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

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

《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是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一份規定,2013年10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n the handling of illegal construction in Zhejiang Province
  • 施行時間:2013年10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13年7月26日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過時間,內容,

通過時間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推進、規範違法建築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置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築,適用本規定。違反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由有關部門依照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包括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以下簡稱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以下簡稱鄉村違法建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鎮規劃或者鄉、村莊規劃的實施情況,制定違法建築的具體認定標準;具體認定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統籌兼顧、依法處置、屬地為主、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處置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築防控和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並將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違法建築處置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並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築處置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承擔違法建築處置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和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宣傳,提高公眾遵守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落實建設工程驗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竣工規劃核實等管理措施,防止違法建設行為的發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巡查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城鎮違法建築正在建設中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措施。
對於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城鎮違法建築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五)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拆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和第六項所列違法建築,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實施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收入,依法處以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建築不能實施拆除的認定向社會公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實施拆除的情形,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其委託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單位的鑑定結論作出認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實施沒收處罰違法建築的規劃、用地、建築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手續辦理的具體條件、程式,及其使用、管理等內容作出規定。
第十三條 鄉村違法建築應當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成立而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應當載明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不服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以下簡稱申請拆除)。
第十六條 城鎮違法建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當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代履行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十七條 違法建築依法應當予以強制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布載明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強制拆除公告可以在違法建築及其周圍張貼,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十八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搬離違法建築內財物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並運送他處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具有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的違法建築當事人,其違法建築拆除後無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積低於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應當將其納入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範圍予以保障;在未獲保障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前,對其違法建築暫緩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可以暫緩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觀提升等要求,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違法建築拆除后土地的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書面告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
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不得辦理。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中,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行使職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築未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載明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以及阻礙拆除違法建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法建築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並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為違法建築提供的設計檔案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阻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法定程式被賦予城鎮規劃管理相關行政處罰職責的,由其具體負責城鎮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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