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定

為保護海峽兩岸投資者權益,促進相互投資,創造公平投資環境,增進兩岸經濟繁榮,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第五條規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平等協商,達成此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定
  • 外文名:Cross strait investment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agreement
  • 簽署人:陳雲林、江丙坤
  • 簽署時間:2012年8月9日
簡介,內容,第一條 定 義,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第三條 投資待遇,第四條 透明度,第五條 逐步減少投資限制,第六條 投資便利化,第七條 征 收,第八條 損失補償,第九條 代 位,第十條 轉 移,第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第十二條 本協定雙方的爭端解決,第十三條 投資者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爭端解決,第十四條 投資商事爭議,第十五條 聯繫機制,第十六條 文書格式,第十七條 修 正,第十八條 生 效,附屬檔案,調解原則及程式,調解成立,補償方式,調解請求權的消滅,調解信息的使用限制,調解規則的通報,

簡介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9日在台北簽署了《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定》。全文如下:

內容

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定
為保護海峽兩岸投資者權益,促進相互投資,創造公平投資環境,增進兩岸經濟繁榮,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第五條規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 義

本協定內:
一、“投資”指一方投資者依照另一方的規定,在該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一)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二)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四)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五)交鑰匙、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及其他類似契約權利;
(六)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勘探、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
(七)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
投資特性指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和對風險的承擔。作為投資的資產發生任何符合投資所在地相關規定的形式上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特性。
二、“投資者”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份證明檔案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業指根據一方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其他組織;
(三)根據第三方規定設立,但由本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投資者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亦屬一方企業。
三、“收益”指投資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提成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響投資者或投資的規定、政策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本協定生效後,經雙方確認並書面通知的仲裁機構、調解中心及其他調解機構。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

一、本協定應適用於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二、本協定應適用於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於本協定生效前或生效後的投資,但不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已解決的本協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
三、本協定適用於任一方各級主管部門及該類部門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機構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採取、維持或執行其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確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於非任意與非不合理歧視的原則,且對貿易或投資不構成隱性限制,可於下列情形採取或維持對投資的限制措施:
(一)為遵守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的規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二)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三)為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於審慎理由可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該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保護投資者、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的人所採取的措施;
(二)為確保金融體系運作與穩定所採取的措施。
七、本協定不適用於:
(一)公共採購;
(二)由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協定不適用於任一方的稅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資者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稅收主管部門主張該另一方的稅收措施涉及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雙方稅收主管部門應於六個月內共同決定該措施是否構成徵收。如該稅收措施構成徵收,則本協定應適用於該措施。
(二)如雙方稅收主管部門未能在六個月內一致認定該稅收措施不構成徵收,該一方投資者可依本協定第十三條及附屬檔案的規定尋求解決。

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一方應確保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公正與公平待遇,並提供充分保護與安全:
(一)“公正與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應符合正當程式原則,且不得對另一方投資者拒絕公正與公平審理,或實行明顯的歧視性或專斷性措施。
(二)“充分保護與安全”指一方應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護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安全。
一方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不構成對本款的違反。
二、雙方應加強投資者及相關人員在投資中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依各自規定的時限履行與人身自由相關的通知義務,完善既有通報機制。
三、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的運營、管理、維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該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四、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的設立、擴大、運營、管理、維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五、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限制。
六、另一方投資者不得援引本條第四款的規定,要求適用本協定以外的爭端解決程式。

第四條 透明度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式等。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就已公布並影響另一方投資者的規定、措施、程式的變化提供訊息。

第五條 逐步減少投資限制

一、雙方同意,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接受並保護相互投資。
二、雙方同意,逐步減少或消除對相互投資的限制,創造公平的投資環境,努力促進相互投資。

第六條 投資便利化

一、雙方同意逐步簡化投資申請檔案和審核程式。
二、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資便利,包括:
(一)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取得投資訊息、相關營運證照,以及人員進出和經營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對另一方及其投資者舉辦說明會、研討會及其他有利於投資的活動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征 收

一、除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外,一方不得對另一方投資者在該一方的投資或收益採取徵收(包括直接徵收和間接徵收):
(一)基於公共利益;
(二)依照一方規定及正當程式;
(三)非歧視性且非任意的;
(四)依據本條第四款給予補償。
二、間接徵收指效果等同於直接徵收的措施。確定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構成間接徵收應以事實為依據逐案評估,並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措施對投資的經濟影響,但僅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不足以推斷構成間接徵收;
(二)該措施在範圍或適用上對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歧視程度;
(三)該措施對另一方投資者明顯、合理的投資期待的干預程度;
(四)該措施的採取是否出於善意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雙方為保護公眾健康與安全、環境等正當公共福利所採取的非歧視性管制措施,不構成間接徵收。
四、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補償應以徵收時或徵收為公眾所知時(以較早者為準)被徵收投資或收益的公平市場價值為基準,並應加計徵收之日起至補償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的支付不應遲延,並應可有效實現、兌換及自由轉移。

第八條 損失補償

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的投資或收益,如因發生在該另一方的武裝衝突、緊急狀態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另一方給予其恢復原狀、補償或其他解決方式的待遇,應不低於相似條件下給予該另一方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中最優者。

第九條 代 位

一、一方指定的機構根據其與投資有關的貨幣匯兌、徵收等非商業風險的擔保、保證或保險契約給付一方投資者後,可以在與投資者同等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投資者的權利和請求權,並承擔該投資者與投資相應的義務。
二、一方應將其依本條第一款指定的機構及其變更通知另一方。 

第十條 轉 移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準許另一方投資者轉移其投資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
(一)設立、維持和擴大投資的資本;
(二)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提成費及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費用;
(三)與投資契約相關的支付,包括貸款協定產生的相關款項;
(四)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
(五)自然人投資者與該項投資相關的收入和報酬;
(六)根據第七條和第八條所獲得的款項;
(七)依本協定附屬檔案第三款所獲得的補償。
二、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雙方應保證本條第一款轉移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以轉移當日的市場匯率不延遲地進行。
三、基於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一方可於下列情況下,誠信適用相關規定阻止或延遲轉移,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產、無力償還或保護債權人利益;
(二)有價證券、期貨、期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交易、處理;
(三)刑事犯罪偵查或行政處罰調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現金或其他貨幣工具必要的轉移申報;
(五)確保司法裁判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四、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轉移,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第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業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業如在該一方未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則另一方有權拒絕授予該企業在本協定項下的利益。 

第十二條 本協定雙方的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定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投資者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爭端解決

一、一方投資者主張另一方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定規定的義務,致該投資者受到損失所產生的爭端(以下稱“投資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一)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由投資所在地或其上級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
(三)由本協定第十五條所設投資爭端協處機制協助解決;
(四)因本協定所產生的投資者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的投資補償爭端,可由投資者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每半年將投資補償爭端的處理情況通報本協定第十五條的投資工作小組;
(五)依據投資所在地一方行政複議或司法程式解決。
二、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解決投資補償爭端,適用本協定附屬檔案的規定。
三、協定生效後,雙方應儘快交換並公布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雙方經協商可調整該機構名單。
四、如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解決,除非符合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調解。
五、本協定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並符合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調解程式。

第十四條 投資商事爭議

一、雙方確認,一方投資者與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依相關規定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簽訂商事契約時,可約定商事爭議的解決方式和途徑。
二、一方投資者與另一方自然人訂立商事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事爭議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三、一方投資者與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組織訂立商事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事爭議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四、商事爭議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如商事契約中未約定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兩岸的仲裁機構,在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解決爭議。
五、雙方確認,商事契約當事人可依據相關規定申請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

第十五條 聯繫機制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投資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定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二、投資工作小組設立下列工作機制,處理與本協定相關的特定事項:
(一)投資爭端協處機制:協助處理投資者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的投資爭端,並相互通報處理情況;
(二)投資諮詢機制:交換投資訊息、開展投資促進、推動投資便利化、提供糾紛處理及與本協定相關事項的諮詢;
(三)經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本協定相關的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定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七條 修 正

本協定的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八條 生 效

本協定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八月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本協定的附屬檔案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

投資補償爭端調解程式

調解原則及程式


(一)一方投資者依據本協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提出調解申請後,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依其規則受理申請,啟動調解程式。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客觀、公正、公平及合理地處理投資補償爭端。爭端雙方應積極、誠信參與調解,不得無故拖延。
(二)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調解過程不公開。
(三)除爭端雙方同意公開的事項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調解員對投資爭端案件應保守秘密。

調解成立

(一)調解員應保持中立,促使爭端雙方達成合意。
(二)爭端雙方經調解達成合意,調解員應根據合意內容製作調解協定,由爭端雙方及調解員在調解協定上籤字或蓋章,並加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印章。
(三)雙方應確保建立、完善與調解協定執行相關的制度。投資者可依據執行地一方相關規定申請調解協定的執行。

補償方式

投資補償爭端的補償方式以下列類型為限:
(一)金錢補償及適當利息;
(二)返還財產,或以補償金和相應利息代替財產返還;
(三)爭端雙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補償方式。

調解請求權的消滅

自投資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另一方違反本協定義務之日起,如超過三年未行使調解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調解信息的使用限制

如投資補償爭端依本協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程式仍無法解決,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後就同一爭端進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在前述程式中所做出的任何陳述、承認和讓步,作為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資料或證據。

調解規則的通報

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調解規則應向本協定第十五條的投資工作小組進行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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