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中立公約

1928年在古巴共和國的哈瓦那市召開的美洲國家第六屆國際代表大會;希望在兩國或多國之間爆發戰爭時,其他國家能夠為和平服務,為結束衝突進行調解,而不採取被認為是不友好的行動;如果此目的不能達到,各中立國都同樣關心它們的權利得到交戰國的尊重;考慮到中立是不參加戰爭的國家的法律地位,同時,中立產生了一些權利,也要求履行不偏不倚的義務,中立必須制訂法規;認為國際團結要求商業自由永遠受到尊重,儘量避免中立國的不必要的負擔;確信只要這個目的沒有達到,最好說減少這些負擔;並希望有可能為這個問題制訂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上中立公約
  • 簽署日期:1928年2月28日
  • 生效日期:1931年1月12日
  • 簽署地點哈瓦那
公約簡介,第一章 戰時商業自由,第二章 交戰國的責任與權利,第三章 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服從和遵守中立法,

公約簡介

海上中立公約
文檔交存:泛美聯盟
原本文種: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
加入國:21個
為此決定製訂一個公約並指定全權代表;
代表們正式提交全權證書以後,就下列規定達成了協定:

第一章 戰時商業自由

第一條 下列規定控制戰時商業
一、交戰國軍艦有權在公海領海上命令任何一艘商船停船檢查,以便確定該船的性質與國籍,核查是否運輸國際法禁止的貨物,或者是否違反了封鎖。如果該商船沒有注意到信號,軍艦可追逐並以武力命令其停船;除非發出信號後商船拒絕服從,否則,不得攻擊商船,在船上人員和乘客被轉移到安全場所之前,不得使之喪失航行能力而棄船。
二、交戰國潛艇應遵守上述規定。如果按照這些規定潛艇不能捕獲商船,它就無權繼續攻擊摧毀此類船隻。第二條 凡是違反中立的船舶,應按照最適合扣留國的手續把船隻及其船員扣留起來,費用由違反中立的船隻負擔。扣留國對於船隻可能遭到的損壞,不負任何責任,除了其本身有重大錯誤外。

第二章 交戰國的責任與權利

第三條 交戰國應避免在中立國海域採取戰爭行動或其他可能構成違反中立的行動。
第四條 根據前一條規定,禁止交戰國:
一、利用中立國海域作為對付敵人海上行動的基地,或補充、增加軍隊補給品或其艦載武器,或完成艦艇的舾裝。
二、在中立國海域建立無線電台或安裝可以與其軍隊通訊的設備,或利用它在戰前可能建立的、未公開的設施。
第五條 禁止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海域或港口停留24小時以上。軍艦到達領海或港口,中立國就應將此規定通知該軍艦,如果在宣戰時,軍艦已經處於該海域,中立國在獲悉已經宣戰時,應立即通知它。
專用於科學、宗教、慈善目的的艦艇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船舶在海上損壞或出現故障的情況下,可以把在港口的停留時間延長到24小時以上,但是延遲理由結束後應立即離開。
根據中立國國內法律,如果船舶在到達港口後24小時內可能得不到燃料,其停留時間可以延長24小時。
第六條 不遵守上述規定的船舶,中立國政府可予扣押。
扣押船隻的時間從收到中立國地方當局通知時起生效,儘管該船隻提出重新考慮此扣押命令的請求,但從接到命令時起仍然要被扣押。
第七條 在當地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時,交戰國可以同時在中立國港口停留的軍艦數量為三艘。
第八條 軍艦在敵艦離開後不到24小時以內不得離開。先進入的先離開,允許延長其停留時間的情況除外。無論如何,後到的軍艦有權通過有法律資格的地方當局,通知另一艘軍艦在24小時內離開港口,但先到的軍艦有權在規定時間內離開。如果先到的軍艦已駛離,後到的軍艦必須遵守上面規定的時間要求。
第九條 交戰國損壞的艦船不得在中立國港口進行超出繼續航行所必需的檢修,這種檢修絕不能加強其軍事力量。
發現是由於敵方炮火造成的損壞,無論如何不得維修。
中立國應查明要進行維修的性質,並務必使維修儘快進行。
第十條 交戰國軍艦可以根據地方當局規定的特殊條件在中立國港口補給燃料和供應品,在沒有這種特殊規定的情況下,軍艦可以按和平時期的供應規定進行補給。
第十一條 在中立國港口獲得燃料補給的軍艦,三個月內不得在同一個國家再次得到供給。
第十二條 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領海和港口逗留、補給、供應的規定同樣適用於: 一、一般輔助艦船;
二、根據1907年海牙第七公約改裝為軍艦的商船。
中立國船舶在下述情況下將被扣押,而且將受到與敵商船一樣的對待:
1、直接參與戰爭;
2、聽命於敵政府安置在船上的代理人;
3、裝載全部是敵政府的貨物;
4、確實是專門用於運輸敵軍或代表敵人傳遞信息。涉及本條內容的情況下,屬於船主的貨物也要被扣押。
三、武裝商船。第十三條 在下述情況下,重新改裝為商船的交戰國輔助船舶應視為商船,允許其進入中立國港口:
一、改裝的船隻沒有違反到達中立國的;
二、船隻是在它所屬國家領海或港口改裝的,或者是在其盟國港口改裝的;
三、這種改裝是真正的改裝,即船上的船員和設備都沒有顯示出能夠充當本國武裝艦隻和像改裝前那樣作為輔助艦船;
四、艦船所屬國家政府為恢復其商船性質,應把失去輔助艦船性質的船名通告各國。
五、該國政府必須保證此類船隻不再用作戰鬥艦隊的輔助艦船。第十四條 交戰國飛機如果不遵守中立國規定,不得在中立國領海上空飛行。

第三章 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在中立國的援助活動和個人的商業行為中,前一種是違反中立的。
第十六條 禁止中立國:
一、直接或間接的,或者出於任何原因,將軍艦、武器彈藥或其他任何戰爭物資提供給交戰國;
二、在戰爭持續期間給交戰國貸款,或讓其賒欠。交戰國為了便於銷售或出口其食品和原料,可能給予的賒欠不包括在本規定內。
第十七條 除喪失航行能力、天氣惡劣、燃料或補給品短缺的情況外,捕獲的船隻不得帶入中立國港口。當上述理由消失後,捕獲的船隻必須立即離開。
如果不存在上述情況,中立國應建議其離開;如果對方拒不服從,應採取現有手段解除其軍官和船員的武裝,或扣留船上的全體船員。
第十八條 除第十七條規定以外,中立國必須把可能已被帶入其領海的捕獲船隻釋放。
第十九條 如果運輸貨物的船舶被扣留在中立國,原計畫運往該國家的貨物可以卸下,運給他國的貨物必須轉運。
第二十條 在中立國得到燃料或其他供應品補給的商船,如果一 再把全部或部分供應品交給交戰國船舶,該商船就不得在同一中立國 得到補給品和燃料。
第二十一條 懸掛交戰國國旗的商船,根據其準備情況或其他情 況,可對其他國家需要補給的軍艦進行補給,地方當局可以拒絕提供補給,也可要求公司代理人保證該商船不幫助或援助任何交戰國艦船。
第二十二條 中立國不應犧牲交戰國的利益,阻止武器、彈藥,或對其軍隊可能有用的任何物品進行出口或轉運。
如果兩個美洲國家發生戰爭,當交戰國之一是地中海國家,沒有別的辦法得到補給時,如果被要求轉運的國家的重要利益不會因為允許轉運而受到損害,應允許轉運。
第二十三條 中立國不應阻止交戰國國民自願離開,即使他們是同時大量離開的;但是他們可以阻止本國國民自願離開去參加武裝部隊。
第二十四條 使用中立國通訊工具,或跨越或連線其領土的通訊工具,要遵守地方當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如果在中立國領海外的海上作戰中交戰國艦船出現 人員傷亡,該中立國可以在中立國政府的監督下派醫院船到遇難現場。 這些醫院船在執行任務期間享有完全豁免權。
第二十六條 中立國為防止在其領海或港口出現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必須在其能力範圍內做好一切防備。

第四章 服從和遵守中立法

第二十七條 交戰國應賠償由於違反上述規定造成的損失,同時應對可能屬於其武裝部隊人員的行為負責。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不影響簽約國以前通過國際協定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本公約簽字後應提交各締約國批准。古巴政府負責把合格的、有效的副本送交各國政府批准。批准書應存放在華盛頓泛美聯盟的檔案館內,聯盟要把存檔情況通知締約國政府。這種通知應被看做為一種批准交流。本公約一直向非締約國公開。
作為本公約的簽署人,前面提到全權代表於1928年2月20日在哈瓦那市用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簽署了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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