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嚴禁賣淫嫖娼活動的規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嚴禁賣淫嫖娼活動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2.02
  • 實施時間:1993.12.02
第一條 為了堅決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查禁賣淫、嫖娼活動,應當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堅持打擊與預防、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據各自職責,依法查禁賣淫、嫖娼活動。
司法行政、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旅遊、文化、商業、交通、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本單位的治安管理,預防和制止賣淫、嫖娼活動的發生。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向本區域居(村)民宣傳有關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的法律、法規,教育居(村)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配合司法機關查禁賣淫、嫖娼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發現賣淫、嫖娼活動,有權向公安機關檢舉。
對積極檢舉賣淫、嫖娼活動的單位和公民,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賣淫、嫖娼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實行勞動教養或者予以治安處罰。
第八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依照《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的有關規定實行收容教育。
第九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除對有關人員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對單位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限期整頓、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負責人和職工,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隱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汽車、機車、三輪車、船舶駕駛人員,利用駕駛車船之便,賣淫、嫖娼或者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除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可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發證機關吊銷其《駕駛證》等有關證件。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對發生在出租房屋內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第十四條 以獲取或者給付財物為條件進行淫褻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以色情服務招徠顧客,引誘、容留、介紹他人進行淫褻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限期整頓、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人員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淫褻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淫褻活動的,依法從重處理。
第十八條 在查禁賣淫、嫖娼和淫褻活動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包庇窩藏,私放違法犯罪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查禁賣淫、嫖娼和淫褻活動的,或者對檢舉賣淫、嫖娼和淫褻活動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本規定所列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主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違法犯罪事實或者檢舉他人違法犯罪事實的,可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
性病強制檢查、治療的組織、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性病檢查、治療工作,由衛生部門負責。賣淫、嫖娼人員被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的,其性病檢查、治療,由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教養機關負責。
第二十二條 賣淫、嫖娼人員被依法處理後性病尚未痊癒的,公安機關、勞動改造機關或者勞動教養機關應當同時移交性病治療檔案,由其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衛生部門繼續對其強制治療,直至痊癒。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法處理外,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其家屬、所在單位以及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條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進行淫褻活動的非法所得以及賣淫、淫褻活動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收容教育所的設立,由省公安廳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取締賣淫、嫖宿活動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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