上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四次起每次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三條機動車於下列地點或者情況下使用遠光燈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照明狀況良好的路段;
(二)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
(三)橋樑、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車或者中止行車時。
第十四條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違反規定貼上防爆膜、遮陽膜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駕駛和安全檢查的,責令改正,處三百元罰款。
第十五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避讓的;
(二)跨越、騎軋道路中心黃色實線行駛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道行駛,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在禁止鳴喇叭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第十六條在道路上或者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未按前款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阻塞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一千元罰款;五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五次起每次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按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的;
(二)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道或者隧道內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千元罰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駛的;
(二)非緊急情況占用應急車道、路肩的。
一年內有前兩款行為三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三次起每次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二)駕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不按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或者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違反規定上下車的乘車人處一百元罰款。
營運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車輛所屬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車輛所屬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但進入設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高速公路行駛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因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的管理責任,造成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下列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兩千元罰款:
(一)重、中型載貨汽車、掛車;
(二)大、中型載客汽車;
(三)校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
其他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重、中型載貨汽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三)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兩千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重、中型載貨汽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到百分之三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處兩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八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五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一萬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兩萬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按違法行為應當被處的罰款數額加倍處罰,並對車輛所屬和使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條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一百的,處兩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重、中型載貨汽車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按前款規定加倍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駕駛改變、加裝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燈光裝置、動力裝置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機動車,責令消除違法狀態,收繳違法裝置,對車輛所有人處兩千元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處一萬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處兩萬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處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終生禁駕人員名單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機動車,處一萬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非汽車類機動車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扣留機動車,處三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駕駛人不按照臨時通行牌證註明的時間和路線移動車輛的,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按規定安裝、懸掛機動車號牌,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交通監管的,扣留該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處六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已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未按規定在前、後擋風玻璃貼上臨時通行牌證,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行為兩次以上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三萬元罰款;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違法行為應處罰款數額的兩倍處罰,並按規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除罰款外,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兩個月;負有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除罰款外,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查,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消除該違法記錄:
(一)交通信號燈因故障或者被障礙物遮擋影響駕駛人識別的;
(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設定不符合標準影響駕駛人識別的;
(三)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被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有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在本市註冊的機動車的所有人可以申請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給予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一)該違法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二十四個月內該機動車在本市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該違法行為僅被處以罰款處罰,且數額在五百元以下;
(四)機動車註冊或者變更登記後已滿二十四個月。
第三十六條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單位,其計程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加重處罰的,經營單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違法行為不是同一承租人實施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核實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本市核發號牌的非營運小型、微型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願申報連續或者累計停駛機動車達到規定天數,可以申請獲取免費路邊停車時間或者其他獎勵。
自願申報停駛機動車獲取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會服務和徵信
第三十八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後,給予口頭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經考試合格後,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一次記十二分兩次以上或者累積記分達到三十分以上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未達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請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時間不少於六小時。經考核合格後,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三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減分不得超過六分。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三個月以上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除依法處罰外,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六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條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應當在暫扣駕駛證期限內完成。因違法行為人的原因在暫扣期滿未完成的,暫扣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為止。自暫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仍未完成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有關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提供社會服務一個小時折抵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天,但最長不得超過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四條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參加社會服務應當由違法行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安全教育和社會服務時間重新計算。
第四十五條安全教育和社會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衛生、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及市義工聯合會等制定。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機動車駕駛人和運輸企業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徵信機構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徵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查詢:
(一)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拘留、吊銷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的;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且負有事故責任的;
(三)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
(四)運輸企業車輛平均違法率較高或者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第四十七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從事機動車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的要求,定期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信息抄送相關保險機構。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該信息或者將該信息用於與機動車保險無關的事項。
第四章 執法程式
第四十八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銀行繳納罰款。繳款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製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罰款後,當事人對處罰仍有異議的,可以自繳款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的,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收繳罰款,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收據。非機動車駕駛人不能當場繳納罰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二)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所屬的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處罰決定並執行;
(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並執行。
第五十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等業務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真實有效的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號碼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了解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並於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況應當通過網際網路供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查詢,並在錄入系統後兩個工作日內根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登記時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傳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四十五日未處理完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傳送行動電話信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停駛該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處理完畢為止。通知停駛後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違反禁行、限行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處罰,並可以扣留機動車,待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予以發還。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記分。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能夠提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駕駛人姓名和機動車駕駛證的,對該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記分;不能提供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處罰、記分。
機動車所有人是單位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無法暫扣駕駛證或者記分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另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交通繁忙路段違法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施取證。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責令立即駛離。在機場、口岸、碼頭、車站等禁停區域違法停放、臨時停車的,責令立即駛離並依法處罰;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拖移車輛不得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五十四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安裝具有攝錄功能的行車記錄儀,並記錄行駛過程。
鼓勵其他車輛安裝並使用具有攝錄功能的行車記錄儀。
第五十五條駕駛人對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採用國家計量認證的紅外線酒精測試儀再次進行檢測,並以該次檢測結果作為確定違法行為性質的依據。
紅外線酒精測試儀的檢測結果未達到酒後認定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或者未達到醉酒認定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檢測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處理依據。
第五十六條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機動車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領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移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對非法拼裝和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予以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警察可以以現場記錄方式固定證據,並作為處罰依據:
(一)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轉向燈等燈光的;
(三)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手持撥打或者接聽行動電話的;
(四)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
交通警察的現場記錄應當具體、規範。
第五十八條除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駕駛人、乘車人、行人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人員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由下屬的交通警察大隊管轄。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可以選擇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處理。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自複議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核查,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執法管理和監督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考勤記錄、檢查考核等措施,加強路面巡邏檢查。定期對固定交通監控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其有效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使用車載電子監控設備流動記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改善執法方式,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行政執法的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外,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國庫。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二)違反規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統計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及傷亡數據時弄虛作假;
(四)以各種形式干擾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活動;
(五)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全市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有關人員,對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在報紙、政府網站予以公布,對舉報及有關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者建議人。
第六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發現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處罰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相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10 年8 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解讀

交警處理未按規定貼上臨時牌照的車輛交警處理未按規定貼上臨時牌照的車輛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正案)》。修訂後的《條例》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昨日,市公安交警部門依據新修訂後的條例,結合我市的公安交通管理實際,對相關條款進行了解讀。
嚴管區東起寶安路(含),西至新洲路(含),北起北環大道、泥崗路(含),南至深港邊界所包含區域 修訂後的《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今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正案)》。修訂後的《條例》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昨日,市公安交警部門依據新修訂後的條例,結合我市的公安交通管理實際,對相關條款進行了解讀。
這些處罰規定,你知道嗎?
口岸等區域違停,直接罰! 條例對違停的處罰標準及程式做了相關的修訂。
《條例》第53條第2款規定:“在機場、口岸、碼頭、車站等禁停區域違法停放、臨時停車的,責令立即駛離並依法處罰;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臨停泊位路段違停,最低罰500元
《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實施道路臨時停車收費的路段違法停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交警還將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違停分檔處罰標準。2015年1月1日起,深圳交警將劃定首個嚴管區,初定福田、口岸、羅湖大隊轄區的部分區域,具體範圍為東起寶安路(含),西至新洲路(含),北起北環大道、泥崗路(含),南至深港邊界所包含區域,嚴管區範圍內所有道路均列為交通繁忙路段。規定時間段在嚴管區域內所有道路違法停車的,一律從重處罰,具體執行標準將會提前向社會公布。
這些地方停車必拖
深圳交警將加大對停車秩序的管理力度,對違停車輛實行“四必拖車”:黃方格、人行橫道、公車站等部位違停必拖;小區、單位出入口,道路轉彎、掉頭處違停必拖;引發交通擁堵、影響道路通行秩序必拖;不服管理指揮,拒絕駛離必拖。
騎軋、跨越道路中心黃實線,罰500元!
交警表示,道路中心黃色實線,有雙黃實線、單黃實線和黃色虛實線三種。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駕駛機動車跨越、騎軋道路中心黃色實線行駛的罰款500元”。交警解讀認為,執法實踐中,下列行為可認定為駕駛機動車騎軋、壓占道路中心黃色實線行駛:
(1)跨越道路中心黃色實線掉頭、轉彎的;
(2)駕駛機動車騎軋、壓占道路中心黃色實線行駛的;
(3)遇交通擁堵,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時跨越道路中心黃色實線的;
(4)黃色虛實線情況下,車輛從實線一側跨越、騎軋的。
交警提醒,如果因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以及前方道路因障礙、事故等原因“借道通行”的,不予處罰。員工騎機車違法,企業信息將被通報
交警表示,日常生活中,有時會發現一些身穿送餐、快遞企業工作服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違規占用機動車道、逆行等違法行為,其中不乏一些知名企業的員工。他們的違法行為起到很壞的示範效應。上述人員從事的是職務行為,所屬企業負有對員工的安全教育、監督的義務。為落實企業責任,建議在對非機動車違法行為人處罰的同時,對所屬企業予以通報,並責令改正,以此督促員工加強安全守法教育。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一)駕駛改裝、加裝動力裝置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三)駕駛不符合相關標準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四)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道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動力裝置。送餐、快遞等企業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上述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企業一個月累計達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該企業相關信息,並責令其加強對員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提醒!
無燈路口
車輛應交替通行
根據修改後的條例,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受交替通行規則限制,其他機動車應當按規定避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機動車違反交替通行違法行為:
按照每車道1輛依次交替駛入的規則,如果所在車道1次駛入2輛,則駛入的第2輛車違反交替通行規則;
如果同時駛入3輛,則駛入的後2輛車違反交替通行規則,以此類推。
據悉,交警將設立試行期,並出台具體措施。在正式實施後交警將通過路面查處和電子警察抓拍等方式進行處罰。兒童乘車
必須使用安全座椅
修訂後的條例規定:
●兒童不得乘坐在副駕駛位置。12周歲以下兒童不得乘坐在任何類型汽車的副駕駛位置,不管是單獨乘坐,抑或是家長抱著。
●兒童乘車必須使用兒童安全座椅。4周歲以下兒童乘坐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兒童安全座椅。注意,不管是開自己的車還是借別人的車,只要有4周歲以下兒童乘坐,必須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違反上述規定者,對駕駛人處300元罰款。
三種情況可申訴
《條例》規定了不少人性化條款。一是三種情況下被拍到的違章行為可以申訴,經查證屬實的,撤銷該違法記錄:交通信號燈因故障或者被障礙物遮擋影響駕駛人識別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設定不符合標準影響駕駛人識別的;服從執勤交通警察指揮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有違法行為的。
而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人可以申請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只給予警告:該違法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二十四個月內在本市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該違法行為僅被處以罰款處罰,且數額在五百元以下。
此前的條例草案曾規定“積極繳納罰款減半制度”,由於有損執法嚴肅性,條例最終刪除。
行人違法后街頭站崗免罰款
為體現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理念,《條例》特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後,給予口頭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駕車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的累積記分未達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請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時間不少於六小時,考核合格後每次減少其累積記分三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減分不超過六分。
駕車人如果被處暫扣三個月以上駕證的,除依法處罰外,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六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駕車人如果被處暫扣駕證,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提供社會服務一個小時折抵暫證一天,最長不超過暫證期限的三分之二。
四類行為計入徵信系統
《條例》規定,四類情形將通知信用徵信機構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徵信系統,供社會查詢:個人被並處拘留、吊銷或者扣證三個月以上的;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且負有事故責任的;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運輸企業車輛平均違法率較高或者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此外,針對一些違法行為難以取得實證的問題,《條例》規定執勤交警可以現場記錄方式固定證據,作為處罰依據: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轉向燈;駕車時撥打或者手持接聽行動電話;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法。

各方觀點

贊成派 新規是珍貴立法嘗試
有一種誤解認為深圳“史上最牛”交通違法處罰,是交警自說自話提高了處罰額度,是自我授權。  但本次“史上最嚴厲處罰”的法律依據是《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這是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3年1月通過的。這個條例的性質是地方性法規,並不是交警,或者是公安部門下發的“嚴打”通知書。我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基本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對行人違法的最高罰款是50元,而深圳的新條例提高到100元;該法對機動車的最高罰款僅有2000元,而深圳提高到5萬元。這無疑是對現行法律的突破。按《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處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即地方性法規所規定的處罰幅度不能超過國家法律的規定。那么深圳的新條例與上位法衝突,是無效的嗎?  未必,深圳是經濟特區,按《立法法》第81條規定:經濟特區的地方立法可根據授權對法律作“變通”規定,也就是說深圳的最嚴厲罰款,不是與上位法衝突,而是對上位法的“變通”。
醉酒駕駛將被罰款3000元醉酒駕駛將被罰款3000元
所以本次深圳新條例的法律淵源應不存在問題;從另一個角度看,由於深圳是經濟特區,充分利用了“特區”的地位,在立法上“變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大幅提高交通違法的處罰幅度,在上位法短期內不能改變的情況下,其他地區不可能學習深圳,所以這樣的立法嘗試彌足珍貴。大幅提高處罰幅度,增加違法成本,對於打擊交通違法,到底有沒有作用?能起多大的作用?這對於中國將來的相關立法有著重要借鑑意義。
在執法過程中,具體問題也浮出了水面,比如有違法司機辯解稱不看電視,不知道新法規的出台;有人沒有依法貼上臨時車牌,稱是車行沒有正確告知……
新條例旨在嚴厲打擊交通違法
新條例旨在嚴厲打擊交通違法,但也應兼顧執法公平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律師建議,交警部門應在法規施行的頭幾天給予一個緩衝期,以教育為主,針對長途司機要加強宣傳。  深圳市新條例的重點在於懲治惡意的交通違法行為———比如,對於進入高速公路、在機動車道上做小買賣等“惡意”違法,罰款提高到了100元;對於遮擋、污損車牌等惡意逃避交通監管的行為,除了扣留機動車外,還將處以5萬元罰款,記12分。這說明新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嚴厲打擊惡意交通違法行為。條例中明確規定:“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違法行為,經交通警察指出後,行為人能及時糾正的,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希望警察在執法時,體現寬嚴相濟、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立法本意,把執法重點集中在那些“惡意”的交通違法行為上。反對派 處罰手段應與危害程度對應對於亂象環生的交通違規,對症下藥的辦法是重罰,很多已開發國家的好環境、好風氣就是這么罰出來的。不過,處罰並非“不管三七二十一”的“一刀切”,對於“無行駛證,醉駕酣睡隧道,泥頭車超載”,這些讓人忍無可忍的惡劣行徑,即便罰得其傾家蕩產,也是自作自受,但對於貼錯號牌位置,這些無傷大雅的過失,重典值得商榷。處罰手段應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應,深圳“以罰為主”似有輕重無度之嫌,在比例上有失衡之惑。
所謂比例就是尺度,符合比例就是不要過分,不要用大炮打小鳥。《行政處罰法》中的“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以及“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隱隱約約包含了比例原則,要求在所有能夠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對相對人“最少侵害”的方法,以體現行政處罰的謙遜性特徵。
從價值層面理解,比例原則追求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平衡,通過控制公權力的實施,防止公權力的濫用,以達到最大限度保護私權利的目的;從技術層面理解,它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在合法的前提下,注意合理的比例和相互協調,避免出現對應上的不匹配。
具體地看,像臨時號牌放置,“位置不對”一般屬於“不知情”,不是什麼嚴重的過錯,一般不會造成太大的後果,處以6000元罰款和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未免有點過了。不應當對微小的罪過行為採取如此強烈的懲罰手段,以致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嚴重地失去平衡。一著不慎便被6個月禁駕,造成相對人的困厄,超過人們的心理底線。  再比如,像外地車,很多司機對深圳的新規並不知情,所謂“不知不為過”,其警示效力本身就是不對等的。請問,《行政處罰法》規定了7種行政處罰,“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等列列在目,對於一些明顯輕微的過錯,為何這些行政手段棄之不用,在處罰手段上直接連跳三級?所謂“絕對平等即不公,懶漢式的理性即非理性”,對於“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來說,如此地一視同仁“從嚴從重”,實質讓外來車輛陷入被罰款的陷阱。  正如古希臘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壞比例。”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均衡比例實際上就是公平正義觀念的量化體現。交通法規的制定與執行,只有最大限度地反映和體現社會普遍認同的公平、正義等基本價值觀念,才能有效維護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性。所以,真正的法治強調在現實行政中的拿捏藝術、折衷藝術,而“嚴父型”行政的弊端在於“過猶則不及”,難以獲得人們心內的認同,進入孔子所說的“從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然境界。

執法案例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正案》、《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正案》已經進行二審。條例一審稿中“繁忙路段違法停車一天最多可罰四次”的規定被增加罰款額度代替,“大幅提高行人闖紅燈處罰”的規定被取消,仍然按20元處罰,而路邊違法停車最高或處罰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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